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再易字第33號再審原告 周守男再審被告 高天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4年9月9日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11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11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之上訴利益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2萬8,000元,未逾1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3項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於民國114年9月9日判決宣判時即告確定,而於114年9月18日送達再審原告,則再審原告於111年10月7日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收狀戳章),未逾前揭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定30日不變期間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以「…另依系爭協議書甲項所載,僅其中68萬元之借款有約定自109年1月1日起應給付每月利息1萬3,600元,其餘借款則無利息之記載,且協議書之乙項另有報酬之約定。又上訴人自陳兩造間金錢往來長達25年,多有口頭約定而不立字據,並有交付現金而無紀錄之情事,顯見兩造間並非僅有系爭協議書之債權債務關係,難認上訴人提出之匯款紀錄均為其就系爭借款而給付被上訴人之利息。且上訴人僅以112年6月間匯款2萬8,600元予被上訴人之事實,反推上訴人截至112年6月尚欠被上訴人之借款應為143萬元云云,亦屬無據等情,業經原判決論述甚詳,本院此部分意見與原判決相同,爰依上開規定予以援用,不再贅述」為由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顯然無視再審原告於上訴審審理期間即114年7月15日提出「上證2號」LINE訊息截圖(下稱系爭對話紀錄)之記載內容,以及再審原告據此證據所提出之相關主張,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請求: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22萬8,000元,及自再審起訴狀送達再審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無再審被告之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
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該證物,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是該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至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而未經斟酌之證物,並不包括在內;而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自無所謂發現,亦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77年度台上字第592號、32年上字第1247號、29年渝上字第100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再審原告所提證物既均經原確定判決予以審酌,無論
其採證是否允當、有無忽略部分內涵,要與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情形有間,即非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而未經斟酌之證物,本不得據此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復未舉證證明並提出其他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而客觀上不能知悉,或依當時情形無法使用之證物,即難認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相符,則再審原告主張有該款再審事由之適用,顯無理由。
五、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承前所述,本件依再審原告主張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顯與要件不符,本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又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本院自毋庸逐一論究再審原告陳述前訴訟程序於再開或續行後所應審酌之實體問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賴錦華法 官 朱漢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科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