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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全字第 5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534號114年度全字第535號聲 請 人 台灣智慧光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慶煌代 理 人 林瑤律師

黃雍晶律師陳奎霖律師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李西河代 理 人 蕭棋云律師

彭彥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及緊急處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臺北市政府為委託台通光電有限公司等5家公司進行臺北市光纖

網路硬體設備之鋪設、光纖網路使用服務之營運等有關事宜,雙方於民國100年12月30日簽訂臺北市光纖網路委外建設暨營運案契約書(下稱光纖契約),後伊概括承受上開5家廠商就光纖契約之權利義務,伊復於106年1月26日與被告簽訂錄影監視系統專用網路通訊服務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伊依光纖契約係為臺北市政府建置供臺北市政府各局處及人民所使用之一般行政網路,而伊依系爭協議書為相對人所建置者則為相對人專用且更高規格之監視錄影系統專用網路(下稱本專案),期間自106年1月26日起至光纖契約到期日即125年12月30日為止,後兩造就電路費用費率達成合意。詎相對人於113年4月8日擅自違法終止系爭協議書約定,擅自以較低費率核算113年度、114年度電路費用。伊除已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短付之113年3月至12月之電路費用(案列:本院111年度建字第78號請求給付承攬價金等事件,下稱第78號訴訟事件),亦將訴請確認兩造就本專案(即系爭協議書)之契約關係存在(下稱本案),故而兩造間系爭協議書契約關係存否,即為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所爭執之法律關係,可經由本案訴訟判決予以確定。

㈡而相對人雖擅自終止系爭協議書約定,否認系爭協議書契約關

係,卻於繼續使用本專案服務,拒絕支付應有之電路費用,導致伊長時間無法獲取應有對價收入、回收投入建置成本及費用,倘若就有爭執之系爭協議書契約關係,不即時定暫時狀態處分,伊將面臨相對人隨時可能恣意停止使用本專案網路服務之威脅,因而蒙受鉅額損失。且相對人已於113年10月24日公開招標本專案之備援網路服務採購案(下稱備援案),由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客戶分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得標,倘若相對人啟動備援案,強令伊拆除本專案佈建於臺北市之本專案專用設備及線路,伊更需再額外負擔拆除費用,又倘若本案訴訟確認系爭協議書契約關係存在,伊又須耗費巨資重建線路。

㈢又臺北市內各處監視錄影畫面,對於相對人防治犯罪、掌握市

內交通狀況等均至為重要,是本專案服務不應有任何一刻遭受中斷,方能維護公共利益。倘若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終結前,單方面停止使用本專案服務,拒絕依兩造共識費率給付電路費用,無異放任設備自然毀損,將造成資產耗損、公共風險,與定暫時狀態處分應兼顧公共利益之制度目的背道而馳。準此,倘若准定暫時狀態處分,即不拆除伊已為相對人建置完成之專案設備、維持系統運作,而相對人本應依給付電路費用,相對人並未因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而受有任何實質不利益或損害,將可維持重大公益,且相對人並無不利益、損害等語。

㈣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533條、第538

條第1項、第2項、第538條之1、第538條之4等規定,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明:⒈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命相對人於兩造確認契約關係存在訴訟判決確定或因和解、調解、撤回而終結前,禁止自行或使第三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包括但不限於終止供電、拔除設備電源及其他與此相類之行為)干擾或停止相關系統設備之功能運作,並應容忍聲請人對該設備進行必要之維護及安全防護工作。⒉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命相對人於兩造確認契約關係存在訴訟判決確定或因和解、調解、撤回而終結前,暫依聲請人113年2月27日府授資安字第1130227003號函所附「114年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錄影監視系統專用網路』專案費率表」(下稱系爭費率表)計算自114年起各年度相對人應依106年1月26日「錄影監視系統專用網路通訊服務協議書」給付聲請人之電路費用。⒊於本件裁定前,請准裁定與第1項、第2項內容相同之緊急處置。相對人則以:聲請人所提起之第78號訴訟事件,係請求伊給付

