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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再易字第 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再易字第24號再審 原告 鍾智文

金千里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鍾佳穎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孟勳律師複 代理人 鄭巧兒律師再審 被告 全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希正訴訟代理人 蔡玫眞律師

劉坤典律師劉緒倫律師劉力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

113 年9 月25日本院112 年度簡上字第243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5 年8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均有明文。查兩造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前經本院民國113 年9 月25日112 年度簡上字第243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廢棄本院臺北簡易庭112 年3 月22日110 年度北簡字第18257 號第一審判決(下稱一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於第一審之訴,於113 年10月8 日送達予再審原告鍾智文(下稱鍾智文)、金千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千里公司,並與鍾智文合稱再審原告)而經其等不服提起上訴後,最高法院以114 年8 月6 日114 年度台簡上字第8 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嗣於同年月13日送達再審原告乙情,有送達證書、確定證明書等附卷可稽(見最高法院114 年度台簡上字第8 號卷第243 頁)。再審原告旋於114 年8 月21日以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乙節,有民事再審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 頁),核與首揭規定相符,則其等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第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至第2 項亦有明文。復當事人於提起再審之訴後,雖非不得補提其他再審事由,然仍應於不變期間內為之。故當事人追加之原因事實,倘可據以獨立提起另一再審之訴,而非原已提起再審之訴之補充者,自須受30日不變期間之限制(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聲字第1997號、111 年度台抗字第734 號裁定要旨參照)。查再審原告首於114 年8 月21日民事再審起訴狀主張附表一編號1 至

4 所示證物為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未經斟酌之證物,欲證明再審被告係以非法方式取得系爭本票而屬惡意,依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等節(見本院卷第15頁);嗣115 年3 月13日再審補充理由三狀所提附表一編號5 至6 所示證物亦為相同待證事實及再審事由之主張(見本院卷第218 頁、第220 頁),雖與附表一編號1至4 所示證物內容有異,然應係對原已提起再審之訴之補充無訛。詎其等115 年6 月2 日再審補充理由四狀提出附表一編號7 至9 所示證物,固同以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為再審事由,主張之待證事實卻係再審被告法定代理人王希正(下稱王希正)與再審原告為直接前後手而須檢驗再審被告取得系爭本票是否惡意,不得任以票據無因性為認定理由乙情(見本院卷第252 頁至第257 頁),應屬票據法第13條規定之範疇,其等再於115 年7 月9 日民事陳報狀始確定以票據法第13條規定為法律依據一節(見本院卷第481 頁),核屬不同原因事實得據以獨立提出另一再審之訴,依上揭要旨,當須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不變期間之限制至明。此三證物係115 年6 月2 日始提出,顯逾11

4 年8 月13日送達起30日甚明,再審原告泛稱係臺北地檢檢察官112 年度偵續字第159 號起訴後聲請閱卷始知此情云云(見本院卷第252 頁),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 項第

4 款規定提出已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遑論其等早於114 年

8 月21日民事再審起訴狀即稱因委由律師於同年3 月21日聲請閱覽臺北地檢112 年度偵續字第159 號等卷宗資料發現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證據(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其中證人陳令姣112 年7 月26日偵詢筆錄更係經臺北地檢112年度偵續字第159 號傳喚一節,有詢問筆錄案由欄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豈可能首次閱卷未見附表一編號7 至9 所示證據,遲至114 年3 月11日閱卷始見此情之理?此同有再審原告後續自述:附表一編號7 至9 所示證物因委由律師於

114 年3 月32日聲請閱卷得知乙節(見本院第493 頁)可資明瞭。承此,再審原告應係追加附表一編號7 至9 所示證物,且此等證物未經其等舉證係知悉在後且自知悉後30日內提出,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而不在實體方面為審究(至再審原告就附表一編號4 所示證物於115 年7 月9 日民事陳報狀稱有票據法第13條規定適用《見本院卷一第482 頁至第48

3 頁》,則屬就同一證物所為補充法律上陳述,爰併於後貳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㈠緣鍾智文前於102 年10月至107 年2 月6 日期間貸款予訴外

