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再易字第22號再審 原告 李芯鈁再審 被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4年6月4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6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4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11月10日送達再審原告,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惟再審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足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陳姿妤法 官 林志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