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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全字第 7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字第709號聲 請 人 闕嘉樺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徐子琦、鄒翹海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前與相對人徐子琦合資購買土地,約定徐子琦應於出售土地後分配價金予伊,惟徐子琦為規避清償債務,於向相對人鄒翹海購買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2(下稱系爭土地)後,遲未辦理過戶至自己名下,而係代理鄒翹海將系爭土地出售於第三人暐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暐傑公司)。伊已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徐子琦提起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請求鄒翹海移轉系爭土地予徐子琦。惟遞交起訴狀後又聽聞徐子琦為規避債權人追索,將盡快處分系爭土地。為免請求標的物現狀變更,願供擔保,聲請禁止徐子琦、鄒翹海就系爭土地為移轉、出租、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等語。

二、按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次按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假處分,係以保全金錢以外請求之強制執行為目的,其標的以給付金錢以外標的為限,且債權人聲請假處分必有待保全之請求權存在,債務人得處分債權人所欲請求之標的物,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66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聲請人主張系爭土地現登記為鄒翹海所有,並有其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可參,則依聲請人之主張及所提事證,堪信徐子琦對於系爭土地並無處分權,聲請人對徐子琦聲請假處分,禁止徐子琦就系爭土地為處分行為,依上規定及說明,與聲請假處分要件不合,難認有據。另依聲請人提出之起訴狀影本以觀,其本案請求係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徐子琦,行使徐子琦就相對人間土地買賣契約之契約權利,而聲請人所舉相對人間土地買賣契約書以觀,該契約第4條「產權移轉」係約定「4.3 本契約土地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事宜時,乙方(即鄒翹海)同意有關權利人名義由甲方(即徐子琦)指定」等語;參酌聲請人主張徐子琦已代理鄒翹海將系爭土地出售於暐傑公司等情,似應認徐子琦就所購土地,已行使土地買賣契約書第4.3條之契約權利,指定登記於暐傑公司名下。聲請人未釋明徐子琦尚有何移轉土地所有權之契約權利怠未行使,難認對假處分請求,已盡釋明責任。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對徐子琦聲請假處分部分,未合於聲請假處分要件,聲請人對鄒翹海聲請假處分部分,未釋明其假處分請求。依前揭說明,自不能因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而補釋明之欠缺,其假處分之聲請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日期:2025-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