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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再易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再易字第13號再審原告 陳素幸再審被告 李瑞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一一四年四月三十日本院一一四年度簡上字第二三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院認本件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1原確定判決廢棄。

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一一三年度店簡字第四三八

號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依再審意旨修正補充)。

3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1原確定判決(即鈞院一一四年度簡上字第二三號民事確定

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

①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再審原告當下所為係出於對於現時不法

之侵害,即再審被告先搶奪再審原告之登山杖,為防衛自己之身體、財產權不受侵害,在不逾越必要程度範圍內所為反擊行為,即奪回登山杖並以手腳驅趕再審被告,有未適用民法第一百四十九條規定之違法。

②原確定判決對於精神慰撫金數額之認定,未斟酌再審原告

並未持長棍攻擊再審被告,縱有手腳碰踢再審被告亦屬正當防衛,且未致再審被告受傷,亦未具體論述再審原告何以應賠付再審被告慰撫金新臺幣(下同)三萬元,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2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所

定「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情事:再審原告固不否認持長棍朝再審被告方向揮動,但再審原告所持長棍並未揮打到再審被告,原確定判決亦記載再審被告多次擋避後退、保持距離,足見再審原告並未接觸再審被告,再審被告所持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害並非再審原告造成,與再審原告揮動長棍行為間無因果關係,則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基於傷害意圖對再審被告施以不法暴力攻擊,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違法。

二、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爰不贅述。

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㈠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二款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指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法律規定或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解釋及最高法院判例,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不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0九一號裁判、五十七年度民、刑庭長會議決議㈠第四點、六十年台再字第一七0號、七十一年台再字第二一0號裁判、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八八0號、八十年台上字第一三二六號裁判闡釋甚明;又一0八年七月四日新增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五十七條之一第一、二項業規定最高法院一0七年十二月七日前依法選編之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有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而未停止適用者者,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是自一0八年七月四日起,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已不含括違反或不適用最高法院判例之情形。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茲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認定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而於主文諭示駁回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上訴,依上說明,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最高法院八十年台再字第一三0號、八十一年度台再字第二八號、八十四年度台再字第一四六號、八十八年度台再第六號、八十九年度台再第一號、九十年度台再字第二八號、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一號迭著有裁判可資參照。

(一)再審原告指原確定判決(即本院一一四年度簡上字第二三號民事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無非以原確定判決未適用民法第一百四十九條之規定,及關於精神慰撫金之酌定判決理由不備為論據,然:

1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消極未適用法律,實體法方面,係以基於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所應適用之法律漏未適用而言,不含括與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相符合之情形。又民法第一百四十九條係規定:「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已逾越必要程度者,仍應負相當賠償之責」。而原判決依據本院刑事庭及民事準備程序之監視錄影檔案光碟勘驗筆錄之內容,及再審原告坦認持長棍朝再審被告方向揮打,以再審原告當時係持長棍朝位在警衛臺之再審被告手部揮動,並手打腳踢再審原告,雖再審被告數度擋避後退、保持距離,再審原告仍不罷手繼續追擊情節,認定再審原告係基於傷害之意圖對再審被告施以不法暴力攻擊,再依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及再審被告就診時間與事發時間密接,且再審原告持長棍毆擊動作並非輕微,再審被告所受傷勢並與遭棍棒毆打、手打腳踢所受傷勢相符情節,認定再審被告因再審原告前述不法暴力攻擊行為,受有左側上臂及左側大腿等處挫傷之傷勢,因而認再審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四點第㈠段);原確定判決既已認定再審原告於再審被告數度擋避後退、保持距離,再審原告仍不罷手繼續追擊,係基於傷害之意圖對再審被告施以不法暴力攻擊,並因前述不法暴力攻擊行為致再審被告受有左側上臂、左側大腿等處挫傷之傷勢,自「非」認定再審原告持長棍朝再審被告揮打及對再審被告手打腳踢致再審被告受傷之行為,係因受再審被告之不法侵害、為防衛自己權利所為,原確定判決既未認定再審原告持長棍朝再審被告揮打及對再審被告手打腳踢致再審被告受傷之行為,係因受再審被告之不法侵害、為防衛自己權利所為,並無民法第一百四十九條規定之適用甚明,再審原告援引自身答辯所聲稱之情節,指原確定判決消極未適用民法第一百四十九條,顯非有據。

2原確定判決援引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參

酌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決,並斟酌再審原告之年齡(七十歲)、學歷(國小畢業)、家庭狀況(子女成年)、目前職業狀態(退休),再審被告之學歷(國中畢業)、目前職業狀態(擔任社區保全),及兩造財產資力資料,以及侵權行為發生之經過、再審被告所受傷害(四肢多處挫傷)引致之精神上痛苦情節,認定再審原告應賠償再審被告非財產上損害三萬元(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五點第㈡段第⒉點),已詳載判命再審原告賠付再審被告慰撫金三萬元之理由,自難指理由不備。

(二)再審原告另指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情事,惟原確定判決先已認定再審原告基於傷害之意圖對再審被告施以不法暴力攻擊行為,致再審被告受有左側上臂、左側大腿等處挫傷之傷勢,再審原告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對再審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進而依序認定再審被告應賠付再審原告之醫療費用、精神慰撫金數額若干,最終認定再審原告應賠付再審被告共三萬零七百八十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一三年三月一日起算之法定利息,而認再審原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維持原第一審判決(即本院新店簡易庭一一三年度店簡字第四三八號民事簡易判決)及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四、五、七點),並在主文諭知「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見原確定判決主文欄),原確定判決之理由與

主文互核一致、並無矛盾。原確定判決之理由與主文既相符而無矛盾,再審原告指原確定判決有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消極不適用民法第一百四十九條或理由不備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事由,或同條項第二款「判決理由與

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存在,從而,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二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對原確定判決聲明不服,顯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依同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五百零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文慧

法 官 林芳華

法 官 謝宜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25-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