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字第89號聲 請 人 何佳洲代 理 人 楊美玲律師
黃鷥媛律師相 對 人 郭明昌
鄭翔仁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何佳洲以新臺幣9,437,128元為相對人郭明昌、鄭翔仁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郭明昌、鄭翔仁變更君怡泰富投資有限公司之公司章程;禁止相對人鄭翔仁代表君怡泰富投資有限公司以質押、讓與、移轉、信託等方式處分君怡泰富投資有限公司所持有新華泰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631,310股予第三人,並禁止相對人鄭翔仁代表君怡泰富投資有限公司行使上開股票之股東權利;禁止相對人鄭翔仁代表君怡泰富投資有限公司對外為法律行為及辦理任何商業登記異動。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所必要之方法,由法院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為請求標的之物或權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而言,債務人就其物為法律上之處分,亦屬使其物之現狀有變更,不僅物之損毀或失其所在等情事始足稱為現狀變更(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336號、43年台抗字第87號),又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聲請假處分,亦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予以釋明,且兩者仍屬缺一不可。必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所謂釋明,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如此之心證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至於債權人本案之請求有無理由,乃實體上之問題,應循訴訟程序處理,尚非假處分程序所應審究。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何佳洲、何彥寬與相對人郭明昌間請求回復股東權、
董事權及給付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人等為保障權益,前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出聲請對相對人郭明昌、劉守禮為假處分,經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以11 3年度全字第726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依上開裁定准予聲請人供擔保後,對相對人郭明昌禁止以質押、讓與、移轉、信託等方式,處分君怡泰富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君怡公司)持有新華泰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華泰富公司)股份1,631,310股,並禁止行使上開股票之股東權利;禁止相對人即債務人郭明昌代表君怡公司對外為法律行為及辦理商業登記異動。在聲請人供擔保後,執行法院(本院民事執行處)業已核發執行命令,禁止相對人郭明昌前開之行為在案。
㈡但上開執行命令送達前,相對人郭明昌於113年12月16日,與
知情之第三人,即相對人鄭翔仁,就君怡公司部分向臺北市商業登記處申請增資,經特殊補正後,獲准登記在案。相對人郭明昌、鄭翔仁於113年12月24日推選鄭翔仁為董事,並於同日修正章程獲准登記在案。嗣相對人郭明昌於收到本院執行命令,已禁止其代表君怡公司對外為法律行為及辦理商業登記異動後,竟於114年1月3日又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君怡公司變更章程,改推董事長為鄭翔仁之變更登記。臺北市政府因無法判斷相對人郭明昌,是否可改推相對人鄭翔仁為君怡公司董事長,乃於114年1月8日通知君怡公司「補正」,並告知已函詢執行法院。相對人鄭翔仁於114年1月10日再以「特殊補正」方式繼續向臺北市政府送件。臺北市政府於114年1月16日,通知相對人郭明昌、鄭翔仁,前次特殊補正,與君怡公司修正章程不符,請再「補正」。相對人郭明昌、鄭翔仁,於114年1月24日改補正相關法規及函釋,申請臺北市政府核准相對人鄭翔仁之董事長變更登記。
㈢聲請人於113年12月17日向本院聲請假處分時,即已研判相對
人郭明昌可能會採取類似前述方式,企圖影響假處分效力,一旦行政單位法律認知不足,或稍有不慎,相對人等即可能闖關成功。故聲請當時,請求禁止對象,包含相對人郭明昌之受讓人在內。但本院另案准予假處分時,對於受讓人部分以「另外就聲請意旨所載受讓人部分,並未據聲請人陳明確切之姓名年籍,並無從確認該對象,亦非屬本件相對人範圍,亦無予以准許;爰此部分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而駁回。現相對人鄭翔仁,已為可確認之對象,且相對人鄭翔仁又正在嘗試以君怡公司董事長身份,進行商業變更登記中,聲請人自有對鄭翔仁聲請假處分必要。
㈣聲請人業已於113年11月26日與相對人郭明昌解除雙方間之合
作協議及轉讓協議。聲請人得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郭明昌將君怡公司新臺幣(下同)50萬元出資額回復登記予聲請人何佳洲,亦可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郭明昌返還君怡公司50萬元出資額利益。聲請人與相對人郭明昌間之合作協議及轉讓協議,因解除而溯及無效。相對人郭明昌不具君怡公司股東資格,卻對君怡公司增資60萬元、並同意由知情之相對人鄭翔仁認購60萬元出資額,並推選鄭翔仁為董事,實已侵害聲請人之股東權益,聲請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可請求相對人等負損害賠償之回復原狀之責(即塗銷增資登記、章程變更登記、60萬元出資額登記),亦可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鄭翔仁塗銷所獲60萬元出資額登記利益,並就聲請人因而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㈤自114年1月3日至今,相對人郭明昌、鄭翔仁於變更君怡公司
