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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全字第 6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字第674號聲 請 人 李佩芝

李怡慧共同代理人 郭佳瑋律師

簡剛彥律師相 對 人 簡附修

郭志成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165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於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295號確認出資額轉讓行為無效等事件判決確定前,相對人不得行使台灣玉山科技物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董事長或負責人之職權及對外代表台灣玉山科技物業股份有限公司。

二、聲請人以新臺幣195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就其名下台灣玉山科技物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不得轉讓予第三人。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33,餘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8條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即假處分之原因,係指因避免重大損害或因其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其必要性應依利益衡量原則,就債權人因未定暫時狀態處分就本案判決勝訴確定前所生損害,與債務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生損害衡量比較以為決定。又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債權人對於防止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必要性,與其就假處分所獲利益有無逾債務人所受不利益,及對其他利害關係人或社會公益之影響,均應負釋明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二人為親子有限公司(現已變更名稱為台灣玉山科技物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親子有限公司為親子公司、變更名稱後之公司為台灣玉山公司)之股東,李珮芝及李怡慧之出資額分別為(新臺幣)690萬元及50萬元,李佩芝並任親子公司董事。詎相對人於民國114年9月5日檢具偽造之申請書及文件申請辦理股東出資額轉讓、改推董事、修正章程變更登記並申請公司印鑑變更,將李珮芝之出資額600萬元移轉予李文源並改推其為董事,且於114年9月14日經臺北市政府形式審查後就上開變更事項准予備查,嗣復於114年9月13日佯稱親子公司所有之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通知親子公司名下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同小段208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號13樓之1,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遺失,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下稱建成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伊於114年9月22日收受該地政事務所之通知始悉上情,旋於114年9月23日檢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提出異議,建成地政事務所因而於114年9月25日依法駁回相對人之申請,然相對人竟於同日即114年9月25日再次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股東出資轉讓、改推董事、修正章程變更登記,將李怡慧之出資額50萬元及李佩芝前已遭移轉至李文源名下之出資額移轉予簡附修,簡附修因而持有出資額1275萬元並經變更登記為董事。伊二人及另一股東李俊賢未曾同意、表決或轉讓親子公司出資額予他人,亦未同意改推董事、變更章程或變更印鑑章,且未於相關文件簽明或用印,上開出資額轉讓過程顯有偽造申請書與股東同意書之情,伊二人遂就上開變更登記事項向臺北市政府提出訴願,並向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告訴,且函請相對人停止上開違法行為,相對人收受伊之通知後,為避免伊再於公司原登記址收受親子公司文件,且恐臺北市政府對其違法行為起疑,復於114年10月13日變更公司登記地址為新北市土城區址,使主管機關變更為新北市政府及板橋地政事務所,甚於114年11月12日將公司名稱變更為台灣玉山公司,並登記相對人郭志成為持股15萬股之監察人,藉變更公司名稱之手段以遂其向地政事務所辦理補發所有權狀、移轉系爭不動產及以系爭不動產辦理貸款之目的,伊經銀行人員善意提醒始悉上情,伊因740萬元出資額遭移轉受有損失且喪失公司經營管理權限,現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出資額轉讓行為無效之民事訴訟。相對人與張志成前即曾透過類似手法移轉其他公司出資額遭檢察官起訴,為免相對人再次向不知情之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或以公司負責人名義處分公司資產衍生財務糾紛致伊及親子公司受有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實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性及急迫性,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等語,爰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請求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禁止相對人行使台灣玉山公司之股東、董事或負責人之職權,且不得對外代表台灣玉山公司,並禁止相對人對台灣玉山公司之財產為處分、使用、收益管理及其他一切處分,另禁止相對人將其名下台灣玉山公司之股份轉讓予第三人。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經伊同意偽造股東同意書等文件,輾轉

違法移轉聲請人之親子公司出資額至相對人名下,並持之向臺北市政府辦理股權轉讓、章程修正及負責人變更之登記,聲請人並因此向臺北地檢署提起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告訴,並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業據提出114年9月12日、114年9月25日、114年10月13日及114年11月12日變更登記之親子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14年9月17日公告及函文、臺北市政府114年9月12日函文、建成地政事務所114年9月25日陳情系統案件回復表、臺北市政府114年10月15日函文暨訴願書、刑事告訴狀、臺北正義郵局299號存證信函三軍總醫院門診病歷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已就假處分及定暫時狀態處分請求之原因為相當之釋明。㈡就禁止相對人行使台灣玉山公司之股東、董事或負責人職權

