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字第780號聲 請 人 廖國良代 理 人 廖芳萱律師
黃佑民律師相 對 人 蘇秀蘭代 理 人 陳信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165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於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69號返還出資額事件判決確定前,相對人不得行使慶旺投資有限公司之股東權利及執行董事職權。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兩造及第三人廖國宏、廖國甫、廖保順均為廖忠信之繼承人
,於民國101年7月9日就先袓廖欽福第七房總資產分配事宜簽署財產分配同意書,約定第三人慶旺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慶旺公司)全部股份歸屬聲請人單一擁有,兩造復於107年8月16日家族會議中確認聲請人獲分得慶旺公司之股東結構內容,即慶旺公司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聲請人出資額為900萬元、相對人出資額為90萬元,第三人黃子娟出資額為10萬元,並協議自108年1月1日起關於各公司負責人變更及稅務相關事務均交由各房自行管理,然因聲請人長期居住於美國,故關於慶旺公司事務委由相對人協助處理,詎相對人未經其同意,竟分別於110年5月18日、110年6月30日及110年12月13日(以上均為增資基準日),偽造聲請人簽名辦理慶旺公司增資及資本額轉讓暨修正章程,並將前開3次增資及資本額轉讓等行為所增加之出資額合計為2,135萬2,000元(下稱系爭出資額)登記於自己名下,依慶旺公司之經濟部登記資料所示,聲請人現在出資額為741萬8,000元、相對人為2,225萬2,000元。因相對人拒絕將系爭出資額返還予聲請人,聲請人遂對相對人提起返還出資額民事訴訟,現經本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369號審理(下稱本案訴訟),聲請人另對相對人提起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現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1597號偵查中。
㈡又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中就「慶旺公司股權為聲請人單獨所有
」、「聲請人為慶旺公司最終暨實質受益人」等節雖不爭執,惟拒絕返還系爭出資額予聲請人外,相對人甚於112年8月7日未經伊同意擅自向主管機關登記其為慶旺公司執行業務董事,使其取得對外單獨代表慶旺公司及執行各項業務之權力後,而有以慶旺公司代表人身份出席公司轉投資公司之股東會及行使股東權、擅自領取慶旺公司所獲配之股利、於114年10月24日第三人盈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盈澔公司)臨時股東會改選董事監察人議案中,以慶旺公司代表人身份出席並投票給自己,使其當選為盈澔公司之董事,並於114年11月4日當選董事長等濫用慶旺公司執行業務董事職權之情事。此外,近日相對人試圖探詢盈澔公司每股淨值,因本案訴訟審理進度已近尾聲,為免相對人因訴訟結果對其不利,逕行處分或掏空慶旺公司之資產慶旺公司,此舉將導致聲請人縱獲勝訴判決,亦有日後無法強制執行之虞,故本件實有於本案訴訟確定前,禁止相對人行使慶旺公司之股東權利及執行董事職權之必要。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聲請於本案訴訟確定前,禁止相對人行使慶旺公司之股東權利及執行董事職權,如認聲請人之釋明尚有不足,願意提供擔保,請准為假處分之裁定。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聲請人所請求「禁止行使慶旺公司之股東權利及董事職權」內容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此僅在凍結相對人之股東權及董事權行使,聲請人未因此而獲致任何現實之利益,其請求内容應屬保全性質,不符定暫時狀態之法定要件外,如禁止相對人行使慶旺公司董事職權,將導致慶旺公司依法應辦理之召開股東會、造具各項財務表冊、公司債權債務之處理、出席股東會(他公司之法人股東)及依規定申報稅捐等法定事務,慶旺公司將陷於癱瘓,並可能違反法令之狀態,恐抵觸公司法中關於董事職務之強制規定 ,並有違公司治理之基本需求,自屬違法而無據。
三、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該必要之情事,乃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本文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應由聲請人釋明之。所謂法律關係,指金錢請求以外凡適於為民事訴訟之標的,有繼續性者,皆屬之,如所有權、通行權、占有狀態、扶養義務、專利權等被侵害或有爭執時均是。又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然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假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及因不許可假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假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所稱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通常係指如使聲請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聲請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97號、104年度台抗字第342號裁定意旨參照)。惟所稱釋明,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亦即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不得謂為未釋明(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69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屬保全程序,並非確定私權之訴訟,苟合於定暫時狀態處分要件,並經債權人釋明定暫時狀態之請求及原因,法院即得為准許之裁定,至聲請人就爭執之法律關係所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本案判決應解決之實體事項,非保全程序中所應審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02號、104年度台抗字第342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㈠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聲請人主張慶旺公司股權為聲請人