人簡宏平逾新臺幣(下同)2 億元,並依簡宏平指示將款項分別匯予再審被告、訴外人永安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安公司)、祥霖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霖公司)、劉莉玲(下與永安公司及訴外人劉國娟合稱永安公司等3 人)等指定帳戶,簡宏平則就其中9,000 萬元借款設定予訴外人即鍾智文之子鍾欣翰如附表三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附表三抵押權)。嗣金千里公司急需資金,鍾智文遂與簡宏平協議尋求訴外人即日新代書事務所(下稱日新代書)之代書陳令姣協助,將如附表三所示債權(下稱附表三債權)讓與訴外人陳黎玉好、黎進福、黎進來、林倩玉、張秀玉、陳麗君、陳達宏、陳達仁(下稱陳黎玉好等8 人),再審原告並於

107 年3 月26日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予陳令姣保管以為上述債權讓與之擔保,且約定系爭本票待債權及抵押權讓與之程序辦畢即予作廢,嗣再審原告亦陸續於翌(27)日辦妥移轉抵押權登記(即桃園大溪地政事務所

107 年度溪電字第27750 、27760 號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隔(28)日完成債權讓與,系爭本票擔保之原因即告消滅而作廢。詎簡宏平、劉國娟於同年5 月28日至日新代書索取上述抵押權設定卷宗之際,未經再審原告或陳令姣之同意擅自取走系爭本票,屬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惡意取得票據之情事,再審被告應係惡意取得系爭本票,不得主張對再審原告有本票債權存在。未料,再審被告竟於109 年間持系爭本票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取得109 年度司票字第7049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現由本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99173 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中,其等遂請求確認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再審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再審原告為強制執行。

㈡原確定判決雖以再審原告舉證不足為由,廢棄一審判決而駁

回其等於一審之訴。但王希正係以非法方式取得系爭本票後,再以再審被告名義於109 年3 月16日持系爭本票使桃園地院陷於錯誤之方式聲請取得系爭本票裁定,並執之對再審原告向本院聲請由110 年度司執字第99173 號強制執行中,該等行為涉犯刑法第214 條、第339 條第3 項與第2 項規定之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詐欺得利未遂等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以114 年3 月7 日112 年度偵續字第159 號提起公訴,雖本院114 年度易字第754 號刑事判決無罪,然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仍由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度審上易字第269 號審理中(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期間,再審原告因偵查不公開原則無從知悉陳令姣、吳幸宜曾被以證人身分傳訊,亦無從知悉王希正供述內容,迨114 年3 月21日聲請閱卷始發現附表一編號

1 至3 所示陳令姣、吳幸宜、楊孝萱於偵查中證述,此等證物均在原確定判決113 年8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而未經斟酌。又附表一編號4 所示臺北地檢112 年度偵續字第

159 號起訴書固於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作成,然係依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存在之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證物為之,同未經原確定判決斟酌。另再審原告於115 年3月11日聲請閱卷又發現附表一編號5 所示證物,同在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存在而未經斟酌。再簡宏平、劉國娟曾對鍾智文、金千里公司法定代理人鍾佳穎向臺北地檢檢察官提起誣告案件,迭經檢察官為113 年度偵續字第62號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114 年度上聲議字第7628號駁回再議確定(下稱誣告案件),嗣因檢察官於系爭刑事案件請求調取誣告案件卷宗,再審原告於115 年2 月24日方得聲請閱卷發現因偵查不公開無法知悉附表一編號6 所示證人即陳黎玉好配偶陳榮傳之證述筆錄也未經原確定判決斟酌。

㈢據上述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證物,輔以系爭本票上載以「

僅供債權讓與保證,俟完成債權讓與此本票作廢」等字樣,及證人陳令姣一審判決審理中所為證詞,可知再審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鍾智文交予陳令姣保管以為其等將對永安公司等

3 人債權移轉予陳黎玉好等8 人之擔保,且交付後一直存放在日新代書,於107 年5 月21日王希正前往該所時仍因債權讓與程序未辦理完畢未曾交還再審原告等事實之主張為真,足認王希正得以再審被告名義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之唯一可能性,應係系爭本票夾於卷宗內遭簡宏平於同年月28日交予王希正所致。另附表一編號6 所示證物,雖於原確定判決終結後才為證述,惟陳榮傳係中立第三人應具相當可信度,同可為上開待證事實之積極證據。承此,系爭本票係楊孝萱交付卷宗予簡宏平而不慎外流,陳令姣以電話指示楊孝萱交付時雖未在場且距辦理債權轉讓已逾3 年之久,無法明確證稱系爭本票由簡宏平取得,惟簡宏平就系爭本票交予王希正之行為應屬無權處分,王希正又明知系爭本票僅為擔保債權讓與之用,卻虛構系爭本票係鍾智文為借款請求王希正提供土地設定擔保後在日新代書騎樓親手交付,足證伊惡意取得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不得享有票據權利。縱簡宏平非無權處分,依附表一編號4 所示證物可知再審原告並未借款,王希正無正當理由取得系爭本票乃惡意取得,其等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得以自己與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即系爭本票因擔保目的完成、自動作廢予以對抗。基上,附表一所示各證物(下合稱系爭證物)均屬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再審原告自得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確認再審被告持有再審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對再審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⒊再審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再審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再審被告則以:㈠再審原告與陳令姣長期有資金借貸關係,且楊孝萱、吳幸宜

