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再易字第31號再審原告 陳映辰再審被告 游燕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4年8月20日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22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22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4年8月20日判決確定,原確定判決於114年8月26日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114年9月24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於法並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函文及原確定判決記載「其提出匯豐汽車公司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發票為證」,惟原審卷內並無任何發票,原確定判決係以不實之估價單作為判決基礎,已嚴重影響判決結果,構成再審事由。又原審法官未盡實質闡明義務,僅以「由於兩造均行使責問權,是否兩造成立證據契約即114年3月4日及之後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本院均不得斟酌?」等法律專業術語,未經充分告知、當事人亦非真實意願之合意,不構成有效之程序處分,亦非有效之證據契約,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審判決竟認定兩造成立證據契約,不予審酌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導致再審原告無法提出關鍵證據,嚴重影響訴訟攻防,已構成判決違法。又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開庭時已明確質疑再審被告未實際維修、系爭估價單內容不合理,再審被告並無回答,法官亦未要求其回應,僅提示全部卷證詢問兩造有何意見,嚴重違反程序正義,剝奪再審原告之質問權。再審原告已向原確定判決法院提出錄音、照片等證據,證明再審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後保險桿皮僅有輕微凹痕,且保險桿皮可透過加熱方式修復,不需要更換零件,惟原確定判決對於照片證據隻字未提,亦未說明不採信之理由。前訴訟程序第一審法院在無任何鑑定之下,竟認定再審原告須賠償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貶損新臺幣(下同)2萬元,雖然原確定判決已糾正此錯誤,廢棄此部分之判決,惟仍採信估價單並以減少之價額為由,維持對再審原告不利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應予廢棄。㈡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再審被告應返還再審原告已繳納之前審訴訟費用。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
決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又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亦有規定。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指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事由。
㈡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1款「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如
已因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有所變更,其結果使原確定判決之基礎動搖,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以資救濟。惟該條款所謂「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係指變更前之裁判或行政處分,經前訴訟援為判決基礎者,始有適用。反之,倘確定判決非以變更前之裁判或行政處分為其裁判基礎,而係依法院自行調查證據認定之事實,以為判斷,自不在該條款之適用範圍(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3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再審原告援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惟並未具體敘明「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究竟何指?及該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事後是否已變更?則其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請求就原確定判決為再審,顯無理由,應予駁回。㈢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3款所指「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且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
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32年上字第124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⒉查再審原告自陳其於前訴訟程序已提出錄音及譯文(即上證1
至上證5,見簡上卷第99至107頁),及系爭車輛受損照片(本院卷第157至161頁)未予斟酌,惟原確定判決已參酌前第一審卷內之系爭車輛受損照片(見北簡卷第33之2、34、45、91至95頁),是再審原告所舉之錄音、照片等證據,顯然在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為其所知並已存在,屬已提出調查之證物,並經原法院提示全案卷證予兩造辯論,並非屬「發現」未經調查之證物。另原確定判決於第4頁第2行以下已敘明系爭車輛送原廠檢視後,確認系爭車輛需以鈑金、烤漆、更換零件等方式修復,有系爭估價單附卷足憑(見北簡卷第15、41頁),經核與系爭車輛受損照片顯示車輛受損部位大致相符(見北簡卷第33之2、34、45頁),並據以論斷,再於第7頁第4行以下敘明:「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可見原審法院係綜合系爭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錄音及譯文等全部卷證後,始為判決,縱未於判決理由內逐一論列批駁,此等情形仍非「漏未斟酌」。是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上開違法情事而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洵屬無據,其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陳仁傑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美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