單獨所有,兩造曾於107年8月16日家族會議中確認聲請人獲分得慶旺公司之股東結構,即慶旺公司資本額為1,000萬元,聲請人出資額為900萬元、相對人出資額為90萬元,黃子娟出資額為10萬元,然相對人未經其同意分別於110年5月18日、110年6月30日及110年12月13日(以上均為增資基準日),偽造聲請人簽名辦理慶旺公司增資、資本額轉讓暨修正章程,並將前開3次增資及資本額轉讓等行為所增加之系爭出資額登記於自己名下後,再於112年8月7日未經伊同意擅自向主管機關登記其為慶旺公司執行業務董事,使其取得對外單獨代表慶旺公司及執行各項業務之權力,且相對人就「慶旺公司股權為聲請人單獨所有」、「聲請人為慶旺公司最終暨實質受益人」等節雖不爭執,惟仍拒絕返還系爭出資額予聲請人,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返還出資額訴訟及刑事偽造文書訴訟等節,業據提出101年7月9日財產分配同意書、本案訴訟言詞辯論筆錄、107年8月16日家族會議紀錄、慶旺公司變更登記表、慶旺公司股東名冊、臺北市政府112年8月7日府產業商字第11251849600號函為證,堪認聲請人對本件請求之原因即爭執法律關係,已有相當之釋明。
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之釋明: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取得對外
單獨代表慶旺公司及執行各項業務之權力後,存有以慶旺公司代表人身份出席公司轉投資公司之股東會及行使股東權、擅自領取慶旺公司所獲配之股利、以慶旺公司代表人身份出席盈澔公司臨時股東會,並當選為盈澔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等濫用慶旺公司執行業務董事職權之情事,復據提出慶旺公司資產負債表及長期投資明細表、盈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薄、福華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114年度分配與慶旺公司之股利憑單、臺北中山郵局114年12月18日第1281、1282號存證信函、盈澔公司114年10月24日114年度第一次股東會議事錄、盈澔公司114年11月4日114年度第一次董事會議事錄、相對人秘書與財務部人員LINE對話截圖為憑,參以系爭出資額現登記為相對人所有,且慶旺公司現由相對人擔任代表人,實質掌控該公司,處於隨時可以慶旺公司執行業務董事之身分行使公司負責人職權及對外代表公司,且得對慶旺公司之財產為處分、使用、收益管理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極有可能造成公司及實質股東之損害,相關爭議若一再透過司法程序爭訟,將耗費大量社會及司法資源,嚴重影響他人公平使用司法資源之公共利益,自有即時禁止其行使股東及董事職權之必要,可防免續生之潛存危害,且應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是聲請人聲請此部分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應有保全之必要性。縱認釋明尚有不足,聲請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此部分之聲請,自應准許。相對人謂聲請人未因本件聲請而受有任何現實之利益,尚非可採。至相對人稱若禁止其行使慶旺公司董事職權,將導致慶旺公司陷於癱瘓云云,惟此可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銅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辦理,或依同法第208條之1規定選任臨時管理人為之,附此敘明。㈢再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其擔
保係供債務人因該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金額應以債務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可能受到之損害,或因供擔保所受損害額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619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命供擔保之金額,應以禁止相對人繼續行使慶旺公司執行業務董事及股東之職權,故聲請人供擔保之金額,顯係在擔保因相對人不能行使源自其出資額而來之經營權損失,而此部分可能損害尚不明確,損害難以金錢量化,故審酌聲請人釋明之程度、已訴訟期間及合理期間、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損害,並參酌目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之出資額價額,聲請人所提起本案訴訟為財產權訴訟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就定暫時狀態處分應提供之擔保金以165萬元為適當。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孫福麟附註: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聲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