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再易字第16號再審 原告 林仁傑再審 被告 林容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4年5月14日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6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80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6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4年5月20日送達再審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8頁),其於同年6月1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7頁收狀戳章),未逾30日不變期間,於法無不合。
二、本件再審意旨略以:
㈠、本件於原第一審訴訟程序中,由再審被告所提原證9及伊所提被證1照片(下合稱系爭雨遮照片),可知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門前之雨遮(下稱系爭雨遮),於伊承租房屋前已存在,非伊所設置。又參伊於原第二審訴訟程序中所提上證1、上證6及上證9照片(下合稱系爭木造物照片),亦可知系爭房屋門前所設木質造構造物(下稱系爭木造物)係設於系爭房屋前鐵捲門(下稱系爭鐵捲門)外,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系爭雨遮照片及系爭木造物照片之重要證物,致誤認系爭雨遮為伊所設置,及誤認系爭木造物於前租客承租時施作於系爭鐵捲門內,由伊承租後將系爭木造物外推,將系爭木造物施作於系爭鐵捲門外云云,始判定伊須負擔回復原狀費用,是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規定之再審事由。
㈡、再審被告未就系爭雨遮係再審原告設置、再審被告有支出回復原狀費用等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原確定判決仍遽認系爭雨遮係伊所設,且認定伊應負擔回復原狀費用等節,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及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號、20年上字第709號、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意旨,故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㈢、一般情形下,欲於建築物外施作鐵捲門,僅能設在建築物外牆門柱內側或門柱邊緣,無從在建築物外面憑空建造鐵捲門。然原確定判決一方面認定系爭木造物係設於系爭房屋外,一方面又認定系爭木造物係位於系爭鐵捲門之內,所為系爭鐵捲門能於系爭房屋外憑空裝設之認定,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相違,亦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㈣、再審被告僅向伊催告將系爭雨遮回復原狀,並未訂相當期限,渠所為催告並不合法;就系爭木造物部分,再審被告全未要求伊為任何處置,遑論已定相當期限催告伊回復原狀。惟原確定判決竟認再審被告業經合法催告伊將系爭雨遮及系爭木造物回復原狀而伊逾期未為之,再審被告得請求伊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原確定判決上開認定係消極未適用民法第214條規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㈤、系爭木造物設置於路邊水溝蓋上(下稱系爭位置)而遭認定違建,縱伊須回復原狀,將系爭木造物重設在系爭位置,系爭木造物仍會因屬違建而遭拆除,是將系爭木造物重新回復至應有狀態,對再審被告並無利益。則再審被告行使權利明顯違背誠實信用原則,原確定判決判定伊應將系爭木造物回復原狀,屬消極未適用民法第148條規定,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㈥、為此,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⒈、本院臺北簡易庭於113年11月19日所為113年度北簡字第7968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均廢棄。⒉、再審被告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未行言詞辯論,故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四、經查:
㈠、就再審原告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
裁判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規定,固得提起再審之訴。所謂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據,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竟忽略而未予調查,或雖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說明其取捨之理由而言。
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系爭雨遮照片及系爭
木造物照片之重要證物,致誤認系爭雨遮為伊設置,及誤認系爭木造物經前租客施作於系爭鐵捲門內,伊承租後把系爭木造物外推,將系爭木造物施作於系爭鐵捲門外等事實,惟觀諸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已論及:「⒉經查,就雨遮部分,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下同)雖主張:此係承租前即已存在等語,並提出GOOGLE街景截圖、現場照片為證(見原確定判決卷第47至57頁),惟觀上開GOOGLE街景截圖、現場照片,僅能證明系爭房屋外之『綠色塑料板雨遮』自108年8月即已存在之事實(見原確定判決卷第47頁),然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下同)業已陳明其請求拆除之雨遮並非上開綠色塑料板雨遮,而係綠色塑料板雨遮下方之木質雨遮即灰黑色頂板(見原確定判決卷第146頁),又依都發局113年3月21日北市都建字第1136104250號函所附現況照片及相關說明記載:『查報新增木質雨遮及構造物』等語(見原程序第一審卷第41至45頁),再觀上開現況照片紅色框線標註之違建範圍,顯見都發局認定構成違建之雨遮係木質雨遮,而非塑膠材質之雨遮,又該木質雨遮即是『綠色塑料板雨遮』下方之『灰黑色頂板』(見原程序第一審卷第45頁)。