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再易字第3號再審原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王俊力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張志傑間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再審事件,對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53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核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4,720元,應徵再審裁判費2,490元,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以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楊承翰法 官 蒲心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戴 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