自113年4月起至12月份止電路費用差額,並非確認兩造間契約關係存在,是以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並非得以本案訴訟確定之法律關係,與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2項規定:「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之要件並不相符。而伊雖於113年4月8日終止系爭協議書約定,表明不再使用本專案之CCTV網路服務,但迄今仍依聲請人與臺北市政府間光纖契約約定,持續使用聲請人所提供之一般行政網路即TGSN網路服務,並依照TGSN網路費率給付電路費用,至第78號訴訟事件6年訴訟期間屆滿為止,預計伊將給付高達48億餘元予聲請人,兩造只就費率金額有爭執,差距僅14%,迄聲請人提起第78號訴訟事件已近1年半時間,聲請人至多僅受有電路費用差額之損失,況其餘聲請人指稱所受損害,金額均錯誤高估,並無聲請人所指稱之有急迫危險、重大損害之情。且依系爭協議書約定,電路費用費率係逐年經臺北市政府審查、核定,不應限制以系爭費率表所載費率據為核定未來數年之服務費。又伊未曾干擾、停止系統設備運作或維護,且聲請人亦未舉證若系統設備先行停止運作、待需要時再重啟運作並維護,將受有如何損害?程度若干?而伊為避免錄影監視系統之傳輸功能中斷,已決標備援案,倘若因兩造間契約爭議導致錄影監視系統之服務中斷,伊即得指示備援案之得標廠商提供網路服務,對公益並無影響。又系統設備均為一般網路設備,即使伊停止使用聲請人之網路服務,亦無發生設備毀損之虞,且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聲請人本有取回系統設備自行維護之權利,伊並無維護之義務,系統設備為聲請人所有,與公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聲明:聲請人之聲請均駁回。

經查:㈠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事

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該必要之情事,乃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本文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應由聲請人釋明之,倘聲請人不能釋明必要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又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而法院於判斷聲請人之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有無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時,應較量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可獲得確保之利益,或因未處分致本案判決勝訴時所生之損害,與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或未為該處分所可能取得之利益,並視規制性處分或滿足性處分、重大性或急迫性、釋明難易程度、身分法益或財產法益、公益或私益、社會地位高低或經濟上強弱勢、是否有不可回復之重大損害等情形決之。再按法院為前條第1項裁定前,於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以裁定先為一定之緊急處置,其處置之有效期間不得逾七日。期滿前得聲請延長之,但延長期間不得逾三日。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㈡兩造間第78號訴訟事件,聲請人起訴主張:其與臺北市政府間

所成立之光纖契約,係約定由聲請人為臺北市政府及所屬機關提供一般行政網路服務(即TGSN網路服務),嗣兩造間成立系爭協議書約定,約定由聲請人為相對人建置本專案服務(即CCTV網路服務),兩造並協議以系爭費率表據以計算電路費用,後相對人於113年4月8日擅自終止系爭協議書約定,並改以光纖契約約定一般行政網路TGSN費率計算電路費用並為給付,因此短付電路費用,乃訴請被告給付自113年4月份起至12月份止,短付之電路費用計新臺幣(下同)5312萬1345元及利息(見第78號卷三第25-53頁之民事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所載)。相對人則抗辯其得選用TGSN網路服務並按照TGSN費率計付電路費用,並無短付電路費用之情。聲請人指稱其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基本事實與第78號訴訟事件相同,但本件聲請係保全114年後契約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3頁)。準此,聲請人主張其將訴請確認兩造就本專案(即系爭協議書)之契約關係存在(即本案),故而兩造間系爭協議書契約關係存否,即為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所爭執之法律關係,可經由本案訴訟判決予以確定等語。堪認聲請人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兩造間存在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已為釋明。

㈢至聲請人主張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即保全必要性,查:

