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字第778號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代 理 人 翁世海相 對 人 謝成侯
謝成祥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71萬6,832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民國99年度甲類第四期登錄債券為相對人謝成祥供擔保後,相對人謝成祥對於附表所示不動產不得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謝成祥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假處分,就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絲毫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處分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處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而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即為已足。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不得謂為未釋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5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所謂假處分之原因,即前開法文規定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諸如債務人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財產等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意旨)。
二、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豊禾文創有限公司(下稱豊禾公司)前於民國107年10月15日、108年6月6日及109年6月22日邀同相對人謝成侯擔任連帶保證人,分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800萬元、200萬元、214萬4,000元及53萬6,000元,豊禾公司貸得前開5筆借款後竟自113年6月間起未依約繳款,尚有本金各273萬1,262元、541萬3,002元、135萬3,240元、214萬4,000元及53萬6,000元,合計1,217萬7,504元及各筆借款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契約第14條約定債務視為全數到期,聲請人據此要求豊禾公司清償積欠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未獲付款,迭經催討無效,謝成侯自應與豊禾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詎謝成侯為逃避前開債務,竟於113年9月16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相對人謝成祥(與謝成侯合稱相對人,分則各稱其名),有害及聲請人債權之獲償,聲請人得依法請求撤銷相對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將系爭不動產回復謝成侯所有;為免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事件審理中再將系爭不動產為移轉、設定負擔等處分行為,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之規定聲請假處分,請准聲請人以現金或同面額之99年度甲類第四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後,禁止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為移轉、設定負擔等處分行為等語。
三、經查:㈠假處分請求之釋明:聲請人主張系爭不動產原為謝成侯所有
,豐禾公司107年10月15日、108年6月6日及109年6月22日邀同謝成侯擔任連帶保證人,分別向聲請人借款600萬元、800萬元、200萬元、214萬4,000元及53萬6,000元,豊禾公司貸得前開5筆借款後竟自113年6月間起未依約繳款,尚有本金各273萬1,262元、541萬3,002元、135萬3,240元、214萬4,000元及53萬6,000元,合計1,217萬7,504元及各筆借款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謝成侯竟於113年9月16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謝成祥,減損對聲請人債權之擔保、有害聲請人債權之獲償,聲請人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相對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前段請求謝成祥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據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2315號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土地所有權部、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應認聲請人業就假處分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假處分原因之釋明:聲請人主張恐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事件審
理中再將系爭不動產為移轉、設定負擔等處分行為,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部分,依聲請人所呈土地所有權部、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謝成侯就其擔任連帶保證人債務於主債務人豊禾公司對聲請人所負借款債務依約屆期後,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謝成祥所有之行為,可認謝成祥可能隨時復行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他人,堪認聲請人對謝成祥聲請假處分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縱其釋明尚有不足,惟聲請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亦應認本件聲請已符合要件,應予准許。至謝成侯部分,依聲請人主張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所示,謝成侯現非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實無從以自己名義處分系爭不動產,是僅就謝成祥為保全程序之假處分,已足達保全強制執行之目的,無就謝成侯為假處分之必要,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不應准許。
㈢再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
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內政部就現行不動產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可認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法院自得參酌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登錄之交易價格作為基準。本件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結果所示,與系爭不動產坐落同棟大樓之相近屋齡、建材、樓層及用途之不動產,實際交易個案每平方公尺平均單價約為13萬8,118元【計算式:(10萬7,527元+10萬2,564元+17萬6,292元+19萬9,355元+10萬4,851元)/5=13萬8,11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依此估算謝成祥就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值約為238萬9,441元【計算式:{(11.94㎡+14.77㎡+14.77㎡+
9.79㎡+17.47㎡)*13萬8,118元*6分之1}+(70.12㎡*13萬8,118元*12分之1)=238萬9,441.39元】。復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撤銷詐害債權及物權行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本案訴訟,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聲請人所欲保全之債權金額(即1,217萬7,504元及利息、違約金)及系爭不動產價額(即238萬9,441元),二者較低者為準,是應以系爭不動產價額定之,核屬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依司法院113年4月24日發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審判案件期限,第一審2年、第二審2年6月、第三審1年6月,合計辦案期限為6年,再按法定遲延利息週年利率5%算,以此推估謝成祥因本件假處分可能遭受無法利用、處分系爭不動產之損害為71萬6,832元(計算式:238萬9,441元*5%*6年=71萬6,832.3元),故酌定本件假處分擔保金額為71萬6,832元,應足供擔保謝成祥因本件假處分可能遭受之損害。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第526條、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孫福麟附註: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聲請執行。
附表一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積 應有部分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北市 萬華區 福星 二 551 4,326 0000000分之1673編號 建號 基地 坐落 建物門牌 主要建材料及用途 建物樓層、層次、面積 應有部分 1 1473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臺北市○○區○○○路00號3樓之106 預力混凝土造 商業用 層數:10層 層次:3層 面積:11.94㎡ 6分之1 2 1474 臺北市○○區○○○路00號3樓之107 層數:10層 層次:3層 面積:14.77㎡ 6分之1 3 1475 臺北市○○區○○○路00號3樓之108 層數:10層 層次:3層 面積:14.77㎡ 6分之1 4 1483 臺北市○○區○○○路00號3樓之116 層數:10層 層次:3層 面積:9.79㎡ 6分之1 5 1399 臺北市○○區○○○路00號3樓之31 層數:10層 層次:3層 面積:17.47㎡ 6分之1 6 1608 臺北市○○區○○○路00號7樓之30 層數:10層 層次:6、7層 層次面積:33.08㎡、30.2㎡ 陽臺:6.84㎡ 總面積:70.12㎡ 1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