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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全字第 7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字第730號114年度全字第731號聲 請 人 中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銘輝代 理 人 陳肇英律師相 對 人 金來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暐衡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履行合約事件,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及緊急處置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前條第1項裁定前,於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以裁定先為一定之緊急處置,同法第538條之1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關於假處分之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亦有明文。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係指金錢以外,即被保全之權利,凡當事人間得主張一定之實體法上權利,而適於民事訴訟之標的有繼續性者,且得以本案訴訟確定者,因避重大之損害或因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均屬之。又無論財產上或身分上之法律關係均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適格,財產上之法律關係,不以金錢請求以外之法律關係為限;又繼續性之法律關係固無論,即令非屬繼續性之法律關係,祇要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且得以本案訴訟確定時,即得聲請為該項處分(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539號)。而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損害或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假處分之原因,苟由聲請假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其存在,即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是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人,除應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應提出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並釋明之。於其釋明有所不足時,法院方得斟酌情形,依債權人供擔保以補釋明欠缺之陳明,酌定其擔保金額,准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若法院認供擔保仍不足補釋明之欠缺,非不得駁回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792號)。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0月間簽訂物流倉儲運輸承攬合

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系爭合約約定自114年1月1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止,由聲請人租用相對人位於桃園市○○區○○路○段00巷00號之倉庫(包含相鄰之18-1號部分倉位,合稱龜山倉),作為聲請人所有之照明光源、燈具等產品(下稱系爭產品)儲放之用,兩造於114年2月另簽訂增補協議,約定每月租金為新台幣(下同)1,037,000元,並由相對人承攬產品物流倉儲(進出庫、理貨、翻板)、運輸等工作,每月承攬費用分別為物流倉儲費用750,000元及倉庫雜費90,625元(計算式:A倉75,000元+B倉15,625元=90,625元),運輸費用則依實際車次計算。嗣聲請人依系爭合約第7.1條約定,於終止合約6個月前之114年6月26日寄發中電114字第020號函通知相對人,於約滿後不再續約,並獲相對人委由魏薇律師寄發臺北南陽郵政001150號存證信函回覆,同意不再續約。兩造既已不再續約,於年度終了,合約屆至前,聲請人就有將系爭產品進行盤點數量及將產品清運移倉之必要,聲請人遂依系爭合約第5.4條及7.3條約定,於預訂盤點10個工作日前及移倉15日前之114年10月31日寄發中電114字第031號函通知相對人(相對人於同年11月4日收受),訂於同年12月6日進行盤點、12月15日起進行移倉作業,嗣因相對人以114年11月10日函稱移倉計劃不明確,並指示聲請人將移倉作業時程提早至11月中旬,聲請人遂依相對人之指示,於同年11月13日寄發中電114年第035號函通知相對人,將盤點提早至同年11月27日(複盤方是聲請人的盤點作業,初盤只是相對人內部自行作業)及將移倉日期提早至12月1日,並依相對人所須,提供詳細盤點及移倉計畫書,該盤點及移倉計畫就一般同業而言,已達明確具體可行之程度。

㈡詎料,相對人竟於114年11月18日發函,無視其提早作業之指

示,反倒以聲請人變更之盤點日期不足十日為由,拒絕聲請人盤點,更以相對人另有其他客戶貨物必須進出為由,拒絕聲請人之移倉計畫,更甚者,相對人於同年11月13日自行變更取貨規定,導致擁有貨權的聲請人無法取貨,故意讓聲請人出貨作業停擺,嗣聲請人於114年11月21日所發中電114字第036號函,要求相對人提出可以配合進行盤點及移倉之期日時,惟相對人仍不願提出可配合之日期,一味消極不配合。聲請人自114年10月31日發函要求盤點(相對人於同年11月4日收受信函),迄今遠超過十個工作日或十五天,無論如何,已有足夠時間,讓相對人做盤點及移倉之準備工作,然相對人仍拒絕配合,至此可知相對人係屬惡意拒絕配合盤點及移倉,而未完成盤點前,聲請人無從出貨,相對人亦拒絕調撥移倉,相對人刻意造成聲請人營業困難之意圖,昭然若揭。嗣聲請人為使營業順暢,於預訂之盤點日即11月27日上午9時,於公證人張峻瑋陪同下,派員工前往龜山倉欲進行盤點作業,眾人至龜山倉後,見聲請人產品儲放之倉庫大門深鎖,大門外無任何人在現場,顯然當日並無其他客戶於該倉進出貨,可見相對人此前拒絕盤點並無理由,嗣後相對人之經理謝昀霖來現場後,亦不開倉門,聲請人當日自始至終未得進入龜山倉內盤點,此有公證人張峻瑋114年度北院民公字第700243號公證書為憑。11月27日盤點未果後,聲請人於同年11月28日再發中電114字第038號函,通知相對人預訂於12月3日再次前往龜山倉盤點,此函原本已由相對人公司所在地之欣翰士林官邸管理服務中心簽收,已合法送達,竟又遭相對人強制退回,益徵相對人拒絕履約,並拒絕溝通。聲請人迫於無奈僅於同年12月3日再派員工前往龜山倉欲進行盤點,當日現場同樣無其他客戶進行作業,絕不會干擾其他客戶作業,然相對人依舊拒絕開倉讓聲請人盤點。相對人一再無理由拒絕開倉,讓聲請人查驗盤點自己的產品,甚至拒絕調撥移倉取回自己的產品,已有侵占系爭產品之故意及犯行,當日聲請人已至桃園市警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對相對人負責人陳暐衡及現場人員鄧雅婷提起侵占告訴,爾後聲請人於同年12月4日再度寄發中電114字第040號函,要求相對人提出可進倉盤點及可開始移倉之日期與時間,惟相對人仍置若罔聞、不予理會,此已讓聲請人儲放於龜山倉內之系爭產品無法順利出貨,造成營業單位無法按時交貨之急迫危險,遲延給付將導致違約賠償,將受有嚴重損害,爰依法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及緊急處置。

