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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再易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再易字第21號再審原告 顏東漢再審被告 顏東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4年6月25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42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仟捌佰參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提起再審之訴,應繳納再審之訴裁判費;再審之訴裁判費,應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計算及徵收,為同法第77條之17第1項所明定。次按,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聲明請求廢棄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420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於原判決聲明第二、三項聲明部分,並命再審被告應將兩造間系爭共用壁回復原狀及拆除系爭增建物,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再審原告於原判決聲明第二、三項部分為請求再審被告應拆除系爭增建物,並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再審原告請求續行第二審審理所得受之利益即「系爭共同壁回復原狀及將系爭增建物拆除返還其空間,並請求不當得利部分」,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業經前訴訟程序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萬3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再審之訴裁判費2835 元。茲限再審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倘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曾育祺法 官 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芮渟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25-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