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再易字第3號再審原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鄭銘謙再審被告 張志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53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原告所屬之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下稱審議委員會)前以再審被告因所涉刑法第222條第2項、第1項第4款之以藥劑犯強制性交未遂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之以欺瞞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等罪嫌(下稱系爭刑案),業經該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而認訴外人即系爭刑案代號0000000000之被害人(下稱被害人)為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下稱修正前犯保法)第3條第2款之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符合同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而決定補償被害人新臺幣(下同)15萬4,720元(下稱系爭補償金),復對再審被告提起請求償還系爭補償金之訴,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以111年度北簡字第5751號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提起上訴,本院審理後以111年度簡上字第533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於112年12月22日收受原確定判決後,固遲至114年1月15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然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為原確定判決基礎之本院刑事庭108年度侵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前判決),嗣經歷審裁判已有變更,並經最高法院於113年12月19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理由作為本件訴訟標的等情,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刑事卷宗確認無訛,是本件再審理由之系爭刑案既於113年12月19日始確定,則再審原告於114年1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5頁),應認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且原確定判決確定迄今亦未逾5年,自符首揭規定,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再審被告前對被害人為犯罪行為,經被害人向再審原告申請性侵害補償金,經再審原告所屬審議委員會審議後,以108年度補審字第33號決定補償被害人,再審原告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案列:111年司促字第1456號),請求再審被告償還系爭補償金,惟經原確定判決以系爭刑案前判決認再審被告對被害人所為,係犯以欺瞞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然無其他證據可認定再審被告有以藥劑犯強制性交未遂犯行,而不符修正前犯保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而認其請求再審被告償還系爭補償金為無理由。然前開判決業於113年4月18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侵上訴字第167號判決(下稱系爭刑案終局判決)撤銷,改判再審被告對被害人所為係犯以藥劑犯強制性交未遂罪,並於113年12月19日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再審被告上訴而確定,足認被害人確屬修正前犯保法所定之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再審原告核發系爭補償金予被害人後,自得請求再審被告償付系爭補償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15萬4720元,及自原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所謂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係指變更前之裁判或行政處分,經前訴訟援為判決基礎者,始有適用。反之,倘確定判決非以變更前之裁判或行政處分為其裁判基礎,而係依法院自行調查證據認定之事實,以為判斷,自不在該條款之適用範圍(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3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系爭刑案前判決認再審被告對被害人所為係犯以欺瞞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固經系爭刑案終局判決撤銷並改判再審被告所為係犯以藥劑犯強制性交未遂罪。惟參諸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上訴之理由:乃以再審原告所屬審議委員會徒以再審被告經檢察官以涉犯以藥劑犯強制性交未遂等罪嫌提起公訴,作為認定被害人為修正前犯保法第3條第2款所定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難謂與刑事訴訟法第154條規定之無罪推定原則無違,且依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再審被告另案判決所示犯罪情節,亦難作為再審被告主觀犯意之補強證據,因認本件尚無事證足認再審被告對被害人所為係犯以藥劑犯強制性交未遂犯行等節,有原確定判決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至14頁),是原確定判決既非以變更前之系爭刑案前判決為其裁判基礎,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適用,再審原告尚不得據此提起再審之訴。從而,再審原告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楊承翰法 官 蒲心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宥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