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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全字第 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全字第92號聲 請 人 陳諺勳相 對 人 楊家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受理案號:113年度重訴字第974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萬元或同金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參佰陸拾壹萬壹仟壹佰肆拾伍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參佰陸拾壹萬壹仟壹佰肆拾伍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及第52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 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 號、102 年度台抗字第759、798 號裁定意旨參照)。其次,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 條第1 、2 項亦定有明文。則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即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加以釋明;而所謂釋明,指當事人提出能供即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參照),並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85 號、100 年度台抗字第678 號裁定意旨參照)。且釋明得使用一切得即時調查之證據方法,包括對造當事人之陳述(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184 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因有資金上需求而結識仲介民間借貸之第三人即何益維、袁榮輝,詎自民國112年3、4月間起,何、袁二人竟夥同第三人陳騰宥、陳立華、李後群及相對人等人(下合稱相對人與其他同夥),利用伊教育程度低、全無社會經驗、事理辨識能力低落而無法理解各種法律文件意義之情況,誘騙伊先後與陳騰宥、陳立華、李後群簽立與實際取得金額顯不相當之借款契約書及抵押權設定文件,虛增債務金額,嗣再以協助清償債務、處理原有抵押權債務等為由,一方面要求伊將名下繼承得來之臺北市○○區○○路000號14樓、14樓之1、14樓之2等房地(權利範圍均為2分之1,下稱寧夏路三戶房地)以及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之14個塔式機械停車位(下合稱系爭停車位)全部出售過戶給相對人而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以償還借款債務;另一方面又對伊巧立名目,佯稱須支付手續費、利息、仲介費、以及清償先前債務、刻意製造金流、合作生意云云,使伊陷於錯誤而未取得借款契約書所載之借款金額及不動產買賣價金、或係將存入伊帳戶內之借款或買賣價款再領出現金或匯款交付何益維等人,伊最終實際僅取得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借款,就寧夏路三戶房地以及系爭停車位買賣契約約定價金4,050萬元亦僅收到328萬4,000元支票乙紙以及30萬元現金。倘不認為相對人與其他同夥所為係詐欺,相對人依買賣契約迄今仍有361萬1,145元之買賣價款尚未支付,故伊仍得依約請求相對人給付前開買賣價款,伊已於113年9月30日先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備位依不當得利、買賣契約關係對相對人與其他同夥提起民事訴訟。然伊查得相對人已於113年5月間將寧夏路三戶房地及系爭停車位出售並為移轉登記,考量相對人已有移轉財產之行為、該等不動產變現後之金錢極易藏匿移轉,以及本案事實複雜,訴訟程序曠日費時等因素,如未對相對人之財產及時保全,恐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爰依法聲請假扣押,並願以現金或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請准就相對人之所有財產在361萬1,145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三、經查,原告就前開主張業已提出蓋有本院收文章之民事起訴暨訴訟救助聲請狀為證,並經本院核閱本院113年度重訴第974號卷內前開書狀所附網頁截圖、歷次簽立之借款契約書、本票、委託尋求借款同意書(兼居間契約)、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預告登記同意書、公證書、存摺影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金信託履約保證、其郵局帳戶交易明細、LINE對話截圖無訛,堪認聲請人已對假扣押之請求為釋明。又相對人已於113年6、7月間將寧夏路三戶房地及系爭停車位出售並為移轉登記乙節,亦有前開不動產之異動索引在卷可參,參酌聲請人所述其與相對人間簽訂買賣前開不動產契約之過程,聲請人對相對人了解不深,已難查得相對人實際財產狀況或追償,且本件交易過程涉及人數多、情況複雜,可預見非短時間能結案,綜合上情及社會一般通念,足使本院對假扣押之原因,即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得到大致為正當之薄弱心證,堪信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有釋明,僅釋明尚有不足,惟既陳明願供擔保,應認足以補之,所請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且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酌定相對人如供主文第2項所示擔保金額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27條、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婉渝附註:

一、聲請人(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聲請人(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聲請執行。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日期:2025-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