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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再易字第 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再易字第28號再審原告 瑞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理彬再審被告 李建富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對於民國114年8月20日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4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如附件民事再審之訴狀、民事再審補充狀所載。其中,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項」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應係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未行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等情形在內。次按同條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或可提出之證物,及原確定判決辯論終結後始存在且非根據辯論終結前證物所作成之證物,均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之證物,自不得執以依該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固有明文。惟前開規定之證物,乃指已提出之重要證物,但未經法院審酌者而言。又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當事人已在前訴訟程序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或則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則就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均不失為漏未斟酌,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之再審理由。

㈡查再審原告主張伊與再審被告間依民法153條第1項已合意修

改契約內容,確定判決之理由跟系爭訴訟爭執之真實內容不符,且干預系爭契約經立約兩造合意之修改,違反憲法所保障之契約自由的權利,並列舉數件最高法院判決,認原審逕以兩造於民國111年11月2日之前過程中所達成且執行完畢之各項決議內容為理由,推翻111年8月2日達成之結論以及再審被告於111年11月7日之承諾,已嚴重違憲等語。再審原告所指,均係指摘原審認定事實錯誤,核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揆諸前開說明,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並不可採。

㈢次查,再審原告提出再證1之對話紀錄,並陳稱已於原審具狀

陳述在卷等語,有民事再審補充狀可考(見本院卷第31頁),而再證1與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之原證7相同,非屬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之證物,且經原審提示全案卷證予兩造辯論,合法調查完畢(見113年度北簡更一字第8號卷第29至47頁、原審卷第90至91頁),原確定判決審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判決第6頁第11行至15行認定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固曾表示將在111年11月7日將交付標的物,然其後復因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修改尺寸、漏給RJ45規格書而要求再度修正,再審被告亦未表示同意再為修改,則再審原告主張請求再審被告未於111年11月7日依其修改後之內容交付標的物,乃給付遲延云云,亦難逕認有據;再於判決第6頁第30行以下敘明:「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可見原審係綜合全部卷證後,始為判決,此等情形並非「漏未斟酌」。是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許筑婷法 官 陳俞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奕廷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