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再易字第32號再審 原告 呂佩芬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小雅名品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4年8月27日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及特定訴之聲明,並依訴之聲明繳納再審之訴裁判費,逾期未補正訴之聲明或繳納再審之訴裁判費,即駁回再審之訴。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繳納再審之訴裁判費;再審之訴裁判費,應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計算及徵收,為同法第77條之17第1項所明定。再按再審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再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505條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再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表明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已不備提起再審之訴之程式。又再審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原確定判決係認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元,如再審原告係對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其部分全部不服,並請求廢棄改判,則與原確定判決所審理範圍即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給付17萬元本息部分相較,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利益為16萬元(計算式:17萬-1萬=16萬),應徵再審裁判費3,420元(如非全部不服,請自行計算)。茲限再審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前開應補正事項,逾期未補正,即以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張淑美法 官 林詩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黎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