為陳令姣之日新代書員工,是陳令姣、楊孝萱、吳幸宜均為再審原告友性證人。再審原告除於110 年2 月8 日對再審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由本案一審審理外,旋於同年3 月9 日提出刑事告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110 年度他字第2118號受理後移轉管轄至臺北地檢,此二案所指事實、證物完全相同外,鍾智文於110 年4 月22日桃園地檢訊問時當庭聲請傳喚陳令姣,陳令姣也於同年

5 月3 日被以證人身分傳喚,再審原告於111 年5 月25日一審言詞辯論表明此事,更於陳令姣、楊孝萱、吳幸宜在偵查中證述後旋於一審聲請傳喚陳令姣、楊孝萱到庭作證,臺北地檢檢察官112 年2 月24日111 年度偵字第34511 號不起訴處分書中也載明陳令姣偵查中證述,可見再審原告對陳令姣、楊孝萱偵查中作證乙事,知之甚詳;一審判決、原確定判決並斟酌陳令姣、楊孝萱之證言後詳載心證理由,是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證物自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情事。其次,原確定判決於113 年8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惟附表一編號4 所示證物原本、正本各於114 年2 月24日、同年3 月7 日製作,附表一編號5 所示證物則係113 年12月16日所為證述,全晚於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才存在,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要件不合。其次,附表一編號1 至3 、6 所示證物即偵查筆錄均僅為證詞之載體爾,證人之證詞實質上應屬人證,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

6 條第1 項第13款係專指物證、與書證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之要件有別。再審原告援引之實務見解均非針對訊問程序中記錄證人證述製作之筆錄,與附表一編號1 至3 、6證物性質有別,尚難比附援引。

㈡縱系爭證物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再審事由

,然吳幸宜、楊孝萱於110 年7 月偵查之初均表示不清楚系爭本票為何由再審被告收執,亦不記得伊有無要求拿回系爭本票,楊孝萱更證稱陳令姣之日新代書不允許鍾智文以外之人取走系爭本票,會把系爭本票劃掉(等同作廢)且當埸電聯鍾智文確認,惟系爭本票未被劃掉作廢或書寫任何使之無效之文字或記號,完好無缺存放在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內,其等證述無從證明系爭本票係遭再審被告惡意取得或已作廢之事實。再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證物乃原確定判決審判外陳述,未經調查不得採用,且證人陳令姣、楊孝萱在一審判決審理中證詞,業經原確定判決認證人陳令姣就簡宏平、劉國娟有無取走系爭本票之前後證述不合,審酌渠僅事後聽聞楊孝萱轉述而非在場未親眼見聞取票經過,楊孝萱復未明確證述簡宏平、劉國娟取走系爭本票,難憑渠臆測之詞驟認此等主張為真,況系爭本票金額甚鉅,楊孝萱又具專業能力,斷無可能未經確認任由他人擅自取走系爭本票,渠證詞難以採信。至吳幸宜偵查中證述至多僅係證明系爭本票簽發時之用途,與系爭本票是否係再審被告或簡宏平、劉國娟惡意取得,抑或係作為塗銷再審被告提供土地設定抵押權之擔保等爭點毫無關聯。附表一編號4 所示證物明顯照抄遭廢棄之一審判決,且王希正雖經臺北地檢檢察官112 年度偵續字第159號提起公訴,但本院114 年度易字第754 號審理後判決無罪。至附表一編號5 所示證物全係陳令姣就最初再審原告簽發系爭本票用途之說詞,無從證明系爭本票嗣遭再審被告惡意取得,陳令姣證詞也經原確定判決認難採信。附表一編號6證物更僅在說明系爭本票由來、存放在陳令姣處,未說明如何為再審被告取得。況金千里公司及永安公司為向鄭香娟等12人借款6,000 萬元,於107 年5 月上旬央求再審被告提供土地作為擔保,伊遂將於106 年9 月1 日自永安公司取得之桃園市○○區○○○段00000 ○000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與永安公司所有之同段48-9、48-53 (含387 建號)、48-54 地號土地一併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9,000 萬元予鄭香娟等12人,鍾智文於107 年5 月21日在日新代書交付系爭本票予王希正作為塗銷前開抵押權之擔保,此攸關再審被告是否惡意取得系爭本票,再審原告全忽略不談,縱系爭本票影本記載「僅供債權讓與保證,俟完成債權讓與此本票作廢」等字樣,然原本並無該等字句,且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不影響效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與權利排除事實負有舉證責任。若上述應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先未能舉證證實自己主張、抗辯事實為真實,則他方就渠抗辯、主張事實縱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無從認定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言可採。第按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第500 條第1 項與第2 項自明。又「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且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該款所謂證物,不包括證人之證詞在內,而係指可據以證明事實存否或真偽之證書及與證書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而言;若以發見該第13款所稱之新證物為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時,本於同一旨趣,自亦不許以發見之人證與發見之新證物合用為證(即以人證證明證物為真正)(最高法院115 年度台上字第327 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及114 年度台上字第58號判決、112 年度台抗字第194 號裁定,最高法院114 年度台上字第1587號維持原審判決、11

