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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再易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再易字第4號再審 原告 黃彥華訴訟代理人 李哲賢律師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新北市新店區公所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9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繳納再審之訴裁判費;再審之訴裁判費,應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計算及徵收,為同法第77條之17第1項所明定。次按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為新臺幣(下同)4萬2,000元,依上開規定,應徵收再審之訴裁判費2,250元。茲限再審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王沛元

法 官 陳冠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25-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