㈢本件聲請人要求相對人依系爭合約之約定,配合盤點及移倉

作業,惟相對人一再拒履行合約,並爭執聲請人能否盤點及移倉作業,是兩造間所涉爭執之法律關係核屬履行合約,本件爭執的法律關係可以透過法院訴訟判決確定,依系爭合約第5.4條聲請人於年終有盤點權利,第7.3條合約屆期亦有將產品清運移倉之權利,相對人依約應履行合約,是以聲請人有相當勝訴可能性,得為本件請求。

㈣聲請人為股票上市公司(代號1611中電),相對人惡意拒絕聲

請人盤點及移倉作業,已讓聲請人儲放於龜山倉內之系爭產品無法順利出貨,造成營業單位無法按時交貨予客戶之急迫危險。聲請人近年每月營收約為8仟萬至9仟萬餘元,聲對人目前儲放於龜山倉之系爭產品,計有LED光源價額40,981,930元、LED燈具價額53,545,869元、傳統光源價額3,225,212元、傳統燈具價額3,260,946元、綜商新創產品價額347,110元及零配件材料3,386,161元,合計產品價額共104,747,228元,超過聲請人單月營收甚多,占每個月營收約二成多,比例不可謂不大,聲請人若不能儘快盤點、移倉出貨,每月預估損失達24,821,756元,更會造成對客戶給付遲延,嚴重損害聲請人商譽及營業額,更須對客戶負擔高額之損害賠償,聲請人面臨之損害極為重大。此外,聲請人為上市公司,倘存貨不能順利盤點,將影響年度會計師財務查核簽證,若會計師因而出具保留意見之財務簽證,嚴重將導致證交所將聲請人股票處置為全額交割股,將紊亂市場交易價格及秩序,令廣大股民受害,此急迫危險及重大損害與公共利益維護有關,是本件有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原因及保全必要。

㈤聲請人從無積欠相對人有關合約應支付之費用,依相對人114

年11月10回函所示,關於相對人之龜山倉已有第三人預訂於115年1月承租,從而聲請人進行盤點及移倉作業,恰好能將倉庫清空,俾利相對人即時出租予第三人,是以,倘本件許可定暫時狀態處分,對相對人並無不利益,更無任何損害;然若不准許聲請人盤點及移倉,勢必嚴重影響聲請人之產品每月出貨金額達2仟4佰餘萬元,造成聲請人極大損害,相較之下,因許可本件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遠較相對人因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為大,另為穩定股票市場交易秩序及價格安定等重大公益,權衡後本件應有保全必要。

㈥如有釋明不足,相對人因本件所生之損害額亦應以系爭合約

,所約定之單月倉庫租金及倉儲處理費用為度,於此額度內,聲請人願以現金供擔保,請准裁定如請求事項。

㈦並聲明:

⑴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聲請人會同會計師進入桃園市○○區○○

路○段00巷00號即相對人龜山倉庫內,盤點聲請人所有之附件1所示全部倉儲產品品項及數量。

⑵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聲請人將桃園市○○區○○路○段00巷00號

即相對人龜山倉庫內,聲請人所有之附件1所示全部倉儲產品,清運移出倉庫。

⑶於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作成前,請准前開第一項、第二項相同內容之緊急處置。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增補協議、存證

