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再易字第23號再審原告 陳卿子
陳彥騰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再審被告 張錫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8月30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42號確定判決、111年12月2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374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112年度簡上字第34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既認再審原告陳卿子(下稱陳卿子)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支票3紙(下合稱系爭3紙支票)之際,並未同時填載發票日,再審被告亦未主張其經陳卿子授權或同意而自行填寫發票日,系爭3紙支票欠缺票據應記載事項,應屬無效票據,原確定判決逕認再審原告有授權他人日後補充填寫發票日,以完成票據行為之意思,錯誤適用票據法第11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規定,亦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依兩造主張之支票交付過程,兩造為系爭3紙支票之直接前後手,原確定判決未依再審被告自認之事實,消極不適用票據法第13條規定,亦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原確定判決未予審究再審原告主張之原因關係抗辯,且不為調查,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3744號判決均廢棄。㈡再審被告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二、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經以上訴或抗告無理由為駁回之裁判者,不得更以同一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6定有明文。次按依同法第496條第3項規定,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審視其立法理由,乃因民事訴訟法就第二審程序之進行採續審制,第二審法院就上訴事件為本案判決時,對於當事人在第一審所為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及提出之各項攻擊或防禦方法,均已重為審查,故對於第一審判決應無許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之必要。另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前經本院臺北簡易庭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以111年度北簡字第3744號判決再審被告全部勝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8月30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42號判決駁其上訴(即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不服,以原判決違反法令、適用法規錯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逕向最高法院提起飛躍上訴,經本院合議庭認應予許可,嗣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判決認定原確定判決依自由心證認定陳卿子出於己意親自簽發系爭3紙支票,陳彥騰亦不爭執系爭3紙支票背面之印文真正,陳卿子發票之際雖未同時填載發票日,但授權他人日後補填,以完成發票行為之意思。再審原告就其所辯「陳卿子未授權他人填載發票日」、「系爭3紙支票背面陳彥騰印文係遭陳哲世盜蓋」之變態事實,未能提出確切反證以實其說,系爭3紙支票於付款提示時既已蓋妥發票日,自屬有效支票,且自支票交付過程觀之,兩造亦非系爭3紙支票之直接前後手,再審原告不得以再審被告與陳哲世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對抗再審被告等情,並說明再審原告聲明證據無調查必要或不合法而不予調查之理由,所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更無認作主張事實、違反舉證責任分配之違法。再審原告所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08號判決,與本件基礎事實不同,無從比附援引,認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及以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等語,並駁回上訴在案,業據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等卷宗核閱無訛。
四、本院核對再審原告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之理由與本件再審之理由,均係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陳卿子授權他人日後補充填寫發票日,以完成票據行為之意思」、未認定「兩造就系爭3紙支票為直接前手」,「未依兩造自認之事實為認定,繼而又認作主張」、「再審原告聲請調閱警詢錄音卻不調查,違反證據預斷禁止原則」、「違反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足認再審原告前以上開事由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最高法院就上開上訴理由已進行實質審查,並以上訴無理由駁回,再審原告更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同一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6規定,自非合法。至再審原告雖併對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37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然其於前訴訟程序因不服該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原確定判決為本案判決,有原確定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3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規定,其對於第一審判決亦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從而,再審原告對於第一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均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436條之6、第496條第3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姚水文法 官 張瓊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美嫆附表(金額:新臺幣/日期:民國)編號 發票日 發票人 背書人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1 110年12月27日 陳卿子 陳彥騰 FD0000000 700萬元 2 110年12月27日 陳卿子 陳彥騰 FD0000000 150萬元 3 110年11月29日 陳卿子 陳彥騰 FD0000000 15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