復觀諸系爭違建拆除後之現場照片,可知被上訴人拆除之雨遮為上開木質雨遮即灰黑色頂板,至於綠色塑料板雨遮則並未經被上訴人拆除(見原程序第一審卷第183頁),兩造既不爭執上開木質雨遮即灰黑色頂板為上訴人僱工施作、裝設(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原程序第一審卷第129頁),則應認上訴人就此部分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從而,上訴人主張雨遮於108年8月即已存在,迄今未拆除,故上訴人毋庸支付此部分拆除費用等語,顯係誤會被上訴人主張拆除之雨遮範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不足為採。⒊次查,就系爭木造物部分,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交予上訴人時,木門、門口裝潢樣式本身就是違建,非上訴人裝潢施工建造而成等語。惟觀風曜咖啡館之裝潢外觀照片,足認風曜咖啡館雖亦有於系爭房屋外裝設木質構造物,然系爭房屋之鐵捲門未遭該木質構造物遮蔽(見原確定判決卷第53頁,原程序第一審卷第121頁),應認風曜咖啡館裝設木質構造物之位置係於系爭房屋鐵捲門之內。再對照上訴人施作違建物後之現場照片,足見系爭房屋之鐵捲門遭竹木構造物遮蔽(見原程序第一審卷第45、
121、129頁),及參以上訴人自陳:上訴人裝潢完畢後,鐵捲門就在木門內等語(見原確定判決卷第146頁),則堪認上訴人施作系爭木造物之位置、範圍,比風曜咖啡館之裝潢更為突出,已超出系爭房屋鐵捲門之範圍,上訴人就此部分,自亦應負回復原狀之責。」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3-4頁)。顯見再審原告所指系爭雨遮照片及系爭木造物照片等卷內證據,實係經原審詳予審酌後,始為再審原告應就系爭房屋負回復原狀責任之事實認定,原確定判決並無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自無再審意旨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規定之再審事由可言。
㈡、就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原法院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4年度台簡上字第18號裁定意旨參照)。即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是否妥當,與判決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關(最高法院114年度台再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就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經驗法
則及論理法則部分,經查,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雨遮、系爭木造物為再審原告所加裝之理由,已如前述;再就再審原告應賠償之回復原狀數額部分,依原確定判決之記載,原確定判決係斟酌再審被告提出之一鎏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報價單,並以該等報價單之開立者、其上蓋有公司大小章、載有日期、工項、內容、單價、總價,以及系爭房屋施作後之現場照片等證據,據以認定系爭房屋回復為有門窗狀態所需費用為新臺幣15萬6,471元(見原確定判決卷第6頁)。足見原確定判決依憑兩造所為各項主張及所提證據,依職權逐一而為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並於判決理由中詳予論述,並無違背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僅係就原確定判決所為事實認定、取捨證據反覆爭執,當不足採。
⒊、另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未合法定期催告再審原告修復,原
確定判決仍判命再審原告以金錢賠償以代回復原狀,屬消極未適用民法第214條規定云云。按「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4條固有明文。然依原確定判決之論述,係認定:「本件再審原告應將違建拆除,回復系爭房屋為設有門、窗之狀態,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再審被告得請求再審原告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縱認再審原告應將系爭房屋回復至前手咖啡館原有之裝潢,因上開裝潢係咖啡館僱工設計、施作,難期待再審原告以相同方式施作,屬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情形,依民法第215條規定,再審被告得直接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5-6頁),是原確定判決上開認定之事實及援引之法律依據,實與再審原告所指民法第214條規定無涉,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此部分消極未適用民法第214條規定,自乏依據。至再審原告另主張原確定判決消極未適用民法第148條規定云云,惟此攻擊防禦方法既未經再審原告於原程序加以主張(見原確定判決第2頁之再審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上之辯論主義,原審本無從加以審酌,自難認原確定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存在。
五、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本院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足認定均屬無據。是以,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請求駁回再審被告於原審所提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張庭嘉法 官 蔡牧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