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再易字第32號再審 原告 呂佩芬再審 被告 小雅名品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劉龍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4年8月27日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於民國114年8月27日確定,並於114年9月2日送達再審原告,故再審原告於114年10月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於法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如附件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無再審被告之聲明或陳述。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確定終局判決之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得提起再審
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並不包括理由間相互矛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再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
之再審事由,然細繹原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就餐廳天花板部分,說明依現場照片、再審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房屋(下稱系爭12樓房屋)之竣工平面圖、系爭12樓房屋現有房屋格局、證人陳永祥即飛鼠公司估價人員證述,足認再審原告主張系爭12樓房屋之餐廳天花板因頂樓平台維護不當產生滲漏水而受損等節為可採,惟參諸系爭大廈頂樓平台修繕之訪價資料、系爭大廈110年12月及111年3月之收支明細表,系爭大廈頂樓平台修繕費用對社區而言,難謂不重大,而參以系爭大廈頂樓平台之簡易平面圖及照片,可知系爭大廈頂樓平台除自來水錶設施外,係一無可分割之露天空間,如僅施作系爭12樓房屋之直上層部分之防水層更新,其他頂樓平台未同時更新,客觀上無法達到阻絕頂樓平台滲漏水之目的,再審原告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並形成決議之情況下,即僅就系爭12樓房屋直上層之少部分區域施作頂樓地坪防水工程,客觀上難認係回復頂樓平台防水功能之適當方法,其因而支出之費用自難認係回復頂樓平台防水功能之必要費用,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給付頂樓地坪防水工程費用,即屬無據;另再審原告支出餐廳天花板重鋪費用,因鹿田新象公司免用統一發票之記載,該次修繕項目包含客廳、廚房、主臥等3處,惟該統一發票未逐一列明各處重鋪費用之金額,乃以修繕項目之平均,即以1/3定其數額,認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為有理由;至再審原告主張客廳天花板因漏水而受損,餐廳天花板因系爭大廈外牆磁磚剝落而受損等節,依卷內證據均難認可採,且再審原告於訴訟中未曾主張主臥室天花板受有何漏水之損害,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則其請求再審被告賠償外牆防水工程費、客廳、主臥室天花板重鋪工程費,均為無理由,而認前訴訟程序一審就上開無理由部分判命再審被告為給付,於法不合,再審被告指摘前訴訟程序一審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上開有理由部分,前訴訟程序一審判決再審被告敗訴,於法尚無不合,再審被告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因而於
主文諭示:「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10,000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其餘上訴駁回。」依前揭說明,並無判決理由與
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再審原告之主張核屬對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與認定事實之指摘,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再審事由不合,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該款規定所示再審事由,顯屬無據。
㈡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所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應僅限於代理權欠缺之一造當事人,始得為之,規範意旨在於保護所代理之本人,是代理權欠缺之一造若未自行聲明,他造當事人不得據為再審原因(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87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代理權有欠缺為由提起再審,無論是否屬實,再審原告既非代理權有欠缺之該方當事人,揆諸上開說明,其據此提起再審之訴,即非有據。
㈢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
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專指物證,且係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辯論終結前,不知已有該證物之存在,其後始知之者,或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惟因故不能使用,其後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14年度台聲字第161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以「原審卷第37頁中間幅照片」、「(再審原告)
於114年度簡上字第7號二審114年7月30日庭呈的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所附證據(被上證13-1、13-2系爭頂樓到8樓公共走道外牆的窗戶周邊的漏水壁癌照片)」、「原審113年北簡字第654號被告管委會(按即再審被告)於113年6月10日庭呈之民事答辯狀附件工程完工證明書」為據,實屬已經斟酌之證物,且前訴訟程序已得使用該證物,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要件不符,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該款再審事由,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張淑美法 官 林詩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黎諭附件:民事聲請再審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