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再易字第30號再審原告 荖藤咖啡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藤鈞再審被告 田育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14年8月20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4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4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於民國114年8月20日確定,並於114年8月26日送達再審原告,故再審原告於114年9月1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於法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㈠原確定判決程序中傳喚證人即上誠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上誠食品公司)司機李光軒於113年12月3日到庭結證之證詞,及李光軒當庭提出之上誠食品公司歷史交易記錄表、客戶資料清單,皆為本件之關鍵證物,足以證明再審被告於加盟再審原告經營之連鎖體系後無故違約,且旋即於111年與訴外人黃柏程二人共同經營「胖鼠咖啡廳」,亦即再審被告顯有違反競業禁止條款等情;而上開資料明確記載客戶資料即再審被告之名字及聯絡電話,且送達地址即為胖鼠咖啡廳之所在地,足見再審被告經營咖啡廳期間,毫不避諱以自己身分與鮮奶廠商聯繫遷址及營運之情形,然原確定判決卻以「送貨不一定送至建檔地址或聯繫對象所在地址,因有些是業務轉知,有些是客戶自行電聯提供地址至上誠食品公司訂貨,故送貨地址未必為訂貨者地址」之理由,認定再審被告並無違約事實,顯見原確定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
㈡再者,李光軒與兩造間毫無利害關係,並無迴護兩造而為結
證擔負偽證罪之必要,且上誠食品公司應無甘冒製作及刑事業務登載不實之刑責而編造胡謅文書之可能,故原確定判決未採納李光軒證稱:再審被告是由公司之前離職的業務接到的case等語,以及上誠食品公司歷史交易紀錄及客戶清單資料上明確記載再審被告之名字及聯絡電話等證據,逕以認定再審被告並無違約事實,有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㈢復觀之黃柏程111年8月27日之FACEBOOK貼文擷圖(下稱系爭
貼文),其中不僅有再審被告之照片,且黃柏程亦於貼文中表示:「開店是十年來的夢想等語」,清楚勾稽出再審被告有違反兩造間加盟合約(下稱系爭契約),是原確定判決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之再審理由。
㈣綜上,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13款
之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廢棄。⒉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未行言詞辯論,故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判決有違,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1206號、100年度台再字第33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同條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末按同條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
㈡經查,再審原告固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論理法則,且未調查
再審原告所聲請調查之證據,有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之情形。然原確定判決業已於事實及理由欄四、(二)中,詳細審酌證人李光軒之證詞,及其所提出之上誠食品公司歷史交易記錄表、客戶資料清單,並說明:李光軒所提出之上誠食品公司歷史交易紀錄表雖載有再審被告之姓氏與手機號碼,惟互核李光軒於原確定判決之程序中證稱:渠無法確認再審被告是否即為收貨之人,且送貨不一定送至建檔地址或聯繫對象所在地址,因有些是業務轉知,有些是客戶自行電聯提供地址至上誠食品公司訂貨,故送貨地址未必為訂貨者地址等語,難以認定再審被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兩年內,曾有以自己或第三人名義或教導第三人從事與品牌相同或雷同之技術與營業項目(見原確定判決第6至8頁),足見原確定判決依憑兩造所為各項主張及所提證據,依職權逐一為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且於判決理由中詳予論述,並無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僅係就原確定判決所為事實認定、取捨證據反覆爭執,當不足採。
㈢次查,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然原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記載:再審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再審被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確有競業禁止之行為等情,業經原程序第一審判決論述甚詳,原確定判決此部分意見與原程序第一審判決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5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援用;且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程序中所提出證據,亦未能使法院得出再審被告確實有違反競業禁止之行為,是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0萬元,為無理由,原程序第一審判決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再審原告指摘原程序第一審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因而於主文諭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再審意旨執此主張上揭部分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再審事由,顯無可採。
㈣末查,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條
發現未經斟酌之證據,並提出系爭貼文(見本院卷第25頁)為證。觀諸原確定判決就原程序第一審判決中有關再審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再審被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確有系爭合約書第15條競業禁止行為,故不得主張依系爭合約書第13條約定請求再審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0萬元一節,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原程序第一審判決理由,已如前述,則原程序第一審判決理由在此範圍內,自亦屬原確定判決理由之一部分。而原程序第一審判決就此部分,實已審酌再審原告在原程序第一審所提出之系爭貼文,此由原程序第一審判決理由二、(二)被告抗辯:「……原告所提之黃柏程臉書貼文截圖影本,其內容僅為黃柏程抒發自己十年來想要創業的夢想及心路歷程,根本沒有所謂被告與黃柏程共同經營咖啡店之經營可言……」等語(見原程序第一審判決第2至3頁),且原程序第一審判決理由欄三、(二)審酌上開證據後略載:「……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合約終止後,另於111年5月初於台北市○○區○○路000號與訴外人黃柏程經營咖啡店,取名胖鼠咖啡。且有於該店內放置原告大安復興店之裝飾杯、煮茶機、特殊紙杯、POS機、麻布生豆袋,並與黃柏程一同簽訂店面租約之情形,顯有違反競業禁止之約定云云,固提出訴外人黃柏程之臉書貼文及照片為據。惟由上開照片及貼文內容尚不能證明被告有從事咖啡行業之經營、販售、教學等行為,……」自明(見原程序第一審判決第4頁),足見原確定判決確已審酌系爭貼文,顯難認再審原告有何客觀上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悉之情狀,則無論原確定判決採證是否允當、有無忽略部分內涵,揆諸前開說明,要與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情形有間,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洵屬無據。
四、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本院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足認定均屬無據。是以,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請求再審被告給付30萬元本息,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林志洋法 官 陳姿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宇美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