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再易字第35號再審原告 鄭正中再審被告 孫建明
孫康秀鳳孫建仁孫建平
孫建寧
孫建行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14年9月30日所為113年度簡上字第57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5,760元由再審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於民國98年9月22日,在大陸南京為再審被告之被繼承人孫永慶代墊法律顧問費用人民幣(下同)3萬元;復於同年10月7日至同年月14日,在大陸南京、上海為孫永慶代墊住宿費用4,000元、國際電話費用1,300元、高速公路通行費540元,合計共代墊35,840元(換算為新臺幣167,014元,下稱系爭費用),經再審原告於99年12月1日、同年月22日、同年月23日催告返還,孫永慶均未返還,再審原告即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179條、第176條、第1148條、第1153條規定,請求被告於繼承孫永慶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再審原告167,014元。詎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57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附表所示再審原因及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繼承孫永慶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167,014元及自99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經查:
㈠、關於A、D2再審事由部分:
1.按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參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再字第4號判決)。
2.本件原確定判決援用第一審判決,認定再審原告就所提證據之形式真正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難認為真正,縱認證據形式上真正,再審原告所提證據亦不足以證明孫永慶有委託再審原告支付或代墊系爭費用等情,經核係就孫永慶有無委託再審原告所為之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依上開說明,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理由矛盾,均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又孫永慶既未委託再審原告支付或代墊系爭費用,其與再審原告即無債之關係,自無債之清償、債之消滅情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民法第308條第1項、第309條第2項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第277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79條、第546條第1項、第1148條、第1153條,均屬無據。
㈡、關於B1、D3再審事由部分:
1.按「當事人之代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者」或「證人、鑑定人、通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8、10款固有明文。惟依同條第2項規定,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
2.查,再審原告就其主張有B1、D3所示再審事由,均未提出證據證明再審被告孫建仁、孫建明、訴訟代理人、訴外人黃乃明、證人張抒婷經宣告有罪之確定判決,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自不符合前開提起再審之訴之要件,故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㈢、關於B2再審事由部分: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查,證人張抒婷於原確定判決準備程序期日所為之證詞,並非「證物」,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再審原告主張B2之再審事由,顯與上開規定不符,殊難憑採。
㈣、關於C、D1再審事由部分:
1.復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亦有規範。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立法理由,載明:「…至第496條至第498條以及其他有關再審條文之規定,除本章另規定外,仍在適用之列」,足見簡易訴訟程序之再審,應優先適用第三章簡易訴訟程序章節之規定。
2.另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雖當事人已在前訴訟程序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或則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則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均不失為漏未斟酌,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參吳明軒,民事訴訟法(下),臺北:吳明軒,105年9月,修訂11版,頁1593至1594)。
又此無非係為促使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將已存在並已知悉而得提出之證物全部提出,以防止當事人於判決發生既判力後,濫行提起再審之訴,而維持確定裁判之安定性;至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存在之證物,雖不得據為再審理由,但該證物所得證明之事實,是否受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則應依個案情形定之(參司法院釋字第355號解釋)。
3.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C、D1再審原因云云,惟原確定判決援用一審判決敘明再審原告未能證明協議書、發票等證物之真正,且電子郵件無法證明孫永慶有承認或同意返還再審原告系爭費用、郵件所指墊款即係系爭費用,另依證人張抒婷之證述內容,亦無從認定郵件所載墊款即為系爭費用,足徵再審原告主張之證物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該等證物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依上開說明,原確定判決自無漏未斟酌足影響於裁判重要證物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無再審原告所指附表所示之再審事由。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林志洋法 官 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藍于涵附表:
編號 再審原因 再審事由 本院判決理由 A 消極不適用民法第308條第1項、第309條第2項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原確定判決就孫永慶有無委託再審原告所為之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又孫永慶既未委託再審原告支付或代墊系爭費用,其與再審原告即無債之關係,自無債之清償、債之消滅情形,無消極不適用法規之情事 B 再審被告孫建仁、孫建明、訴訟代理人與訴外人黃乃明於證人張抒婷作證前,以不當方式指示、誘導、施壓或使證人為不實陳述 B1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8款(他造或其代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第10款(證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為虛偽陳述)、 未提出宣告有罪之確定判決,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 B2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 證人張抒婷之證詞並非「證物」 C 漏未斟酌再審原告所提99年12月22日、同年月23日、同年月28日之往來電子郵件、訴外人林雅玲於99年12月23日回函、張抒婷於99年12月28日回函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漏未斟酌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 原確定判決業已審酌,且該等證物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 D 漏未審酌兩造不爭執孫永慶事先委託再審原告開車接送、證人張抒婷之證言、再審原告於99年12月1日、同年月22日催告函、林雅玲於99年12月23日回函、張抒婷於99年12月28日回函、調解書、發票、協議書、收據、信函及信封等證據 D1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漏未斟酌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 原確定判決業已審酌,且該等證物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 判決理由矛盾,且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第277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79條、第546條第1項、第1148條、第1153條 D2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原確定判決就孫永慶有無委託再審原告所為之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且判決理由矛盾,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證人張抒婷之虛偽證言 D3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證人張抒婷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為虛偽陳述) 未提出宣告有罪之確定判決,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