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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再易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再易字第7號再審原告 劉安桓再審被告 許惠慧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委任報酬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4 年1 月22日本院113 年度簡上字第335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3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4年2月3日送達再審原告,故再審原告於114年2月2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於法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主張:再審被告前委請再審原告處理本判決附表(即原確定判決之附表)所示之事務,惟再審被告未依約支付委任報酬,再審原告自得請求再審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然再審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時,始提出時效及抵銷抗辯等新攻擊防禦方法,又未釋明有何不許其提出即顯失公平之具體情事,惟原確定判決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7條第3項規定予以駁回,逕為再審原告不利之判斷,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兩造曾於111年3月9日於松山調解會進行結算,再審原告並於該日提出費用說明表,則本件請求權時效應自此日開始計算,但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民法第128條、第129條規定,且未審酌上開費用說明表,復未論及本件有中斷時效事由,逕認再審原告部分請求已罹於消滅時效,亦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漏未審酌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之情形。另原確定判決既已認定兩造就雲林3地執行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債務人異議事件)約定酬金為15萬元,卻又認再審原告應返還溢領報酬10,200元,顯違反經驗法則,且未審酌兩造間委任契約之證據資料,復有錯誤適用法規,及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之違誤。此外,原確定判決就附表編號㈢、㈣返還擔保金事件,未敘明具體理由,即遽認再審原告就此等事件工作時數僅3小時,並未考量再審原告尚有其餘撰擬書狀、與法院聯繫、郵寄信件、收受文件、與當事人溝通等時間花費,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更有漏未斟酌再審原告所提取回提存物階段之相關書狀及裁定等證據資料之違誤。是原確定判決具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36條之7、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爰依法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及命再審原告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再給付再審原告170,200元,及自112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未行言詞辯論,故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⒈按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固有明文。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或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抑或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者,不得指為用法錯誤。亦即須確定判決依其所認定事實,而有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之情形,始克相當(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67年台上字第880號、71年台再字第210號裁判、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關於事實之認定、舉證責任之分配及證據取捨之當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26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447條之立法理由載明:「原規定採行修正之續審制,仍無法避免及改正當事人輕忽第一審程序,遲至第二審程序始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情形,不但耗費司法資源,且造成對造當事人時間、勞力及費用之浪費,亦無法建構完善之金字塔型訴訟制度。為改正上述之缺點,合理分配司法資源,乃修正本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禁止當事人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惟若一律不准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對於當事人權益之保護欠週,因此於但書規定例外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情形。……㈥審判所追求者,為公平正義之實現,如依各個事件之具體情事,不准許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顯失公平者,應例外准許當事人提出之,否則法院之裁判殆失其意義,爰為第6款規定」等語。另當事人未於第一審法院提出時效抗辯,而係於上訴第二審法院後始提出時效抗辯,第二審法院得否審酌該抗辯並採為裁判基礎,應視具體個案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2號研討結果參照)。

又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苟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當事人以空言指摘。

⒉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提起第二審上訴時,方提出

時效、抵銷等抗辯,惟其並未釋明如不許其提出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形,原確定判決准許再審被告提出此等抗辯,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條規定云云。惟:

⑴再審被告於第二審始提出時效抗辯,固屬提出新攻擊防禦方

法,然我國民法採抗辯權發生主義,時效期間經過後不僅債權及物權本身不消滅,請求權亦不歸於消滅,僅賦予債務人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此種抗辯權性質上為滅卻性抗辯權即永久性抗辯權,由債務人之抗辯,使請求權永不發生作用。是時效完成後,債務人是否援用拒絕給付抗辯權、是否享受時效完成之利益,或願意拋棄既得利益,與公益即無直接關係,法律宜尊重當事人意思而不應強制其享受利益,故單純不行使抗辯權尚不得解釋為拋棄時效利益。本件再審被告於第一審時雖未提出時效抗辯,然此並非拋棄時效利益,且衡以時效完成僅屬程序事項,依前所述,宜尊重再審被告之意思。是時效抗辯既係法律所賦予債務人之權利,且債權人之權利若已非法律上所認值得加以保護者,則債務人於上訴時始提出時效之抗辯,如不許其提出時效之抗辯,對於其攻擊防禦,即有顯失公平之處。本件再審原告之部分請求權既因時效完成,已非法律上所認為值得加以保護者,則再審被告於第二審上訴時始提出時效之抗辯,攸關其得否拒絕給付,影響其權益甚大,基於審判所追求者為公平正義之實現,如不許其於第二審為此抗辯,自有失公平。

⑵又再審被告於第二審方提出抵銷抗辯,雖亦屬新攻擊防禦方

法之提出,然審諸再審原告得否請求再審被告給付委任報酬,與再審被告得否請求再審原告返還溢付委任報酬,皆係基於兩造間委任契約法律關係之同一基礎事實衍生之爭執,而再審被告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亦直接攸關其應否給付委任報酬,且衡以再審被告非具法律專業之人,其於原審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故就訴訟防禦方法之提出本難期周延,倘不許再審被告提出抵銷抗辯,亦有顯失公平之情。

