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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全字第 5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字第515號聲 請 人 賴信宏

盧林林相 對 人 SCOTT WILLIAM WALKER(中文姓名:沃鉑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9月1日所為114年度全字第5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主文第一項、第三項關於命抗告人供擔保之金額或等值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或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出具同額保證書部分撤銷。

抗告人盧林林供擔保之金額或等值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或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出具同額保證書,應變更為新臺幣54萬元。

抗告人賴信宏供擔保之金額或等值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或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出具同額保證書,應變更為新臺幣30萬元。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法院就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惟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依民事訴訟程序向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10,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於審酌被害人 之擔保金額時,即不得高於前述標準。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院前於114年9月1日裁定(下稱原裁定)准抗告人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並諭知相對人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之條件。惟未審酌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所酌定抗告人供擔保金額已超過10分之1,自屬違背法律,請求廢棄供擔保之金額,酌定抗告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10分之1。

四、原裁定前以抗告人已釋明本案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並酌定擔保金額約為3分之1,抗告人抗告請求適用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規定,擔保金額不得超過10分之1。經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涉有過失致死等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172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874號案件審理中,則其請求依照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酌定之擔保金額不超過10分之1,應屬有據,其抗告為有理由。又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照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撤銷原裁定有關擔保金額部分,變更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曾育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祐均附註: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聲請執行。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日期:2025-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