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字第61號聲 請 人 葉政盛代 理 人 龔新傑律師
黃湘捷律師林祐平律師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代 理 人 李明智律師
賴翰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義務事件(案號:114年度訴字第198號,下稱系爭本案訴訟),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前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中華民國110年
12月1日金管銀票字第11001465271號函(下稱金管會函)同意聲請人就「是否同意選任一號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下稱系爭基金)之信託監察人」之提案事由自行召集受益人會議,並可於該會議續就信託監察人之人選進行表決,系爭基金之受託機構即相對人即拒絕在證券交易所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開會通知,以阻礙聲請人召集會議程序,經聲請人提起系爭本案訴訟,請求相對人應於聲請人指定之期限內,依聲請人指定之公告內容(含召集日期、時間、停止受益人名簿記載變更起訖日期、辦理過戶手續),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聲請人自行召集系爭基金受益人會議事項,詎相對人竟另於114年1月20日公告系爭基金受益人會議訂於114年3月17日上午10時30分召開(下稱系爭受益人會議),然系爭受益人會議之召集事由為「是否同意選任本基金信託監察人」,並無選任信託監察人「人選」之決議事項,藉此阻斷聲請人自行召集受益人會議並決議選任信託監察人人選之機會,達到規避信託監察人監督之企圖。
㈡且若系爭受益人會議決議同意選任信託監察人,但未一併決
議信託監察人之人選,相對人則得依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由相對人自行選任其屬意之信託監察人人選,則全體受益人選任信託監察人之人選之權利,將直接遭相對人剝奪。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之勝訴可能性極高,若駁回本件聲請,將使系爭基金陷入無法選出信託監察人、或僅能由相對人自行選任屬意信託監人之情形,均會造成聲請人及全體受益人無法彌補之損害等語。
㈢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於系爭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
禁止相對人召開系爭基金關於選任信託監察人之受益人會議。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取得金管會函後於110年12月15日召開之受益人會議僅討論處分台北西門大樓事項,並未討論選任信託監察人之議案,113年9月20日相對人曾召開受益人會議,聲請人並未要求將信託監察人設置列入議案討論,況且相對人已依法召開系爭受益人會議討論設置信託監察人之議案,系爭基金多年運作正常,收益良好,則聲請人再持金管會函請求自行召集受益人會議,已無必要,且造成資源耗費。又相對人既已召開系爭受益人會議討論信託監察人設置事宜,即無聲請人所稱相對人不為召集或其他理由不能召集情事,依法聲請人即無權召集受益人會議。再聲請人早於110年即取得金管會函,歷經3年未予召集,相對人召開之系爭會議討論之意旨,並無損及聲請人權利或利益可言,聲請人之權利亦未因系爭受益人會議之召開而受有立即且不可回復之損害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聲請。
三、本院判斷:㈠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固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惟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揆諸立法旨意,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往往係預為實現本案請求之內容,對當事人之權益影響甚鉅;而法院裁定准為定暫時狀態,僅係就當事人間爭執之法律關係暫為之處分,其所保全之權利,須經本案訴訟程序確定。是該爭執之法律關係,雖不以現有訴訟繫屬為必要,惟其已提起或將提起之本案訴訟,須能直接確定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所爭執之法律關係者始可。又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就債權人聲請所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乃衡平救濟手段之保全方法,多具有本案化之特性,動輒有預為實現本案請求內容性質之處分,本應以較高度之保全必要性為其准許要件。法院於酌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時,除應依同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審認債權人有無就請求之原因,提出即時能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外,尚須就同法第538條第1項所定「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假處分之原因,考量其是否發生急迫而無法彌補之重大損害,並權衡該處分對雙方可能造成之影響及利益之平衡,包括債權人權利被侵害之損害,與債務人所受之損害暨波及第三人所生之影響,孰重孰輕?債權人因該處分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債務人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以及其對公共利益之維護等項,再斟酌其他主、客觀因素,綜合以斷之,始不失該條項所揭櫫保全必要性之真諦(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22號裁定參照)。
㈡經查,聲請人主張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所爭執之法律關
係即為其提起系爭本案訴訟爭執之法律關係(本院卷第244頁),足認聲請人顯以提起之系爭本案訴訟事件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本案訴訟。惟查,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係主張其依金管會函可自行召開系爭基金之受益人會議決議信託監察人之設置及人選事項,其訴之聲明並請求相對人應於聲請人指定之期限內,依聲請人指定之公告內容(含召集日期、時間、停止受益人名簿記載變更起訖日期、辦理過戶手續),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聲請人自行召集系爭基金受益人會議事項,有民事起訴狀可稽(本院卷第73-75頁),相對人則於本件聲請事件及本案訴訟中就聲請人主張有權召集系爭基金之受益人會議討論並決議信託監察人設置及其人選之事予以否認,並聲明駁回聲請人本案訴訟,有訊問筆錄、民事答辯狀可佐(本院卷第244頁、本案訴訟卷第頁145-158頁)。足見系爭本案訴訟事件爭執者,為聲請人是否依法享有自行召集系爭基金之受益人會議並決議信託監察人設置及其人選事項。而聲請人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係主張相對人所召集之系爭受益人會議規避由受益人選任信託監察人之風險,造成系爭基金無人監督之情形,故禁止相對人於系爭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召開系爭基金關於選任信託監察人之受益人會議等語,而為相對人所否認,並謂其經金管會同意後依法召集系爭受益人會議決議是否選任信託監察人。基此,兩造所爭執之法律關係,為相對人是否有權限自行召集受益人會議決議信託監察人選任事宜,則系爭本案訴訟事件之終局判決,尚不能直接確定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所爭執之法律關係,且非實現本案請求所必要且適當之方法。
㈢次查,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聲請人雖陳稱相對人以召
集系爭受益人會議決議是否設置信託監察人之方式,規避得由受益人選任信託監察人之程序,藉此規避監督,將致聲請人及系爭基金全體受益人無可彌補之損害等語,惟相對人依金管會114年1月6日金管銀票字第11302359751號函指示,訂於114年3月17日召開系爭受益人會議,討論決議案由為「是否同意選任本基金信託監察人(普通決議)」,為兩造不爭執,並有系爭受益人會議開會通知可稽(本院卷第185-190頁),是系爭受益人會議僅就是否設置信託監察人事項供受益人決議是否同意,該次會議所為之決議內容,不論信託監察人設置與否,均不致對聲請人及系爭基金之全體受益人就系爭基金原依法得享有之受益權造成損害。且相對人代理人亦稱若系爭受益人會議決議設置信託監察人,將於下次受益人會議決議選任信託監察人等語(本院卷第247頁),則聲請人空言稱相對人藉系爭受益人會議決議結果得自行選派屬意之信託監察人人選云云,尚屬臆測,故難認聲請人已就禁止相對人在本案判決確定前召開系爭基金關於選任信託監察人之受益人會議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為相當釋明。此外,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方法,以釋明有何急迫之危險,或將受有難以彌補之重大損害,而有預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從而,本件自與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不合。
㈣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提起之系爭本案訴訟事件之終局判決
,尚不能直接確定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所爭執之法律關係,且對於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因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情形而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等節,均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