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再易字第34號再審原告 葉南昇
豪旭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葉南燦再審被告 金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震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4年9月19日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15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15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9萬9,900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應於民國114年9月19日宣示時(送達前)即已確定,而原確定判決係於同年10月3日送達於再審原告(送達證書見原確定判決卷第507頁),再審原告於114年10月2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3頁),未逾提起再審之訴之30日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係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未具體指明再審事由,或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均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如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應認再審之訴不合法,毋庸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是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於再審之訴狀內表明原確定判決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所定再審理由及具體情事,否則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
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僅就票款債權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為判斷,未曾就貨款債權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為判斷,且未斟酌再審原告於114年8月5日民事上訴理由續狀提出之新事實、新證據,及再審被告擅自變更共同結清單價、結算期日、交貨地點、一律現金付款出貨方式、變造兆瑞公司原始帳簿、奬勵金等事證,足認再審被告有重複收款、再作假帳之情事,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顯有錯誤,而有不依新事實證據率自認定原不存在之事實作為其判斷基礎而違背法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49萬9,900元,及自112年3月22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經查,再審原告雖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規定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惟核其上開主張,除再次表明對前訴訟程序第一、二審判決不服之理由,及對於再審被告於審理前案訴訟有如何違法之指摘,並非在表明原確定判決有何法定再審事由,其亦未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基上,再審原告所提本件再審之訴非屬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朱漢寶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