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字第702號聲 請 人 匯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月娥代 理 人 董子涵律師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代 理 人 許世稜
吳宜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質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363號),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Great Hunter Technology Co.LTD公司(下稱GH公司)為訴外人李素白1人100%持股之外商薩摩亞公司,亦為時任聲請人之負責人,於民國113年間因與相對人間針對相對人提出之複雜性高風險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下稱系爭TRF交易)認有不當銷售、未落實KYC程序、核給申請人交易額度作業程序缺失等違反相關法令等情形,經GH公司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聲請仲裁事件確定(案列:113年度仲聲平字第29號),GH公司為給付相對人因TRF交易所生虧損債務,李素白因而與相對人達成協議,將系爭TRF交易所生債務共美金208萬4,000元轉為GH公司對相對人授信消費借貸債務(下稱系爭債務),李素白於112年間為符合系爭債務授信條件,在未經董事會決議下,無權代理聲請人與相對人通謀,由李素白代表聲請人提出聲請人匯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鑽科技公司)上櫃股票為質押設定質權擔保系爭債務,系爭債務與設質契約均違反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授信準則之強制規定,且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無效,又或為無權代理未經本人承認而不生效力,然相對人卻趁機行使質權拍賣匯鑽科技公司股票,比例高達匯鑽科技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2%,影響聲請人對匯鑽科技公司之控制權、話語權,匯鑽科技公司股價更因行使質權而崩盤式下跌,影響聲請人及不特定投資人之股東權益,影響市場穩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3項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1週內買入匯鑽科技公司37萬股股份予聲請人,或命相對人給付新臺幣24,615,4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暫時狀態處分,如認釋明不足者,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旨略以:匯鑽科技公司為上櫃電子業公司,歷年設質數龐大,不乏同一出質人多次將不同數量之匯鑽科技公司股份出質予同一質權人紀錄,聲請人未特定爭執之設質法律關係為何。又相對人享有聲請人提供匯鑽科股份質權,係於104至105年間設定,非於112年間設定,是聲請人主張確認質權不存在之標的,乃系爭債務成立之112年間,顯對不存在之法律關係為爭執,欠缺一貫性,且聲請人聲明命相對人為一定之給付,與本案請求確認質權不存在請求不同,自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3項規定命相對人為一定之給付等語,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損害或因其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至所稱法律關係,凡適於為民事訴訟之標的,有繼續性者皆屬之,無論其本案請求為給付之訴、確認之訴或形成之訴,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1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再準用第526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7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者,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之狀態,苟合於前開條件,並經債權人主張及釋明有定暫時狀態之利益,法院即得為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債權人亦得提供擔保以代此項釋明之不足,聲請准為附條件之暫時狀態處分裁定。至債權人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非保全程序之暫時狀態處分裁定所能審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3項規定「第1項處分,得命先為一定之給付」,此即滿足性假處分,債權人得於本案判決確定前暫時實現其權利;惟滿足性假處分,非謂可使債權人債權滿足之假處分方法,均可為之,仍應限於在本案請求利益範圍內,始足當之,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自明。
四、經查:㈠聲請人主張李素白代表聲請人,就系爭債務提供匯鑽科技公
司股票為質押設質,並經相對人為行使質權等情,業據提出相對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擔保物提供證暨質權設定契約書、聲請人董事會會議決議錄、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382號和解筆錄等件為證,可見聲請人對於該設質契約是否合法,確有爭執,是聲請人就本件爭執之法律關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聲請人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固主張如前,惟聲請
人於本案訴訟係聲明:⒈確認聲請人非最高限額權利質權之擔保義務人,該最高限額權利質權不存在。⒉相對人應將該最高限額權利質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是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乃請求確認質權不存在及塗銷登記,與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請求命相對人買回股份或給付金錢,顯已逸脫聲請人本案請求利益之範圍,難謂有據。再者,相對人業已行使質權並匯鑽科技股票37萬股為出售完畢等情,有115年1月5日之匯鑽科出售交易明細影本、匯鑽科技公司之董監事資料在卷可參,是本件已難認尚有保全之必要性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是本件聲請,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雖就兩造間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釋明,然就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聲請,已非本案訴訟得請求之範圍,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六、另按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裁定前,於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以裁定先為一定之緊急處置,其處置之有效期間不得逾7日。期滿前得聲請延長之,但延長期間不得逾3日。
前項期間屆滿前,法院以裁定駁回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者,其先為之處置當然失其效力;其經裁定許為定暫時狀態,而其內容與先為之處置相異時,其相異之處置失其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雖前於114年12月12日准許聲請人緊急處置之聲請,惟本件既以裁定駁回聲請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前開先為之處置當然失其效力,併予敘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靖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芯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