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字第749號聲 請 人 謝元代 理 人 陳達德律師相 對 人 曾煥棨
蔡聰明共同代理人 吳讚鵬律師當事人間請求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6月間以第三人李俊霆名義借款新臺幣(下同)4,366萬元予第三人楊明琛,楊明琛並提供附表所示土地設定抵押權及信託登記予李俊霆,嗣楊明琛未依約還款,聲請經第三人項沂介紹,將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出售相對人曾煥棨,嗣李俊霆因積欠國庫債務,遭禁止處分系爭房地,項沂另涉刑事案件遭羈押,聲請人查詢相關資料始發覺,李俊霆竟將附表編號1-10所示之抵押權(下合稱系爭抵押權)讓與曾煥棨,曾煥棨再將附表編號5、10之抵押權讓與相對人蔡聰明,惟曾煥棨、蔡聰明、項沂、李俊霆均明知李俊霆僅係借名登記人,聲請人始具相關權利,竟以不明方式移轉抵押權,而楊明琛與李俊霆間抵押權塗銷訴訟,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並擬於調解程序中,以減低債權額、塗銷抵押權方式達成調解,如不禁止相對人就系爭抵押權為任何處分行為,聲請人將遭受無法回復之重大損害,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請准供擔保,於兩造間爭執法律關係確定前,聲請人得聲請:㈠禁止相對人曾煥棨就附表編號1-4、6-9之抵押權,除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外,不得為任何處分行為。㈡禁止相對人蔡聰明就附表編號5、10之抵押權,除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外,不得為任何處分行為等語。
二、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該必要之情事,乃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本文,再準用第526條第1、2項規定,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至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然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假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假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假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7號裁定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以不明方式移轉系爭抵押權,侵害聲請人之財產權,聲請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及第118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塗銷移轉登記,得認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為相對人否認。而依聲請人提出之協議書(見本院卷第87-89頁),立協議書者為「曾煥棨(以下稱甲方)」、「李俊霆(以下稱乙方)」、「代理人(兼連帶保證人)謝元」,協議內容係甲乙雙方於112年12月31日就系爭房地簽立買賣契約所涉履約爭議之協商結論;聲請人另提出曾煥棨、楊明琛於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35號民事事件之調解筆錄擬稿(見本院卷第141-143頁),亦與聲請人無涉,難認聲請人就其主張以第三人李俊霆名義借款4,366萬元予第三人楊明琛乙節,己為相當之釋明。又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人現係分別登記為相對人,李俊霆僅係相對人之抵押權前手,有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5-86頁、97-127頁),亦不足釋明聲請人與李俊霆間就系爭抵押權有借名登記之關係存在。縱認聲請人主張與李俊霆間就系爭抵押權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乙節可採,其內部間固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權利人,惟在外部關係上,自應推定登記名義人李俊霆仍適法有系爭抵權之物權權利,聲請人並非系爭抵押權之權利人,則聲請人據此空言主張相對人不法侵害聲請人對系爭抵押權之權利云云,自屬無據。基上,聲請人就其主張兩造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暨有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部分,均未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自不符合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聲請人聲請供擔保,於兩造間爭執法律關係確定前,聲請:㈠禁止相對人曾煥棨就附表編號1-4、6-9之抵押權,除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外,不得為任何處分行為。㈡禁止相對人蔡聰明就附表編號5、10之抵押權,除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外,不得為任何處分行為,於法洵無理由。
四、綜上,聲請人就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原因,未盡釋明之責,揆諸上開說明,自不符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縱聲請人願供擔保,亦不足以補釋明之欠缺。是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蔡斐雯附表編號 不動產標示 登記次序 登記日期 (民國) 權利人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 設定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 0000-000 113年8月14日 曾煥棨 20,000,000元 1分之1 2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層 0000-000 113年8月14日 曾煥棨 20,000,000元 900分之220 3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 0000-000 113年8月14日 曾煥棨 20,000,000元 1分之1 4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 0000-000 113年8月14日 曾煥棨 16,000,000元 1分之1 (債權額比例2分之1) 5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 0000-000 114年2月27日 蔡聰明 16,000,000元 1分之1(債權額比例2分之1) 6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 017-001 113年8月14日 曾煥棨 23,000,000元 1分之1 7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0000-000 113年8月14日 曾煥棨 16,000,000元 10000分之247(債權額比例2分之1) 8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0000-000 113年8月14日 曾煥棨 20,000,000元 10000分之708 9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0000-000 113年8月14日 曾煥棨 23,000,000元 10000分之247 10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0000-000 114年2月27日 蔡聰明 16,000,000元 10000分之247(債權額比例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