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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全字第 6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字第663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兼法定代理人 胡峻源共 同代 理 人 侯少鈞律師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代 理 人 吳宜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之社會局(下稱新北市社會局)前曾發函囑託本院對聲

請人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下稱真光教養院)為解散登記,並經本院登記處於民國106年8月31日為解散登記(下稱系爭解散登記),致真光教養院被迫進行清算程序,惟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下稱身心保障法)之規範意旨,主管機關應為相對人而非其轄下之新北市社會局,新北市社會局以自己名義做成囑託行為,顯屬欠缺事務權限而無效,故聲請人胡竣源(下逕稱胡峻源)以真光教養院名義提起請求確認囑託函及解散登記為無效之行政訴訟,現由最高行政法院114年度抗字第362號(下稱系爭本案訴訟1)審理中。真光教養院嗣後並向本院聲請註銷本院登記處違法之解散登記,惟本院登記處以106年法登他字第1187號函駁回,經聲請人聲明異議,現由本院114年度聲字第555號解散登記聲明異議事件(下稱系爭本案訴訟2)審理中。又真光教養院於97年起即生董事長選任爭議,最終於108年8月23日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17號裁定確定胡峻源之董事長身分,並由胡峻源於113年7月3日向本院陳報清算人就任事宜,經本院於114年9月1日以113年度法字第186號裁定同意胡峻源就任清算人後,惟胡峻源竟於隔日即114年9月2日遭以113年度司字第41號裁定解任清算人職務,並改選任完全不熟悉真光教養院之第三人擔任清算人,無助真光教養院清算程序之終結,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現由本院以114年度抗字第554號選派清算人事件(下稱系爭本案訴訟3,與上開系爭本案訴訟1、2合稱系爭本案訴訟)審理中,聲請人已釋明系爭本案訴訟所爭執之法律關係。

㈡系爭本案訴訟不僅影響真光教養院之財產權益,且攸關能否

繼續投入收容教養身心障礙兒童之事業甚鉅,故縱真光教養院日後於系爭本案訴訟獲勝訴判決確定,其損害亦無回復之可能。再者,若於系爭本案訴訟確定前,仍由胡峻源繼續擔任真光教養院之清算人,不僅清算程序仍得以進行,不致影響清算程序之進度,且未因此對公共利益造成損害。況若系爭本案訴訟真光教養院敗訴,因真光教養院之捐助章程未有解散後財產歸屬之規定,則於完成清算程序後,真光教養院之剩餘財產依民法第44條第2項規定歸屬於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即相對人,相對人並不會有任何權利受到損失。綜上,真光教養院與胡峻源為避免前開損害發生,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於系爭本案訴訟確定前,仍應由胡峻源擔任真光教養院之清算人。故權衡本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欲避免之損害,應大於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之損害,難謂聲請人無因避免重大或顯著之損害而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如認上開釋明仍有不足,聲請人願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同法第526條規定,以供擔保方式補釋明不足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真光教養院及胡峻源並未依法辦理清算,且屢由胡峻源執過往已遭民事法院、行政法院裁判駁回之相同理由興訟,致使清算延宕多年,故相對人本於主管機關及維護公益之目的聲請進行清算、選派新任清算人等非訟程序事件,分別經法院詳為審理,確定裁判命聲請人進行清算程序、裁判解任及選派新任清算人,胡峻源未積極處理清算事務事證明確。又選派清算人事件早於113年4 月間即聲請,於此之前,胡竣源從未陳報就任,並非未給予胡峻源充足時間陳報就任,且聲請人明知真光教養院經相對人廢止設立許可之爭執,早於105年即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確定,惟其等未依法辦理清算,本院嗣於114年9月2日以113年度司字第41號裁定選派會計師擔任清算人,並解任含胡竣源在內等6人之清算人,尚無違誤,更非突襲,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 項所稱具有急迫、必要之情形。聲請人不斷重複以相同理由延宕清算程序進行,浪費司法資源,其聲請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要件。且進行清算程序與辦理收容教養身心障礙兒童事業毫無關聯,更遑論真光教養院本即因評鑑不合格始遭廢止許可,亦無資格辦理身障收容教養事業,顯見本件並無保全之必要性,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損害或因其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至所稱法律關係,凡適於為民事訴訟之標的,有繼續性者皆屬之,無論其本案請求為給付之訴、確認之訴或形成之訴,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266號、94年台抗字第267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所謂「本案訴訟」係指依訴訟程序提起訴訟,以確定其私權存在與否的給付訴訟、確認訴訟或形成訴訟而言,不包含非訟事件。再按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2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應釋明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原因;須債權人已為前項釋明,而其釋明如有不足,且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倘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原因,毫未予以釋明,法院尚不得因其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而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四、經查:㈠真光教養院前對相對人提起請求確認新北市社會局106年8月2

