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字第700號聲 請 人即債權人 國海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為:碩河資產股份有
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翊銘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春祥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為:聲請人為開發設置「新竹縣竹東鎮上館段圓方莊圓住宅社區(即新竹縣竹東鎮至善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事業計畫,投入大量成本,向新竹縣政府取得「申請於新竹縣○○鎮○○段000地號等217筆土地開發設置『新竹縣竹東鎮上館段圓方莊圓住宅社區事業計畫申請、環境影響評估、水土保持計畫」的開發許可權利。嗣於民國112年1月間兩造就系爭社區開發案(下稱系爭開發案)簽立協議,由聲請人將系爭開發權利轉讓相對人。詎聲請人依系爭社區開發案協議履約完畢後,未見相對人繼續履約之行為,經聲請人於113年3月1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履約,相對人竟置之不理。聲請人依民法第254條解除「開發許可權利轉讓同意書」之約定,並依民法第259條請求相對人回復原狀,相對人無持以向新竹縣政府申請開發案繼續為審查之權利,而有禁止其繼續行駛該權利之必要爰聲請法院裁定假處分,禁止相對人繼續向新竹縣政府申請開發審查,且不得將該開發許可權移轉、設定負擔及為其他一切處分。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之假處分,係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避免其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無法實現為目的,故假處分之措施以確保性之方法為限,不得使被保全之請求提前滿足(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52號裁定意旨參照)。此因保全假處分(即一般假處分)與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欲防免之危險不同,前者所欲避免之危險,係「請求權將來無法實現之危險」,乃屬將來之危險,而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欲避免之危險,則為「請求權實現延滯所產生之具體危險」,係屬現在之危險,二者所欲防免之危險顯然並不相同,是保全假處分(即一般假處分)之目的,既在保全將來之強制執行,則債權人自不得藉由取得假處分裁定,於本案執行前受有若何現實利益,而逾越保全假處分之目的。聲請人主張開發設置系爭社區事業計畫,投入大量成本,向新竹縣政府取得「申請於新竹縣○○鎮○○段000地號等217筆土地開發設置『新竹縣竹東鎮上館段圓方莊圓住宅社區事業計畫申請、環境影響評估、水土保持計畫」的開發許可權利。嗣於民國112年1月間兩造就系爭開發案簽立協議,由聲請人將系爭開發權利轉讓相對人。詎聲請人依系爭社區開發案協議履約完畢後,未見相對人繼續履約之行為,經聲請人於113年3月1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履約,相對人竟置之不理。聲請人依民法第254條解除「開發許可權利轉讓同意書」之約定,並依民法第259條請求相對人回復原狀等情,固提出開發許可權利轉讓同意書、新竹縣政府函、存證信函等資料為證,然聲請人既請求保全性質之假處分,自係以保全將來強制執行為目的,則其聲請禁止相對人繼續向新竹縣政府申請開發審查,且不得將該開發許可權移轉、設定負擔及為其他一切處分,非在保全金錢以外請求將來之強制執行,而已具有使其將來提起之本案訴訟請求提前滿足之性質,並顯逾越本件假處分保全之目的,揆諸上開說明,顯有違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假處分之性質與目的,於法即有未合。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假處分之聲請,與民事訴訟法第532條之要件不符,洵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