⒈聲請人主張:其自113年4月起至12月止,遭相對人積欠高達531

2萬1345元電路費用,自114年1月起至6月止亦遭相對人積欠4276萬2718元電路費用,倘相對人自114年7月起停止使用本專案服務,至125年12月30日止,電路費用共計9億7641萬5303元,卻因相對人違法終止契約而無法收取,對聲請人損害甚鉅。縱依司法院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本案訴訟三審終結確定最快也必須6年,除上開5312萬1345元、4276萬2718元以外,聲請人至少再蒙受計5億1315萬2568元損失,若不即時對本案爭執法律關係作成定暫時狀態處分,容任相對人不可挽回改變本專案之契約關係現況,將對聲請人造成重大危害等語。惟依聲請人上開所言,聲請人所指重大損害,為聲請人認相對人未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按照系爭費率表之費率如數給付電路費用,而有短付電路費用之情,然依聲請人上開所言,相對人未為之給付係金錢給付性質,聲請人非不得請求相對人給付相對人所短付之電路費用或請求損害賠償,相對人不為上開給付,難認屬急迫危險、不可回復之重大損害。

⒉聲請人並主張:聲請人因上開第⒈點所述之無法收取相對人之電

路費用,無疑將對聲請人之業務經營、財務體質產生重大且無法挽回之不良影響,甚至需評估裁減相關人力以為因應,影響層面將更嚴重波及目前聲請人所雇勞工之工作、家庭等語。惟縱如聲請人所言,聲請人有業務經營不良、財務體質不佳、需評估裁減相關人力以為因應,進而影響勞工工作及家庭等情。然企業經營困難、財務狀況不佳等情狀,可能原因多端,聲請人指稱係因相對人終止系爭協議書約定、改以TGSN費率給付電路費用、短付電路費用所致,是否可採?已非無疑。況且,相對人早自113年4月間起即改以光纖契約一般行政網路TGSN費率計算電路費用並為給付,聲請人以其企業經營者之立場,是否全無應變能力、應變方法?是否屬急迫危險、不可回復之重大損害?亦非無疑。

⒊聲請人復主張:聲請人就本專案已支出裝設、採購錄影監視器

等設備、物料等成本計16億1974萬500元,支付工程費用21億7520萬8500元,倘若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前片面停止使用本專案,甚至啟動備援案,強令聲請人拆除本專案所佈建於全臺北市之本專案專用設備及線路,聲請人需再額外負擔拆除費用7億4961萬7576元,倘若本案訴訟確認系爭協議書之契約關係存在,聲請人又須耗費13億3246萬6501元高額費用重新建置線路,並舉聲請人截至113年已為本專案投入設備、物料成本及工程費用明細、聲請人拆除本專案設備及線路之費用預估、未來本專案重建費用預估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71-277頁)。查:

⑴聲請人指稱相對人早於113年10月24日即公開招標備援案,由中

華電信公司得標乙節,相對人固未予爭執,然否認有聲請人所指稱之「強令聲請人拆除本專案所佈建於全臺北市之本專案專用設備及線路」之情,是以聲請人僅以備援案,即指稱相對人「強令聲請人拆除本專案所佈建於全臺北市之本專案專用設備及線路」,亦難認可採。聲請人主張其日後可能需額外負擔上開拆除費用、重新建置費用,實難認屬急迫危險、不可回復之重大損害。

⑵況且,聲請人所舉其於本專案為裝設錄影監視器等設備,所支

出之成本、費用等高達21億7520萬8500元,然依聲請人所言,兩造係於106年1月26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期間自106年1月26日起至光纖契約到期日即125年12月30日止,而相對人係自113年4月8日起,方改依光纖契約一般行政網路TGSN費率計付電路費用,從而聲請人所指稱之上開成本、費用,是否全數未獲給付、未獲攤提?是否全屬聲請人因相對人自113年4月8日起改採TGSN費率計付電路費用所生之損害?難認無疑。

