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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再易字第 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再易字第25號再審原告 鐘鼎山林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劉育勝再審被告 呂琍琍

黃卓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4年8月6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56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56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4年8月6日宣判,且因上訴利益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揆諸上開說明,原確定判決應於宣判時即確定,復因原確定判決係於判決送達前確定,依上開規定,應自送達時起算再審之不變期間。又原確定判決之判決書係於114年8月11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原確定判決不公開卷第111頁),再審原告於114年9月4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再審被告呂琍琍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之1(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再審被告黃卓新為同住者,其等主張系爭房屋於109年12月31日、110年5月24日發生漏水事件而向再審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原確定判決固認本件漏水原因屬共用部分之公共管線所致,然於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再審原告曾請求傳喚系爭房屋之前屋主證人王和平,惟原確定判決未為調查且未敘明不必要之理由,逕予判決。再就本件所爭執之6分管(下稱系爭6分管)功能及漏水應由何人負責,一審時曾經委由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進行鑑定,並做成112年3月23日(112)鑑字第0683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然楊長榮建築師於112年1月31日到場初勘後,再審原告曾於112年2月9日發函要求進行第二次勘驗,惟楊建築師並未再前往,僅憑肉眼判斷系爭6分管非屬私接管線,未敘明判斷依據,而依再審原告於一審提出之被證2,系爭6分管並未於原始設計汙排水圖中,且參酌社區中僅系爭房屋有系爭6分管,可知系爭6分管為事後裝設,系爭鑑定報告之專業性及可信性即有疑義。又再審原告亦曾聘請雨不漏有限公司(下稱雨不漏公司)對於大樓公共道間之公共管線進行履勘,確認97號之2管道間有四支公共管路,分別有公共排氣管二支3吋、公共廢水管一支3吋、公共糞管一支4吋,僅有4支主要幹管(公共管路)。再審原告已提出上開資料並屢次指出系爭6分管並非排氣管,然原確定判決法院未加以斟酌。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並聲明:原確定判決不利再審原告部分,應予廢棄等語。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

決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次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亦有規定。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指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事由。

㈡再審原告固主張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請求傳喚證人王和平

部分未為調查且未敘明不必要之理由、系爭6分管並非排氣管,構成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云云。然再審原告所提前述關於系爭6分管是否為排氣管等節之再審理由,核屬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則其就原審事實認定及證據審酌、取捨之當否加以指摘,已難謂係就原確定判決有「漏未斟酌足以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為主張。又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請求傳喚證人王和平部分,業經原確定判決理由項次七記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雖聲請傳喚王和平即系爭房屋前屋主,欲證明事件一成因乃私設管線之6分管而非公共管線(原確定判決卷第449頁、第443頁),惟伊係遲至114年7月2日言詞辯論當日方提出此調查聲請,未釋明有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7條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事由,復未釋明彼未持有系爭房屋所有權10餘年期間仍能具體知悉各該公共管線與位置之情事,應屬逾時提出之方法且有礙訴訟終結,要無調查之必要而予駁回;暨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原確定判決第17-18頁),由上足徵再審原告前揭所指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並詳述認定結果、形成心證之過程及論理依據於裁判理由項下,即難認原確定判決有漏未斟酌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之情。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規定之再審事由,本院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認定均屬無據。是以,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請求駁回再審被告於原審所提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郭思妤法 官 黃莉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盧芯沂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26-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