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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再易字第 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再易字第37號再 審原 告 長春藤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瑞超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陳韻竹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4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仟貳佰貳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 由

一、再審之訴,應按起訴法院之審級,徵收裁判費,此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可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聲明請求廢棄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46號確定判決,而該案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9,64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再審裁判費3,225元,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張淑美法 官 陳仁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