信函、聲請人函、相對人回函、雙方聯絡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公證書、相對人退回郵件封面、桃園市警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影本、聲請人近年每月營收資料網頁影本等文件為證,堪認聲請人就兩造間法律關係之爭執部分,已為相當之釋明,足堪確定。㈡但是,法院就債權人聲請所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乃衡平救

濟手段之保全方法,多具本案化之特性,動輒有預為實現本案請求內容性質之處分,本應以較高度之保全必要性為其准許要件,則法院於判斷聲請人之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有無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時,應較量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可獲得確保之利益,或因未處分致本案判決勝訴時所生損害,與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不利益或損害,或未為該處分所可能取得之利益,並視規制性處分或滿足性處分、重大性或急迫性、釋明難易程度、身分法益或財產法益、公益或私益、社會地位高低或經濟強弱勢、是否有不可回復之重大損害等情形決之(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1099號、94年台抗字第792號、99年度台抗字第915號)。而就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請求原因,聲請人僅陳述:其為股票上市公司,相對人惡意拒絕聲請人盤點及移倉作業,已讓儲放於龜山倉內產品無法順利出貨,造成營業單位無法按時交貨予客戶之急迫危險,目前儲放產品合計價額共104,747,228元,超過聲請人單月營收甚多,占每個月營收約二成多,若不能儘快盤點移倉出貨,每月預估損失達24,821,756元,嚴重損害聲請人商譽及營業額,將影響年度會計師財務查核簽證,若會計師因而出具保留意見財務簽證,嚴重將導致股票被處置為全額交割股,勢將紊亂市場交易價格及秩序,並提出聲請人近年每月營收資料網頁影本為佐據。然而,①聲請人存放於相對人龜山倉之貨品數量及價值是否果有如其所述達104,747,228元,尚未提出事證以為釋明;②就牽涉交付貨物之貨品數量部分,亦尚未具事證相佐;③本件係兩造間就盤點品項數量以及移出倉庫糾紛,因而成為交付客戶貨物糾紛之過程,以及所陳稱每月預估損失達24,821,756元部分,尚未具陳明事證;④就盤點移倉作業,相對人係以聲請人請求時間及內容不符合雙方契約約定而拒絕,則本件保全事件之本案訴訟確定爭執之法律關係為何,並未據予陳明;因此,尚難認屬已符合不可回復之重大損害情形,尚無從為准許。

㈢其次,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乃在維持請求標的或標的物現狀,

係以保護現在有爭執之權利不繼續受危害為目的,而依一時、暫定之處置,形成某法律關係或地位(狀態),至本案判決確定之前,予以維持、實現之狀況。其依據之法理乃與緊急避難或正當防衛相通,而含有公益性,非純為保全個人權利,必須是防止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必要手段,始克當之。如暫定爭執之法律關係並非必要手段,即使爭執之法律關係遭受重大之損害或面臨急迫之危險,亦無法以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方式救濟之。又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請求若為滿足性假處分已形同喪失其對本案訴訟原來具有之附隨性暫定性等本質,而呈現宛如本案訴訟之容貌,且發揮類於本案訴訟之機能,慮及其影響之重大性,並平衡當事人間之利害,此種處分應以具有較高度之保全必要性為准許之要件,亦即權利之形式審查需達到使法院相信權利大概可能存在之程度,若外觀審查結果已讓法院形成主張之權利內容,實體法上尚難立足或顯無勝訴可能時,仍應駁回其請求。而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而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未為該處分所可能取得之利益)。必於前者大於後者之情形,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而本件聲請人所請求屬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3項「滿足性假處分」,自應由聲請人提出較高度之保全必要性之證據以為釋明始得准許,但是其就究竟有何危害或急迫之危險情事存在,僅陳述如上揭內容,並未據提出足以可信其主張大致如此之證據加以釋明,尚無從認已符合必要性之要件。

㈣再者,就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同時併聲請緊急處置

之部分,既經本院審酌與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要件不符,予以駁回,已如前述,而緊急處置係屬中間處分之性質,前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既難准許,其所為緊急處置之聲請,亦無必要,應併予駁回。

四、綜上,本件尚無從認為以為釋明,且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請求與本案訴訟請求相同,若予准許形同在本案訴訟確定前,即得逕予執行而滿足訴訟請求,因而不為准許,則聲請人雖陳明願供擔保,然無從以之代釋明或補釋明之不足,則聲請人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以及緊急處置之聲請,均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末查,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4項固規定「法院為第一項及前項裁定前,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但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惟該規定乃係賦予法院決定是否使雙方均為陳述之裁量權,因此於假處分裁定前,應否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屬法院職權判斷,尚難以因未由其陳述而指為違法,此有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267號可茲參照。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與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未合,已如前述,故無再踐行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前段、第526條、第538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裁判日期:2025-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