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再易字第26號再審原告 李燕寶再審被告 Apple Distribution International Ltd.法定代理人 Michael O’ Sullivan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14年8月20日114年度簡上字第10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繳納再審之訴裁判費;再審之訴裁判費,應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計算及徵收,為同法第77條之17第1項所明定。次按再審之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APPLE DISTRIBUTION INTERNATIONAL LTD.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107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應徵再審裁判費新臺幣3,420元,未據再審原告繳納,經本院前於民國114年11月12日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並於同月20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前開裁定於同月30日生送達效力。然再審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1份在卷可稽,再審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林春鈴法 官 劉其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