章程、改推鄭翔仁為董事長後,即不斷以「補正」方式,多次向臺北市政府辦理改推董事長變更登記,企圖使前開假執行裁定、執行命令失效。相對人郭明昌、鄭翔仁即得再度取得君怡公司控制權及其持有上櫃公司新華泰富公司股份。若相對人等取得臺北市政府核准,相對人鄭翔仁即可以君怡公司董事長身分,隨時任意處分新華泰富公司股份(以2/13君怡泰富公司收盤價28.6元計算,價值4,665萬5,466元)。且新華泰富公司將於114年4月18日召開股東會改選董事,君怡公司持有新華泰富公司1,631,310股,佔2.3%,君怡公司不僅有股東會提案權、董事提名權,相對人等自可藉機高價販售其股東權,或高價出售聲請人之出資額,套取不法暴利,為保障聲請人之權益,實有聲請假處分禁止相對人鄭翔仁進一步處分聲請人之股票資產,及禁止相對人鄭翔仁以君怡公司所持有之新華泰富公司股票行使股東權益之必要。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公司登記,僅有對抗效力。為避免相對人等利用修改公司章程方式,再度變更他人為君怡公司對外代表人,使聲請人因相對人等行為,承擔更多的民刑事法律責任,故實有禁止相對人鄭翔仁變更君怡公司章程,並禁止相對人鄭翔仁對外代表君怡公司及辦理各項商業登記異動(包含辦理包含負責人、公司名稱、公司地址、章程、印鑑、出資額變更、增資、減資、合併、解散等登記)之必要。爰聲明:①禁止相對人郭明昌、鄭翔仁變更君怡公司之公司章程。②禁止相對人鄭翔仁代表君怡公司以質押、讓與、移轉、信託等方式處分君怡公司所持有新華泰富公司股票1,631,310股予第三人,並禁止相對人鄭翔仁代表君怡有限公司行使上開股票之股東權利。③禁止相對人鄭翔仁代表君怡公司,對外為任何法律行為及辦理任何商業登記異動。
三、經查,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以113年度全字第726號裁定業已認定聲請人所提出之資料,可資佐證聲請人與相對人郭明昌間113年10月11日簽訂之轉讓協議書、合作協議書等而持有新華泰富公司之股份以及解約事宜有所爭執,聲請人與相對人郭明昌間確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且該爭執法律關係得以本案訴訟判斷確定,足認聲請人就假處分之原因,已為釋明。另聲請人主張:於113年10月14日完成君怡公司出資額轉讓及董事變更登記後迄今,相對人郭明昌均未依股份轉讓協議交付餘款2.4億元,且郭明昌在聲請人仍持有君怡公司大章之情形下,逕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辦理印鑑變更登記,更於113年11月29日以君怡公司董事長,及新華泰富公司董事長之身份,要求新華泰富公司辦理印鑑變更登記,更於113年12月3日,辦理君怡公司股票證券帳戶印鑑變更等情,業據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公司登記案件進度資料查詢結果、刑事告訴狀、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為據,足見相對人郭明昌已實質掌控君怡公司、新華泰富公司,有隨時將君怡公司、新華泰富公司之股份移轉及為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之權能,且若許相對人郭明昌將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將致聲請人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堪認聲請人已就上開情形有所釋明,雖釋明仍有所不足,本院認命聲請人供擔保足以補足其釋明之欠缺,進而准許聲請人以10,656,533元為相對人郭明昌供擔保後,相對人郭明昌禁止以質押、讓與、移轉、信託等方式處分君怡公司持有新華泰富公司股份1,631,310股,並禁止行使上開股票之股東權利;禁止相對人郭明昌代表君怡公司對外為法律行為及辦理商業登記異動。故而本件審酌本院113年度全字第726號裁定主文與裁定理由,並由聲請人提出之公司登記案件進度資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單等,聲請人與相對人郭明昌間確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且相對人鄭翔仁為相對人郭明昌之受讓人,該爭執法律關係得以本案訴訟判斷確定,足認聲請人就假處分之原因,已為釋明。聲請人並主張稱相對人鄭翔仁為相對人郭明昌之受讓人,相對人郭明昌、鄭翔仁於變更君怡公司章程、改推鄭翔仁為董事長後,即不斷以「補正」方式,多次向臺北市政府辦理改推董事長變更登記,企圖使前開假執行裁定、執行命令失效。相對人郭明昌、鄭翔仁即得再度取得君怡公司控制權及其持有上櫃公司新華泰富公司股份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之公司登記案件進度資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單、114年1月21日新華泰富公司董事會決議召開114年股東常會重大訊息公告(本院卷聲證4-12)為據。足見相對人郭明昌、鄭翔仁已實質掌控君怡公司、新華泰富公司,有隨時將君怡公司、新華泰富公司之股份移轉及為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之權能,且若許郭明昌、鄭翔仁將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將致聲請人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堪認聲請人已就上開情形有所釋明,雖釋明仍有所不足,本院認命聲請人供擔保足以補足其釋明之欠缺,是其聲請應予准許。
四、就擔保金額部分:㈠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
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以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額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度台抗字第142號)。
㈡查本件假處分係禁止相對人鄭翔仁將新華泰富公司之股份移
轉及為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以及禁止行使上開股份之股東權利,則相對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乃其暫時無法移轉等處分期間之損失,茲審酌新華泰富公司為上櫃公司,於114年2月14日之收盤價格為每股26.7元,則以上開收盤價格計算後,君怡公司持有新華泰富公司之股份1,631,310股,價值分別為43,555,977元,且本案請求相對人回復原狀之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依司法院公佈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依序為1年4個月、2年、1年,合計4年4個月,據以推估相對人於本案訴訟期間因不能處分之損害如以法定遲延利息為計算基準,則約為9,437,128元【43,555,977×5%×(4+4/12)≒9,437,1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茲以上開金額作為相對人於本案訴訟期間因不能處分之損失,故本院認本件擔保金額應為9,437,128元為適當。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玉佩附註: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聲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