0 年度台簡抗字第278 號與110 年度台抗字第16號維持原審裁定要旨可資參照)。易言之,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現,或因故不能使用,其後始得使用可言,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聲字第711 號裁定要旨參照)。再所謂證物,係指可據以證明事實存否或真偽之證書及與證書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而言,並不包括人證、當事人之陳述、法規、法令解釋或法院裁判書在內(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306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6 所示證物,暫不問原確定判決係於

113 年8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等節,有該案言詞辯論筆錄存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89頁),附表一編號6 所示證物顯晚於上述時日所為,揆諸前揭規定及要旨,難謂合於法律規定外,附表一編號1 至3 、6 所示證物均屬偵訊與偵詢筆錄,乃以文書方式呈現陳令姣、吳幸宜、楊孝萱、陳榮傳之證述內容,本質上乃陳令姣、吳幸宜、楊孝萱、陳榮傳證述之書面記載,為人證之派生證據,性質上仍屬人證,並非物證,依前開說明,亦非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稱之證物。再審原告固以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144號與10

7 年度台上字第1702號判決、107 年度台抗字第753 號與11

3 年度台簡抗字第71號裁定主張屬新證物,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44號判決內容實僅以未提出合法上訴理由駁回,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753 號、113 年度台簡抗字第71號裁定所陳筆錄則係當事人於另案言詞辯論之主張或勘驗筆錄而與人證無涉,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702號判決則係以原判決理由前後矛盾為廢棄理由,全未肯認證人於另案證述筆錄屬新證物之情事,自無從為其等有利之主張無訛。

㈢就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證物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與權利排除事實負有舉證責任。若上述應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先未能舉證證實自己主張、抗辯事實為真實,則他方就渠抗辯、主張事實縱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無從認定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言可採。第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原因關係存在與否,本不負舉證責任。雖於直接前後手之際,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尚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簡上字第6 號、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應由票據債務人就其抗辯之原因事實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流通性。迨票據原因關係確定後,有關該原因關係之存否(包括成立生效、消滅)、內容(如清償期、同時履行抗辯等),始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處理(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264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以系爭本票係作為擔保附表三債權讓與為目的,未

曾交付予再審被告,而係簡宏平、劉國娟等人趁至日新代書取回附表三抵押權登記案卷而惡意取得系爭本票,且再審被告明知此情而屬惡意一節,當由再審原告就此等事實負舉證責任。惟附表一編號5 所示證物全係陳令姣單方傳送,毫無劉國娟之回應甚或已讀之字樣,且字裡行間僅稱:「……鍾董來電告知我說你們向法院聲請此本票裁定,我很不解為何你們將此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等情(見本院卷第221 頁至第222 頁),反見渠未就系爭本票竟自日新代書處改由再審被告持有一事有任何震驚或意外之反應,無從作為系爭本票係簡宏平、劉國娟取得且惡意之積極證明,亦無從以此輾轉證明再審被告係惡意持有系爭本票之事實,要無疑問。又陳令姣早於一審判決審理中即到庭作證,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 頁至第125 頁),經原確定判決審酌後,認定證人陳令姣對於簡宏平、劉國娟究有無取走系爭本票乙事前後證述未盡相符,已難盡信,且證人陳令姣當日並未在場親自見聞簡宏平、劉國娟拿取文件之經過,僅事後聽聞證人楊孝萱轉述,而屬臆測之詞,進而認定再審原告主張簡宏平、劉國娟惡意取得系爭本票不可採信後,附表一編號

