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再易字第5號再審 原告 忠孝天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王穩超訴訟代理人 黃心賢律師再審 被告 美麗華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麗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50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9日收受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50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並於114年2月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於法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主張:兩造於110年8月1日簽署忠孝天廈社區管理維護契約書(下稱系爭管理契約)時,再審被告承諾為再審原告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投保之公共意外責任險包含附加條款APL122富邦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責任附加條款(下稱APL122附加條款),然再審被告卻未為再審原告投保APL122附加條款,導致再審原告社區於111年4月17日發生大樓公共管線排水管阻塞事件時(下稱系爭事故),無法透過保險理賠,再審被告應就此對再審原告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是再審被告起訴請求再審原告給付服務費,再審原告自得以之主張抵銷。而就再審被告於簽署系爭管理契約時有口頭承諾為再審原告投保APL122附加條款乙節,再審原告已經於原審提出再審被告於再審原告社區在111年4月17日發生系爭事故後,隨即於同年月21日向富邦產險公司補行投保APL122附加條款,以及再審被告為再審原告提供服務期間所投保之公共意外責任險附加險項完全相同,而投保附加險項均必須額外付費,再審被告顯不可能在沒有約定之情況下,自費額外投保附加險項等事證證明,為證明再審被告在不同時間為再審原告投保之附加險項完全相同,以證明兩造確有額外就附加險項為口頭約定,再審原告並於原審聲請向富邦產險公司函調再審被告為再審原告投保之要保書,再審原告上開所提事證均足以導出兩造簽署系爭管理契約時確實另以口頭約定再審被告應為再審原告投保APL122附加條款,然原確定判決對上開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是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之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與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6741號判決均廢棄;㈡再審被告於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6741號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
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定有明文。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而言。若原確定判決對於該項證物,認係不必要或有不足採信之情形,或該證物無關重要,縱經斟酌亦與確定判決無影響者,或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理由。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
㈡經查,再審原告固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上開再審理由所
舉事證,亦未調查再審被告為再審原告向富邦產險公司投保之要保書,而有就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然原確定判決業於理由說明,遍觀卷內證據,未見再審原告提出任何可資證明兩造另以口頭約定再審被告應為再審原告投保APL122附加條款之證據,是原確定判決係審酌卷內事證後,認為再審原告所提事證均未能證明兩造另有以口頭約定再審被告應為再審原告投保APL122附加條款,至再審原告聲請向富邦產險公司函調再審被告為再審原告投保之要保書部分,原確定判決亦於理由中已詳予說明,縱使函調該等要保書,僅能證明再審被告為再審原告投保之險種內容,無法據以佐證再審被告投保之原因究係因兩造之約定,抑或係再審被告自行就不同附加條款為選擇,無從佐證兩造間有投保APL122附加條款之口頭約定,而無調查必要。原確定判決復於理由中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等語,原確定判決既於判決理由說明其取捨之理由,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屬已經斟酌,而與漏未斟酌有間。是以,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之再審事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之再審事由,要屬無據,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
2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張淑美法 官 林詩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黎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