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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再易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再易字第25號再審原告 鐘鼎山林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劉育勝再審被告 呂琍琍

黃卓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4年8月6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56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劉育勝為再審原告鐘鼎山林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如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鐘鼎山林管理委員會,民國115年1月1日起改由劉育勝擔任主任委員,有公寓大廈組織報備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7頁)。惟兩造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命劉育勝為鐘鼎山林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郭思妤法 官 黃莉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盧芯沂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26-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