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再易字第4號再審 原告 黃彥華訴訟代理人 李哲賢律師再審 被告 新北市新店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黃秀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9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9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確定,並於114年1月7日送達再審原告,故再審原告於114年2月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於法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固認定再審被告所設立之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1號判決附圖A所示擋土牆(下稱系爭擋土牆)因於維護水土保持之利益上,就再審原告所有之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故再審被告有權以系爭擋土牆占有系爭土地等情;然系爭擋土牆係再審被告於96年間為拓寬系爭土地旁通行之長春路所設置,但道路拓寬後系爭土地反遭侵越達16米以上之寬度,且拓寬長春路僅為便利,並無通行特定地點之必要性,是原確定判決係忽略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所載公用地役關係成立需具備之「是否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便利或省時」要件,而不當放寬公用地役權之成立要件,顯有違誤。另依再審被告主張,上開道路拓寬而占用系爭土地等情,僅為避免車禍發生之便利,亦非屬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難認就系爭土地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再審被告應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是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爰依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擋土牆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土地返還再審原告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擋土牆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土地返還再審原告。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即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是否妥當,與判決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關。次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而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則為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所明定。
三、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已就公用地役關係之成立要件、如何適用等節詳為論述,且依卷內事證認定系爭擋土牆因歷時久遠,並無證據可證系爭土地原所有人或占有人曾於系爭擋土牆施作時加以阻止,再審原告亦未就其於106年間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知悉系爭擋土牆之設置時有為阻止等事實為舉證等情,並以系爭擋土牆就處理及維護水土保持之公共利益而言,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故駁回再審原告稱再審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主張,核無不合,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刻意遺漏、不法放寬公用地役權之要件」云云,應屬無稽。又綜觀再審原告之主張,與其在該案繫屬中所主張者大致相同,本件再審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已認定之事實再事爭執,揆諸上述說明,要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得涵攝者,是原確定判決為上開認定,要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審原告執此主張本件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顯無理由。
(二)另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項下,認定再審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再審被告拆除系爭擋土牆,並將該部分占用土地返還再審原告之聲明,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而於主文第1項諭示上訴駁回。依前揭說明,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再審原告主張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再審事由,即非有據。
三、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王沛元
法 官 陳冠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劉則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