8日函、本院系爭解散登記及106年8月31日公告所為真光教養院解散登記之行政處分均無效之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4年度訴字第86號裁定駁回真光教養院之訴,真光教養院提起抗告,現由最高行政法院以114年度抗字第362號即系爭本案訴訟1審理中,有行政訴訟抗告狀、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4年度訴字第86號裁定在卷可按,可知系爭本案訴訟1係行政訴訟事件,非民事訴訟。又聲請人就本院登記處以106年法登他字第1187號函駁回其聲請註銷囑託解散登記事件不服,聲明異議,現由本院114年度聲字第555號解散登記聲明異議事件即系爭本案訴訟2審理中,有聲明異議狀在卷可按,而系爭本案訴訟2係依非訟事件法第96條規定而為,屬不具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另相對人前提出聲請選派真光教養院清算人事件,業經本院於114年9月2日以113年度司字第41號裁定解任胡竣源等人清算人職務,並改選派吳宗熹會計師擔任清算人,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現由本院以114年度抗字第554號選派清算人事件即系爭本案訴訟3受理中,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而選派清算人係屬不具訟爭性之非訟事件。揆諸前開說明,系爭本案訴訟1非民事訴訟,系爭本案訴訟2、3為非訟事件,均非屬民事訴訟之標的,難認係屬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所稱爭執法律關係之本案訴訟,聲請人未釋明本件爭執之法律關係為何,其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要與規定不符。

㈡況真光教養院前經相對人以101年8月17日北府社障字第10121

32770號函廢止其設立許可,真光教養院循序提起訴願、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以102年度訴字第964號判決駁回其訴及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490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其後真光教養院就上開廢止設立許可事宜請求重開行政程序,最終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3年度上字第1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真光教養院就新北市社會局囑託本院為解散登記事宜,復就聲請註銷本院所為解散登記事件聲明異議,惟均早經法院駁回其異議確定,有各該法院裁定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9-145頁)。其後又提出確認囑託函及解散登記為無效之行政訴訟,及系爭本案訴訟2之聲明異議。另胡峻源自真光教養院於101年遭廢止設立許可以來,迄至113年7月間始向本院聲明呈報清算人就任,本院前於108年5月8日,曾以108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命真光教養院之清算人應向本院呈報清算人並呈報清算進行情形,嗣因胡峻源及當時在任之其餘清算人,均未向本院呈報,經本院於109年10月16日以108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各裁處清算人罰鍰等節,亦有各裁定附卷可稽。依上可知,聲請人一再以相同事由爭執真光教養院之廢止程序及結果,自101年遭廢止設立許可起,期間就廢止設立許可、本院辦理解散登記、胡竣源等清算人未依法向本院呈報清算人並呈報清算進行情形、裁罰胡竣源等清算人等事宜,均早即經法院裁判確定,聲請人迄今始以系爭本案訴訟為由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實難認有何符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未釋明本件爭執之法律關係及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揆諸上揭說明,其聲請即與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世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裁判日期:2025-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