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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再易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再易字第25號再審原告 鐘鼎山林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婕瑜再審被告 呂琍琍

黃卓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4年8月6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56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7,035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 由

一、再審之訴,應按起訴法院之審級,徵收裁判費,此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可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

二、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7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該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利益對再審被告呂琍琍為新臺幣(下同)229,000元,對再審被告黃卓新為75,000元,有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9月20日111年度北簡字第6954號裁定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分別徵第二審裁判費用4,785元、2,250元,合計7,035元,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郭思妤法 官 黃莉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盧芯沂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26-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