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字第642號聲 請 人即債權人 劉美珍相 對 人即債務人 周秀美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以新台幣壹佰萬元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台幣參佰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金新台幣參佰萬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及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則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均屬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64 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債權人不得未為任何釋明,而全以擔保代其釋明之責,且如釋明之不足無法由債權人供擔保以補足之,法院仍應駁回債權人之聲請,非一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當然准為該項假扣押(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6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請求之原因部分: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14年8月間簽立清償協議書(下稱清償協議),同意將名下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同小段288建號門牌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出售後,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惟相對人已於114年10月21日出售系爭房地,卻拒不履行清償協議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清償協議、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已就請求原因為釋明。
(二)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拒絕還款已達無資力而不足清償300萬元債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並提出起訴狀繕本為證。本院審酌相對人出售系爭房地後,未依清償協議之約定,給付聲請人300萬元,經聲請人追償無著,而相對人103年度所得總額為0,名下113年度財產總額為112萬8,500元,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103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稽(附外放限閱卷),足認相對人已達無資力狀況,致聲請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復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則其聲請對相對人財產在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予以假扣押,核屬有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斐雯附註: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聲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