,與對外代表台灣玉山公司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偽造文件移轉聲請人之出資額後,即以遺失為由向建成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經聲請人提出所有權狀正本提出異議,建成地政事所始駁回相對人之申請,嗣相對人擬以系爭不動產供擔保向銀行抵押借款遭拒,續以變更公司登記地址及公司名稱之方式,欲再申請補發權狀,以處分嗣已更名為台灣玉山公司名下之系爭不動產或設定負擔,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14年9月17日公告及函文、臺北市政府114年9月12日函文、建成地政事務所114年9月25日陳情系統案件回復表等件為據;由此觀之,本件如不予准許,相對人繼續行使更名為台灣玉山公司之股東、董事或負責人職權,將足影響台灣玉山公司名下不動產之購置、處分或變更,致公司名下不動產遭處分之危險,況倘任由相對人對外仍以台灣玉山公司之負責人名義行使職權,勢必因其繼續管理或處分資產及對外為法律行為等,衍生財務糾葛,損及該公司之內部管理秩序及外部形象,亦有害於第三人之交易安全,又相對人未釋明如禁止其於本案訴訟確定前行使台灣玉山公司股東、董事長或負責人之職權及對外代表公司將受有何種重大不利益,經利益權衡,應認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堪認聲請人已就本件聲請有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等必要性存在,為相當釋明,雖其釋明仍有不足,但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是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聲請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禁止相對人行使台灣玉山公司股東、董事長或負責人之職權及對外代表台灣玉山公司,核屬有據。

㈢至聲請人雖另聲請禁止相對人對台灣玉山公司之財產為處分

、使用、收益管理及其他一切處分;然相對人與台灣玉山公司為不同法人格,本不得以其自然人身分處分台灣玉山公司之資產,又其二人現雖分別登記為台灣玉山公司之董事長及監察人,然依公司法規定,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倘欲處分、使用、收益台灣玉山公司之資產,僅得經由行始公司董事長職權對外代表台灣玉山公司為之;監察人原則上則僅有監督公司業務執行、調查公司財務狀況之權限,例外於公司與董事涉訟等情形,始有代表公司為訴訟行為之權限,亦無從單以監察人身分處分公司資產,本院既已禁止相對人行使公司股東、董事長或負責人之職權及對外代表台灣玉山公司,應足以防止發生聲請人主張之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聲請人另請求禁止相對人對台灣玉山公司之財產為處分、使用、收益管理及其他一切處分,不應准許。

㈣就禁止相對人將其名下台灣玉山公司之股份轉讓予第三人之

假處分之原因;衡諸台灣玉山股份現均登記於相對人名下,隨時得將股份移轉登記予他人,且相對人於114年9月至11月短短2個月間,即自聲請人及李文源名下受移轉親子公司之出資額,並將公司組織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已足使法院得相當心證,認相對人有就現登記於其名下之台灣玉山公司股份為處分之可能,倘相對人於本判判決確定前將台灣玉山公司股份轉讓第三人,將致聲請人本件請求確認轉讓無效之出資額有無法回復原狀之情形,堪認聲請人就現登記於相對人名下之台灣玉山公司股份將因現狀變更致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已有大致相當之釋明。此外,相對人復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是聲請人請求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將其名下台灣玉山公司之股份轉讓予第三人,核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其擔保係供債務人因該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金額應以債務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可能受到之損害,或因供擔保所受損害額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619號裁定意旨參照);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件命相對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行使台灣玉山公司股

東、董事長或負責人之職權及對外代表公司部分,命供擔保之金額,應以禁止相對人繼續行使台灣玉山公司董事或負責人之職權與對外代表台灣玉山公司,對相對人所生之損害為衡量標準,然聲請人及相對人均未陳明相對人因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損害為何,爰參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酌定本件禁止相對人行使公司股東、董事或負責人職權及對外代表公司之擔保金額為165萬元,准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內容之處分。

㈡本件聲請人聲請禁止相對人將其名下台灣玉山公司之股份轉

讓予第三人,相對人因此所受之損害,係其於本案訴訟確定前,無法就分別登記於其名下之35萬股、30萬股之台灣玉山公司股份使用收益所受之利息損失。又依台灣玉山公司變更登記表之記載,上開股份每股金額為10元(本案訴訟卷第129頁),是登記於相對人名下之台灣玉山公司股份總價值應為650萬元(計算式:350,000×10+300,000×10=6,500,000),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爰參酌113年4月24日新修正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推估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至判決確定之期間為72個月(即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合計6年),故以上開股份價值為依據,並按法定遲延利息週年利率5%推算,認相對人於假處分期間因無法處分上開股份可能受損害之金額應為195萬元(計算式:6,500,000×5%×6=1,950,000),爰酌定本件之擔保金額為195萬元,准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內容之處分。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沂倢

裁判日期:2025-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