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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全字第 7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字第752號聲 請 人 黃鼎代 理 人 郭承昌律師相 對 人 劉臺秀

黃順瑜黃升鍾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房屋及其基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黃群於民國114年6月3日死亡,相對人為其繼承人,惟系爭不動產僅係借名登記於黃群名下,聲請人就此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本案訴訟,而聲請人現居住在系爭不動產內,且系爭不動產價值不斐,一旦相對人完成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並將之出售予第三人,第三人極可能構成善意取得,屆時即使本案訴訟勝訴,亦難回復原狀,將使聲請人及其他真正繼承人權益遭受重大且不可回復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5條規定,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為相對人對系爭不動產為禁止處分之假處分,禁止相對人為㈠辦理繼承移轉登記、㈡辦理買賣、贈與、信託移轉、㈢設定抵押權或其他負擔、㈣其他一切足以變動所有權或限制所有權之處分行為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之假處分,既係以保全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債權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以金錢請求以外請求之「給付之訴」為限,又依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2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債權人應於聲請假處分時表明「請求及其原因事實」,所謂請求即已存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倘債權人所表明之本案請求非以金錢請求以外請求之給付之訴,自不得遽為聲請假處分。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7868號確認不動產所有權不存在事件審理,聲請人於該案係請求「確認相對人對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不存在」,此有本案訴訟之民事起訴狀可稽,是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係屬確認之訴,而非金錢請求以外請求之「給付之訴」,依前揭說明,洵難認本件聲請與假處分之要件相符,是聲請人本件假處分之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旻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日期:2025-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