⑶又聲請人所舉拆除本專案設備及線路之費用預估、未來本專案

重建之費用預估,既然為聲請人單方面之「預估」,是否可信,亦非無疑。

⑷至聲請人雖指稱:相對人先前與聲請人討論新增監視器支數過

程中,曾經要求若不能以較低費率承作,相對人將啟動備援案,轉由中華電信公司承辦等語,為相對人所否認,並稱,依聲請人所言,亦係針對新增監視器支數,兩造本就可以就價格進行討論,即使以備援廠商的報價作為參考,也是合理市價參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4頁、卷二第4頁、第520-522頁)。經查,聲請人就其上開主張,雖舉臺北市政府114年3月21日府授資安字第11430033703號函、相對人114年3月26日北市警預字第1143056532號函、臺北市政府114年3月21日府授資安字第11430033702號函為證(卷一第235-238頁、卷二第487-490頁),然依上開函文所載內容,均無相對人將啟動備援案之記載,況113年10月即已招標備援案,參以上開114年3月21日第3072號函文所載:「...說明:...機關如採用...,若無,...自行辦理新服務招標作業。...」(見本院卷二第489頁),則相對人是否以上開函文表明將啟動113年10月招標之備援案,即非無疑。⑸綜上,聲請人僅以相對人早於113年10月間所招標之備援案,即

指稱相對人「強令聲請人拆除本專案所佈建於全臺北市之本專案專用設備及線路」,再進而指稱其受有損害,為急迫危險、不可回復之重大損害,即非可採。⒋聲請人又主張:聲請人為執行與臺北市政府間所簽訂光纖契約

所設立之專案公司,實收資本額僅18億3114萬1970元,卻因相對人惡意違約,依上開第⒈點、第⒉點、第⒊點所述,聲請人將蒙受至少64億8606萬9708元之鉅額損害,高達聲請人資本額

3.54倍,遑論一旦相對人無視法律、違法終止契約之效應蔓延至臺北市政府轄下其他機關,聲請人之處境將岌岌可危,恐終將面臨財務週轉困難、無以為繼(包括聲請人營業收入驟減甚至引發資金流斷裂、銀行要求即刻償還借款等實質損害),甚至被迫關閉等窘境,可見聲請人可能蒙受重大損害及無法回復之後果,況相對人已另行採購備援案而由中華電信公司得標,亦徵聲請人正面臨隨時可能發生上開鉅額損害,甚至引發聲請人生存危機之急迫危險,遑論相對人隨時可能以系爭協議書約定已經終止為由,拒絕支付分毫,對於身為專案公司之聲請人而言,損害嚴重程度更是完全無法評估、填補等語。查:

⑴惟依上開第⒈點、第⒉點、第⒊點所述,聲請人主張其因相對人短

付電路費用5312萬1345元、4276萬2718元、5億1315萬2568元而受有損害,然短付電路費用為金錢給付性質,上開損害非不得以金錢填補,即難認屬急迫危險、不可回復之重大損害;而倘若果如聲請人所言,其已如數支付裝設、採購錄影監視器等設備、物料等成本計16億1974萬500元、工程費用21億7520萬8500元,然上開費用亦難認完全未自相對人已經給付之電路費用中獲得給付、攤提,是否屬急迫危險、不可回復之重大損害,亦非無疑;而相對人已經否認有聲請人所指稱之「強令聲請人拆除本專案所佈建於全臺北市之本專案專用設備及線路」,則聲請人指稱其將拆除本專案所佈建於全臺北市之本專案專用設備及線路、復重新建置上開設備、線路,並單方面估算拆除費用為7億4961萬7576元、重新建置費用為13億3246萬6501元,進而主張其將因此支付上開費用,為急迫危險、不可回復之重大損害,均難認可取。從而聲請人將上開各項金額加總,得出其將受有至少64億8606萬9708元,為其公司資本額3.54倍,甚至引發聲請人生存危機等,屬急迫危險、不可回復之重大損害,亦難認可採。至聲請人指稱相對人隨時可能以系爭協議書約定已經終止為由,拒絕支付分毫,然相對人迄今仍按照TGSN費率計付電路費用,從而聲請人指稱相對人隨時可能拒絕支付分毫,亦難認有據。⑵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違法終止契約之效應將蔓延至臺北市政府轄

