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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再易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再易字第11號再審 原告 鍾瑞鸞再審 被告 施梅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4年3月28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7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7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於民國114年3月28日確定,並於114年4月8日送達再審原告,故再審原告於114年4月2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於法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憑兩造間簽立之借款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及證人聶貞琦到庭證述,認定再審原告積欠再審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8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然再審被告曾對再審原告、聶貞琦提起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於114年1月9日以113年度偵字第38562號(下稱偵字案)為不起訴處分,並於同年2月26日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953號(下稱再議案)駁回再審被告之再議,再審原告係於同年2月底接獲再議案處分書,自其內容可知聶貞琦與再審被告曾就該38萬元借款簽定借款承諾書(下稱聶施承諾書),並由再審原告將該38萬元交給聶貞琦,堪認系爭借款之法律關係存在聶貞琦與再審被告間;另聶貞琦於114年4月21日出具之聲明書(下稱聲明書)亦記載其有委託再審原告代向再審被告借貸38萬元,並由再審原告代寫收據等情,均可證明系爭借款關係存在再審被告與聶貞琦間,原確定判決就此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於法有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於前審之訴駁回。

二、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明定。然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又縱確有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然若經斟酌仍不能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亦無從認為有再審理由。而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則為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所明定。

三、經查:

(一)前訴訟程序係於114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此有原確定判決可憑;然觀以再議案處分書係於同年2月26日作成,再審原告亦自承於同年2月底接獲該處分書(本院卷第10、11頁),堪認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該處分書已存在,且再審原告於斯時即已知悉並可使用該證據,其亦未敘明有何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之情,自不該當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又該處分書上所引聶施承諾書,為聶貞琦與再審被告所簽,內容包含「大立光學有限公司負責人聶貞琦」等字句,顯與原確定判決所據之系爭承諾書有別,難認與系爭借款相關,故聶施承諾書縱經斟酌,亦未能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之裁判。準此,依前述說明,再議案處分書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得據以提起再審之事證,再審原告執此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

(二)再者,該聲明書依聶貞琦簽署日期係於114年4月21日製作,自屬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同年3月7日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揆諸前開說明,不得以之作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理由,甚為明確,故再審原告以此提起再審,亦顯無再審理由。

(三)另本件再審之訴之提起既顯無理由,再審原告聲請調閱北檢偵字案卷宗,欲證明之事實即其再審意旨之主張(本院卷第10至11頁),自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同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王沛元

法 官 陳冠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25-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