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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全字第 60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字第607號聲 請 人 周天瑞代 理 人 蘇隆惠律師相 對 人 周天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5年11月3日簽立慈善會事務合作契約書,約定將原由聲請人保管之中國銀行定存單3筆共計人民幣(除另有標示者外,下同)2,978,950.03元轉匯至相對人中國銀行帳戶,暫由相對人保管。另聲請人亦分將其保管之租金所得共1,044,375元透過第三人周家煥轉匯至相對人中國銀行帳戶,暫由相對人保管。惟相對人就保管之寄託物共4,020,325.03元(換算約新臺幣17,166,784元),經聲請人屢次催討返還未果。因相對人繼承之房地已出賣第三人,相對人可分得500萬元,該款項將於114年10月31日匯款至相對人指定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因款項匯至帳戶後,相對人可隨時提領或匯出,且相對人長期旅居美國,臺灣已無任何財產,若不即時保全,強制執行恐將不能或顯有困難。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之規定,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准予聲請人提供現金新臺幣167萬元為擔保後,將相對人於第三人富邦銀行帳號內之金錢債權在新臺幣50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得聲請假扣押。而為此項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及第284條規定,對於請求(即請求之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及假扣押之原因(即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事實),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所稱之「釋明」,亦以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為已足,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但如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仍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保管寄託物4,020,325.03元等情,業據提出慈善會事務合作契約書、公證書函、中國銀行交易明細單3份、中國建設銀行交易明細1份,可認聲請人已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為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雖稱相對人長期旅居美國,臺灣無任何財產,且匯款至相對人帳戶後,相對人隨時可提領或匯出款項等語,惟上開陳述無法釋明相對人有何故意不履行債務、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逃匿或隱匿財產等情,均不足以使本院達於聲請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大致正當心證。此外,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自難認聲請人已就假扣押原因為釋明。

㈢、綜上,聲請人未就假扣押原因盡釋明之責,揆諸上開說明,自不符假扣押之要件,縱令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亦不應准許,爰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日期:2025-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