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字第643號聲 請 人 王陳桂英相 對 人 世貿新城甲乙基地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賴泰康上列當事人間事件,聲請人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重大之損害或因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假處分之原因,應由聲請假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苟不能釋明此種情事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關於假處分之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關係,指金錢請求以外凡適於為民事訴訟之標的,有繼續性者,皆屬之,如所有權、通行權、占有狀態、扶養義務、專利權等被侵害或有爭執時均是,最高法院民國二十年抗字第三六六號、二十二年抗字第一0九九號、六十一年台抗字第五0六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又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就債權人聲請所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乃衡平救濟手段之保全方法,多具本案化之特性,動輒有預為實現本案請求內容性質之處分,本應以較高度之保全必要性為其准許要件,法院於酌定類此事件暫時狀態之處分時,除應依同法第五百三十八條之四、第五百三十三條準用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審認債權人有無就「請求之原因(本案請求及其原因事實)」,提出即時能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外,尚須就同法第五百三十八條第一項所定「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假處分之原因」,考量其是否發生急迫而無法彌補之重大損害,並權衡該處分對雙方可能造成之影響及利益之平衡,包括債權人被侵害之損害與債務人所受之損害暨波及第三人所生之影響,孰重孰輕?債權人因該處分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債務人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以及其對公共利益之維護等項,債權人已否提出有利之釋明,再斟酌社會經濟等其他主、客觀因素,綜合以斷之,始不失該條項所揭櫫保全必要性之真諦;法院審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時,就保全之必要性,應審酌聲請人將來勝訴可能性、聲請之准駁對於聲請人或相對人是否將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並應權衡雙方損害之程度,及對公眾利益之影響;法院酌定假處分之方法時,應斟酌保全強制執行或定暫時狀態之實際需要,以能達假處分之目的為準則,倘逾越或未達假處分之目的者,均為法所不許;法院給付之酌定,如於給付完成後,雙方之爭執關係即告結束,而無待於本案訴訟之再為實體判決,法院所定之假處分方法即已超越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目的,於法自屬不合(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六一號、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四一九號、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三五九號、七一三號、一00年度台抗字第三九九號、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二八四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世貿新城甲乙基地社區」(下稱本件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使用本件社區之大型(子母)車位已有十餘年,享有本件社區大型(子母)車位之使用權,日間供給親人(姪子)停放車輛,並非轉租他人,合於一般生活經驗,並無違反聲請人一一三年十二月三日所簽立之切結書,且該切結書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亦不符公平比例原則,應不生效力。詎相對人以聲請人三度在所使用之大型(子母)車位停放登記切結以外之其他車輛、違反切結書為由,取消聲請人登記參與本件社區大型(子母)車位使用權抽籤之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規定,請求裁定命相對人不得禁止聲請人參與本件社區大型(子母)車位一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至十二月二日之登記及十二月六日之抽籤。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兩造間就其有無參與明年大型(子母)車位登記、抽籤之權利存有爭執,固據提出本件社區一一四年度大型(子母)車位抽籤辦法、本件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節錄、相片為證(見卷第十三至二一頁),但其中本件社區一一四年度大型(子母)車位抽籤辦法第三條規定:「本屆管委會依上述原則,針對實際居住於本社區且同一戶籍內直系親屬有兩輛車停放需求之區權人、承租人辦理大型停車格登記‧‧‧」,第四條規定:「登記資格:1現實際居住本社區之區權人、承租人、2本人與同住配偶或直系親屬確實持有兩台車、3願意提供相符之行照影本供查核、4同意提供上述資格之事實保證切結書」,第五條規定:「依社區停車管理辦法,子母車位的使用人在違反停車場管理辦法三次以上時,管委會得取消該使用人隔年參與子母車位抽籤的申請權利」,第六條規定:「登記日期預計一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開始,登記截止日為十二月二日,經管委會資格查核‧‧‧符合資格的申請者,將通知其抽籤日期訂於十二月六日辦理抽籤事宜‧‧‧」,僅可見本件社區就大型(子母)車位使用權設有抽籤制度及資格限制暨一定程序,並有剝奪抽籤資格之規定,至於(第
十七、二一頁)相片僅可見本件社區確有登記大型(子母)車位之使用戶別與車號並查核所停放車輛是否與登記相符情事,但均未見「相對人指聲請人三次違反規定停放非經登記之車輛」或「相對人表明禁止聲請人登記或參與一一四年十二月六日舉辦之大型(子母)車位抽籤」之相關釋明,尤其本件社區一一四年度大型(子母)車位抽籤辦法第六條之規定,僅規定管委會將於登記期滿後進行資格查核,資格不符者不得抽籤,似未限制不符資格或遭取消抽籤權利者為抽籤登記,已難認兩造間就「聲請人是否得於一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至十二月二日期間登記參與本件社區大型(子母)車位之抽籤」存有爭執,亦難遽認兩造間就「聲請人是否有於一一四年十二月六日參與本件社區大型(子母)車位抽籤之權利」一節存有爭執,易言之,聲請人已未釋明兩造間有爭執法律關係存在。
(二)且就「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部分,聲請人亦未陳明並提出相當證據釋明,蓋聲請人縱未能登記參與本件社區一一四年十二月六日舉辦之大型(子母)車位抽籤,亦僅於一一五年間無法占有使用本件社區之大型(子母)車位,考量本件社區大型(子母)車位非無可能數量本不足敷參與抽籤之人數,聲請人本有未能抽得停車位使用權之可能性,而聲請人如未能抽得本件社區大型(子母)車位使用權,非不得視自身需求在周邊另覓場所(免費或付費)合法停放,參諸聲請人自承所抽得之大型(子母)車位日間係提供親人(姪子)停放,顯見其自身並無全日使用停車位之需求,縱不能參與本件社區大型(子母)車位抽籤,亦難謂有急迫危險或重大損害;況如以假處分禁止相對人排除聲請人參與本件社區一一四年十二月六日舉辦之大型(子母)車位抽籤,則聲請人參與是次大型(子母)車位抽籤之目的即已達成,已無另行提起本案訴訟之必要,顯超逾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保全之意旨。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並未釋明兩造間存有爭執之法律關係,亦未陳明並釋明有何發生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或其他相類情形,且本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超逾假處分保全之目的,從而,聲請人請求本院禁止相對人排除其參與本件社區一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至十二月二日之大型(子母)車位抽籤登記,及禁止相對人排除其參與本件社區一一四年十二月六日舉辦之大型(子母)車位抽籤,難認有據,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緯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