5 所示證物更係陳令姣單方訊息,難謂得以之證明再審被告惡意取得而可受以較有利之裁判,自不待言。

⒊附表一編號4 所示證物僅係檢察機關依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

終結前相關證物所為之事實認定及法律評價,依最高法院11

4 年度台上字第109 號所為「檢察官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之判決旨趣,並依前開要旨,無從認屬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證物,況臺北地檢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續字第159 號提起公訴後則經本院114 年度易字第754 號判決王希正無罪(見本院卷第229 頁至第239 頁),要無從以此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

至再審被告始終主張系爭本票係鍾智文於107 年5 月21日在日新代書騎樓交付一節,雖經再審原告駁斥非屬真實甚欲據此以附表一編號4 所示證物為有票據法第13條規定之適用云云,但參前開規定及要旨,系爭本票既已開立交付而生效,本應由債務人即再審原告先就其等主張票據基礎原因事實(如再審被告係惡意取得系爭本票等)提出積極證據,倘未能使法院得出其等主張為真之心證,自應就此等渾沌不明之事實負客觀舉證責任,再審原告所為主張實係就其應負之客觀舉證責任恝置不顧,諒與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不合,要無足憑。

⒋職是,再審原告所執上開主張,要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

1 項第13款規定未合,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所提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證物,均無法證明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其等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應併以判決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陳令姣欲證明渠傳送附表一編號5 所示證物之原因云云(見本院卷第403頁至第404 頁),惟證人陳令姣已於一審判決審理中、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審理中多次到場作證,無論傳送附表一編號5所示證物原因為何,該證物未見對方回應甚或已讀,亦無從證明,況揆之前開要旨,亦不許以人證證明證物為真正,難謂有再為調查之必要;暨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合併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趙國婕

法 官 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心怡附表一(再審原告主張未經斟酌之證物列表)(日期:民國)編號 再證編號 證物名稱與頁數 提出時間與書狀名稱 1 再證1 證人陳令姣110 年5 月3 日、111 年12月28日、112 年7 月26日、113 年4 月25日偵訊及偵詢證述筆錄(本院卷一第39頁至第50頁) 114 年8 月21日民事再審起訴狀(判決確定後30日內) 2 再證2 證人吳幸宜110 年7 月19日偵訊之證述筆錄(本院卷一第51頁至第54頁) 3 再證3 證人楊孝萱110 年7 月21日偵訊之證述筆錄(本院卷一第55頁至第57頁) 4 再證4 臺北地檢檢察官114 年2 月24日112 年度偵續字第159號起訴書(本院卷一第59頁至第67頁) 5 再證5 證人陳令姣與訴外人劉國娟110 年2 月1 日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院卷一第221 頁至第222 頁) 115 年3 月13日再審補充理由三狀(再審原告主張係於115 年3 月11日發現) 6 再證6 證人陳榮傳113 年12月16日偵詢之證述筆錄(本院卷一第223 頁至第224 頁) 115 年3 月13日再審補充理由三狀(再審原告主張係於115 年2 月24日發現) 7 再證7 再審被告法定代理人王希正112 年9 月7 日刑事答辯狀(本院卷一第259 頁至第296 頁) 115 年6 月2 日再審補充理由四狀 8 再證8 再審被告法定代理人王希正112 年9 月7 日刑事辯護狀(本院卷一第297 頁至第358 頁) 9 再證9 再審被告法定代理人王希正112 年9 月14日偵詢之證述筆錄(本院卷一第359 頁至第364 頁)附表二(系爭本票)(日期:民國/ 幣別:新臺幣)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期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註 鍾智文、金千里股份有限公司 60,000,000 107 年3 月26日 (未載) 381727 即原確定判決附表二附表三(最高限額抵押權)(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擔保債權總額 設定權利人 設定義務人 設定抵押物名稱 設定抵押日期 備註 1 14,000,000 鍾欣翰 永安公司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105年4月20日 即原確定判決附表三 2 16,000,000 鍾欣翰 永安公司 桃園市○○區○○○段00000 地號 105年4月20日 3 60,000,000 鍾欣翰 永安公司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 ○00000 ○000 ○號)、48-74地號 106年6月22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26-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