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再易字第16號聲 請 人即再審原告 林仁傑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再審被告林容瑋間再審之訴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28日本院114年度再易字第16號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聲請補充判決,以法院對於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為限。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而言,至於非應表示於裁判主文之事項,則不與焉(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9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得聲請補充判決者,不包括為裁判所持之理由在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對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6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14年度再易字第1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認聲請人所提之訴無理由而予以駁回。惟原判決漏未審理聲請人於民事再審之訴起訴狀第16頁中所提及「相對人自行裝設五折門所支出之費用不應計入回復原狀費用」此一主張,而有裁判脫漏之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補充判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條、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並聲明:㈠、本院臺北簡易庭於113年11月19日所為113年度北簡字第7968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均廢棄。㈡、相對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前訴訟程序第
一、二審、再審訴訟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審酌其起訴意旨後,認原確定判決無上開民事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爰以原判決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訴,諭知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80元由聲請人負擔,暨於理由中敘明其主張不可採之論據。是原判決主文已就聲請人主張之訴訟標的、訴訟費用應如何負擔,為全部之裁判,並無漏未判決情事。至聲請意旨所稱原判決漏未審酌之情節,顯非應表示於判決主文之事項;況原判決業於事實及理由欄四、㈡、⒉項下,敘明原確定判決就回復原狀必要費用之認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見原判決第5頁),則聲請人執上開事由主張原判決裁判脫漏,請求補充判決,並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5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張庭嘉法 官 蔡牧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