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再易字第17號再審原告 孫紀榕再審被告 陳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4年4月30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5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5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4年4月30日判決確定,原確定判決於114年5月15日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114年6月13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於法並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㈠再審原告因本件車禍確實受有腰椎傷害,且車禍後長期出現
疼痛、腳軟等症狀,依再審原告提出之振興醫院「第4、5節腰椎移位之X光影像」(下稱系爭X光影像),與正常腰椎圖像、「再審原告摔落地面」模擬連續照片(下稱系爭模擬照片)相互比對,即可說明上開傷勢與本件車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再審被告自應負擔再審原告因此支出相關醫療費用(含113年與114年間就醫、自費購買維生素B12支出,下合稱系爭醫療費用)。
㈡關於請求腳踏車變速器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130元(下稱系爭修復費用)部分,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報價單已有載明報價時間、廠商名稱及地址等資訊,況變速器磨損照片6張(下稱系爭磨損照片)有同時磨損情況,益徵與本件車禍有關,再審原告並非未提出積極證據。
㈢另有關肇事責任比例部分,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再審被告有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5項、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3款等違規行為,且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內容有諸多疑義,不應採信。本件車禍肇事處右側之側溝路面應係配合「遵22-1」行人自行車共用標誌,路權應屬再審原告,再審原告爭道併行而有違法。另依再審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並未設置後座兒童安全座椅,5歲兒童自不可能出現在後座,顯見再審被告當下確實違規於機車踏板上搭載兒童,是若再審被告之5歲兒童若坐在系爭機車後座,則應為其5歲兒童左膝蓋、大腿受傷,而非再審被告左大腿作為碰撞點,再審被告長子亦會因撞擊而掉落,可見再審被告所述多有不實,再審原告自無撞到再審被告之可能性,而是再審被告自後方或右後方追撞為真。
㈣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中山分隊因本件車禍所製作之
職務報告(下稱系爭職務報告),其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見東向西第4車道寬度係經後製加寬,屬變造證物,調查報告㈠及㈡多處有如聲證7所示登錄不實情況,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有多處登載不實、出現不同版本等異常現象,致後續做成之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案號11179號)結論錯誤。另再審原告於原審聲請命再審被告提出資料暨聲請證據調查之請求,觀其內容均與本件車禍有關,非無必要,顯見原確定判決就上開諸多足以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遽為再審原告不利判斷。
㈤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等語,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不利再審原告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再給付再審原告115,4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
㈡又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亦有規定。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指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事由。經查:
⒈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並未審酌系爭X光影像、正常腰椎圖像以及系爭模擬照片認定原告受有第4、5節腰椎移位傷勢,亦未考量報價單、系爭銷售憑單即已載明報價時間、報價廠商等資訊,且系爭磨損照片已足證明與本件車禍相關,而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情形等語。惟查,系爭X光影像(見本院簡上卷第65頁)與本件車禍發生之111年1月25日已逾2年,僅可證明於113年3月間再審原告於就診時有發現第4、5節腰椎移位狀況,尚難僅憑系爭模擬照片與正常腰椎圖像(見本院簡上卷第404、417頁),逕認原告所受第4、5節腰椎移位傷害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此外,原確定判決已就報價資料、腳踏車變速器照片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㈢、4),並無漏未斟酌之情形,況系爭銷售憑單與報價單上所載「商品代號」亦有不符(見本院簡上卷第423、425頁),益徵報價單與系爭銷售憑單並無關聯,再者再審原告所提「報價單」僅係工單作業資訊(見本院簡上卷第423頁),實與報價資料有別。是以,上開證據縱經斟酌,難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結果,再審原告上開主張,實難可採。
⒉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對於本件車禍肇責比例認定,漏未審酌再審被告有其他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且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有諸多爭議,不應採信,並應考量路權、再審被告違規搭載兒童等情況,而無再審原告撞倒再審被告之可能性等語。但查,關於本件車禍肇責比例判斷,原確定判決認前審判決(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9284號判決,下稱原第一審判決)已詳述其理由,核無不當(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㈣、1)。再審原告上開所指僅屬主觀上對於證據之個人解讀,實屬對原確定判決依其職權認定事實、取捨證據所形成心證之指摘,而與漏未斟酌證物無涉。至再審被告是否違規於系爭機車腳踏板上搭載兒童一事,亦與本件車禍之發生無關,亦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⒊再審原告固主張系爭職務報告內容有諸多變造、登錄不實等情況,致後續做成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案號11179號)結論有誤,而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云云。然查,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核與再審原告於原審主張並無二致(見本院簡上卷第41至42頁、第46至48頁、第81至89頁、第143至144頁、第155至173頁),且原審已將上開問題整理並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見本院簡上卷第207至208頁),經再審原告於113年12月12日、114年4月2日開庭時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函覆內容(見本院簡上卷第221至223頁、第389至391頁)表示意見(見本院簡上卷第268至269頁、第397頁),足認系爭職務報告內容係經由原審充分調查,佐以原確定判決已敘明:「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會議紀錄及現場員警之分析,於系爭事故肇事責任之認定核無影響,無調查必要」(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六),顯見原確定判決已就系爭職務報告是否有變造、登載不實等情予以斟酌,進而認定對於本件車禍肇責比例核無影響,而非漏未斟酌。況觀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函文內容(見本院簡上卷第221至223頁、第389至391頁),權責單位對於本件車禍之處理過程均已交待明確、於法有據,並未發現有恣意判斷或悖於經驗法則之情形,再審原告無非徒憑己見,重述於原審已主張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事證再為爭執,自難可採。
⒋至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依其聲請命對造提出資料、調查證據,有漏未斟酌必要證物等語。查原確定判決對已詳為說明原因(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六),足見原確定判決業已敘明證據取捨之理由,自非漏未斟酌,上開主張,亦難可採。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規定之再審事由,本院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認定均屬無據。是以,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請求駁回再審被告於原審所提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郭思妤法 官 黃靖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芯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