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字第515號聲 請 人 賴信宏
盧林林相 對 人 SCOTT WILLIAM WALKER(中文姓名:沃鉑克)上列當事人間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盧林林以新臺幣183萬元或等值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或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出具同額保證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547萬4515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盧林林供擔保金新臺幣547萬4515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人賴信宏以新臺幣102萬元或等值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或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出具同額保證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303萬0897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賴信宏供擔保金新臺幣303萬0897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Scott William Walker(中文姓名:沃鉑克,英國籍)為聲請人之女賴釧銣之配偶,二人同住在新北市○○區○○○路0巷00號,對賴釧銣之生命、身體負有照護義務,賴釧銣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晚間在上開住處因婚姻問題陷於沮喪,心生輕生之念頭,於同日晚間9時46分許以手機備忘錄撰寫遺書,並於晚間10時32分許以通訊軟體Whatsapp發送予正在臥室睡覺相對人,並服用過量之含有氟西汀(Fluoxetine)、嗎氯苯甲醯胺(Moclobemide)成分之抗憂鬱藥物,而於晚間約11時許倒臥於臥室走道。相對人因聽聞賴釧銣倒臥之碰撞聲而醒來,於賴釧銣表示服用過量藥物,且相對人晚間11時許使用手機查詢賴釧銣服用藥物之資訊,並從自己手機的Whatsapp中看到賴釧銣所傳送之遺書訊息後,相對人客觀上應可預見賴釧銣因服用過量藥物而已危害其身體健康及生命安全,且及時送醫可提高救治的可能性,且無不能注意之情,卻於同日晚間11時許至翌日即12月1日凌晨1時許間,僅協助賴釧銣至廁所嘔吐約2小時,即攙扶賴釧銣返回床上睡覺,而未將賴釧銣送醫或採取其他積極之醫療措施,錯失即時挽救賴釧銣生命之時機,最終於112年12月1日晚間6時23分許,由相對人之子賴柏豪之妻謝意晨自新竹撥打119叫救護車,經救護車於晚間7時12分許將賴釧銣至新店耕莘醫院急救,惟賴釧銣於同年12月2日上午5時28分許,因藥物中毒而宣告不治死亡。前開事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172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874號案件審理中(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聲請人另向本院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224號案件審理中(下稱本案),請求相對人分別給付聲請人盧林林新臺幣(下同)547萬4515元、相對人賴信宏303萬0897元。
(二)相對人於刑事案件中否認犯罪,經本院刑事庭認為有逃亡之虞,而已裁定限制出境出海,再相對人為英國籍,在台無其他親屬,社會附著性低,離台後勢必不會再面對損害賠償事宜。且聲請人本與賴釧銣分別共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6樓建物暨坐落土地(下稱系爭建物),因賴釧銣死亡,由聲請人、相對人繼承而公同共有該二分之一,系爭建物目前由聲請人居住,相對人竟委託律師,表明聲請人需返還系爭建物,並允許潛在買家自由進出系爭建物,顯見已有變賣名下所有系爭建物計畫,而有脫產行為,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陳明願供擔保以補上開釋明之不足,聲請對相對人所有財產在547萬4515元、303萬0897元範圍內為假押扣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固得聲請假扣押,惟為此項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言,並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為不利益處分,致陷於無資力狀態,或將財產隱匿,或債務人逃匿無蹤等積極作為為限。又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如釋明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所稱釋明,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關於假扣押請求部分: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相對人給付聲請人盧林林547萬4515元、賴信宏303萬0897元等情,已提出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172號檢察官起訴書為佐,並經本院調閱本案卷宗確認無誤,就其為假扣押請求之原因,堪認已為初步釋明。
(二)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逃亡之虞,經刑事案件為限制出境出海,另相對人有出售名下系爭建物之計畫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刑事案件裁定、律師函為佐。則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逃亡及變賣財產之虞,存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情形,並非全然無據,聲請人就假扣押請求及原因已有所釋明,釋明不足部分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足之,則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酌定擔保金額,裁定如主文。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27條、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曾育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祐均附註: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聲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