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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再易字第 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再易字第36號再審 原告 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世均訴訟代理人 王智明再審 被告 金安保網路平台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張仕霖再 審被告 吳昱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4年11月12日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13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13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於民國114年11月12日確定,並於114年11月18日送達再審原告,故再審原告於114年11月28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於法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兩造簽立之「Go My Pay金流服務合約書(主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為混合型契約(包含但不限於委任關係、代收付關係),依民法第528條、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且當事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時,不論其所持理由為何,均應發生終止之效力,委任契約縱有不得終止之特約,亦不能排除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適用。因再審原告於112年9月間暫停履行所有交易,再審被告主張系爭契約關係信賴性已失,並於112年10月4日以律師函表示,若再審原告於函到7日內未履行給付,即終止將來之系爭契約關係,後續亦於答辯狀中再次表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該終止意思表示已合法送達並生效。增補同意書暨申請內容(下稱系爭增補契約)第3條第3項所稱「解約」,除指解除契約外,亦包含終止契約在內,否則將使已履行之勞務與金錢關係失去基礎,亦使違約金約定流於無意義,顯不符當事人真意及契約經濟目的。原審雖認再審原告予以暫停提供服務及託管代收款係依約有據,不構成給付遲延,再審被告即無法定之終止契約事由,再審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不生效力,系爭契約仍有效存在,卻未全面斟酌契約中委任關係之性質與任意終止權之適用,構成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判決理由顯有欠缺,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廢棄;⒉再審被告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原審「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經查:

㈠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

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定有明文。而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前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證據聲明之證據,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者,且該證據須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而言。若已在前判決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或說明就調查之結果並不能為有利原告之事實判斷,則為已加斟酌,自不得作為再審理由。

㈡再審原告固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系爭契約中委任關係之

性質與任意終止權之適用,構成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云云。然再審原告所提前述再審理由,本屬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則其就原審為事實認定及證據斟酌、取捨之當否加以指摘,已難謂係就原確定判決有「漏未斟酌足以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為主張。且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金安保網路平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安保公司)以律師函終止系爭契約,應依系爭增補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給付違約金50萬元,而再審被告張仕霖、吳昱勳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給付之責,認:再審原告予以暫停提供服務及託管代收款係依約有據,不構成給付遲延(不完全給付),再審被告金安保公司即無法定之終止契約事由,其以再審原告給付遲延為由,定期催告再審原告履約及終止契約,自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系爭契約既仍有效存在,再審原告依系爭增補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請求再審被告金安保公司給付違約金50萬元,為屬無據;其依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再審被告張仕霖、吳昱勳負連帶給付之責,亦屬無據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4至9頁),由上足徵再審原告前揭所指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並詳述認定結果、形成心證之過程及論理依據於裁判理由項下,即難認原確定判決有漏未斟酌足影響於裁判重要證物之情。又原確定判決亦於事實及理由欄六記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說明。」,足見原確定判決經審酌兩造主張及所舉事證後,認其餘證據均不足以動搖所認定之結果,益徵原確定判決並無漏未斟酌何項重要證物之情事。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顯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再審事由存在,再審原告執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靖崴法 官 郭思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