下其他機關,且相對人已招標備援案且由中華電信公司得標,風險迫在眉睫,終將導致聲請人被迫關閉之窘境。然聲請人所指稱終止契約效應將蔓延至臺北市政府轄下其他機關,仍屬聲請人之推測,難認有何急迫危險、不可回復之重大損害。又相對人早於113年10月即已招標備援案,相對人亦指稱備援案從113年12月決標以來,相對人均未啟用,所以備援案之目的係為避免聲請人因兩造履約爭議而停止服務而準備,因此也沒有干擾、停止聲請人設備之行為,亦無妨礙聲請人對設備進行維護或安全防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3頁),是聲請人徒以相對人招標備援案,即指稱有急迫危險,難認可取。⒌聲請人再主張:本專案對於相對人犯罪防治工作、維繫市民安

全生活至為重要,不應有任何一刻遭受中斷,方能維護公益,倘若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確定終結前,單方面停止使用本專案服務、拒絕依共識費率給付電路費用,無異放任設備自然毀損,將造成資產耗損及公共風險,與定暫時狀態處分應兼顧公共利益之制度目的背道而馳等語。查:

⑴於第78號訴訟事件,聲請人指稱相對人迄今仍繼續使用較高規

格之專案網路服務,相對人則指稱其身為使用者,無從知悉原告是提供較高規格之CCTV專案服務,還是一般行政使用之TGSN服務,因為相對人所需寬頻服務僅需達到TGSN服務即可(見第78號事件卷三第22頁、第37頁),由此可知,本專案CCTV網路服務縱使與一般行政TGSN網路服務相較,為較高規格,然相對人不採用本專案之CCTV服務而改採用一般行政使用之TGSN服務,是否即有聲請人所指稱之對相對人犯罪防治工作、維繫市民安全生活之職權有所影響?相對人是否即因此無法善盡其防治犯罪、維繫市民安全生活之職責?並非無疑。聲請人對此亦未舉證。況且,依聲請人所言,相對人既然負上開防治犯罪、維護市民安全之職權,為善盡職權,衡情相對人自會審查所採用之網路服務是否足以忠實履行上開職權。聲請人指稱相對人停止使用本專案服務即有公共風險,難以遽信為真。

⑵又聲請人指稱放任設備自然毀損,將造成資產耗損,然聲請人

所指稱之設備、資產,堪認係聲請人為履約所設置,聲請人亦自相對人所給付之電路費用,取得對價。是以,上開設備、資產應由何人維護?倘有維護不周、耗損之情,何以與公共利益有關?聲請人亦未予釋明,其此項主張亦難認可採。

⑶況且,聲請人既指稱相對人已招標備援案,由中華電信公司得

標,從而相對人辯稱:其為避免錄影監視系統之傳輸功能中斷,影響犯罪偵防及保護市民安全之效能,故已委請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代辦錄影監視系統傳輸網路備援服務採購案(即備援案),並已公告決標,如因兩造間契約爭議導致錄影監視系統服務中斷,相對人得指示備援案得標廠商持續提供網路服務,不致影響錄影監視系統之運作,亦不會導致錄影影像資料備份失效或影像遺失,故本院不准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亦不會對公益造成影響等語,即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聲請人所舉上開事證,均未能釋明其受有何急迫之

危險,或將受何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而有預為保全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性。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欠缺釋明,非釋明不足,無從命供擔以代釋明,其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又聲請人另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為相同內容之緊急處置,亦為無理由,自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匡 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裁判日期:2025-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