⑶基上,原審准許再審被告於第二審提出時效、抵銷抗辯之新

攻擊防禦方法,並於原確定判決敘明准許再審被告提出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1頁),與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規定相符,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再審原告主張有該款之再審事由,難認有理。

⒊再審原告又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應就系爭債務人異議

事件退還部分律師報酬,且就附表編號㈢、㈣部分認其只得收取3萬元報酬,其判決理由均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云云。惟原確定判決就此已依憑兩造所為各項主張及所提證據,依職權逐一而為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並於判決理由中詳予論述其判斷之理由(詳如後述,見本判決第三項本院判斷欄第㈡.⒉ ⑵點),核未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而再審原告僅針對原確定判決所為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空泛指摘,就此部分並未表明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有何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與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之情形,僅將有利於己之主觀認知謂為經驗法則,並任為推理,自難認對原確定判決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已有具體之指摘,再審原告就此部分主張原確定判決心證悖於常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礙難憑採。

⒋至再審原告另稱原確定判決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128條、第12

9條規定之情形,且顯然影響裁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再審原告係就其報酬請求權應如何認定時效起算時點及時效是否消滅等節重複爭執,然上開事項均屬事實認定之範圍,依前說明,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則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亦於法無據,並無理由。

㈡本件無「漏未斟酌足以影響裁判重要證物」之再審事由:

⒈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判決,如就足影響於

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提起再審之訴,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所明定,茲屬關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確定終局判決再審之訴之特別規定,就所定漏未斟酌足以影響裁判重要證物之再審事由,應優先於同法第497條為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立法理由、最高法院79年度第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而原確定判決為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判決,依上說明,即應優先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之規定,是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容有誤會,先予敘明。

⒉又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

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而言。若原確定判決對於該項證物,認係不必要或有不足採信之情形,或該證物無關重要,縱經斟酌亦與確定判決無影響者,或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理由。查,再審原告固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其於111年3月9日提出予再審被告之費用說明表、兩造間委任契約、取回提存物案件所提出之相關書狀、裁定等重要證據云云。然:

⑴再審原告所提前述再審理由,本屬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則其就原審為事實認定及證據斟酌、取捨之當否加以指摘,已難謂係就原確定判決有「漏未斟酌足以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為主張。

⑵且原確定判決業詳予說明本件再審原告就附表一編號㈠至㈡、㈤

所示之撰擬書狀報酬,於其將書狀撰寫完畢並交付再審被告時,再審原告該次受任處理之事務即告終了,再審被告亦可於此時知悉再審原告處理委任事務之情形,故再審原告報酬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再審原告交付書狀予再審被告時起算,而非自再審原告於111年3月9日在松山調解會提出費用說明表報告委任事務顛末時起算,故認再審原告就附表一編號

㈠、㈤所示之報酬請求權,及編號㈡所示之報酬請求權中之5萬元,均已罹於時效(見原確定判決第3至5頁);原確定判決亦依據兩造間委任契約,認定兩造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案件約定委任報酬為15萬元,且敘明再審原告已分別於108年8月12日、同年月14日、同年月22日分別收取8萬元、25,000元、45,000元,要無再審被告所指溢收委任報酬之情,惟依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律師費說明表,可知上開15萬元之報酬係包含雲林律師公會之預估會費45,000元,但再審原告僅須實際繳付會費及跨區服務費用共計34,800元予雲林律師公會,故認再審被告得以上開溢繳之會費金額10,200元(計算式:

45,000-34,800=10,200元)為抵銷(見原確定判決第7至10頁);原確定判決復認定兩造就附表一編號㈢、㈣有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且再審原告得向再審被告請求委任報酬,但雙方並未就委任報酬之數額達成合意,原確定判決乃審酌該等返還擔保金事件之性質並非繁複,再審原告為再審被告辦理返還擔保金事件之當事人諮詢、書狀撰寫、與法院聯繫、整理並交付再審被告相關文件等事宜,總計每件至多耗費3小時之時間成本,2件合計6小時,而依台北律師公會章程第29條規定,認再審原告就該等案件得請求之報酬合計為3萬元(見原確定判決第5至7頁)。由上足徵前揭證據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並詳述認定結果、形成心證之過程及論理依據於裁判理由項下,即難認原確定判決有漏未斟酌足影響於裁判重要證物之情。

⑶又原確定判決亦於事實及理由欄內第七段敘明:「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足見原確定判決經審酌兩造主張及所舉事證後,認其餘證據均不足以動搖所認定之結果,益徵原確定判決並無漏未斟酌何項重要證物之情事。是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猶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36條之7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均屬無據,其執前詞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廖哲緯法 官 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登寶附表:

編號 案件 委任事項 再審原告請求報酬 (新臺幣) ㈠ 本院108年度北簡字第14525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撰寫書狀1份。 1萬元 ㈡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字第20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撰寫書狀6份。 6萬元 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43號返還擔保金事件 書狀撰擬、與法院聯繫、郵寄信件、收受文件,嗣完整交付取回提存物之相關資料予上訴人。 6萬元 ㈣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245號返還擔保金事件 書狀撰擬、與法院聯繫、郵寄信件、收受文件,嗣完整交付取回提存物之相關資料予上訴人。 6萬元 ㈤ 本院108年度事聲字第253號返還提存物事件 撰寫書狀1份。 1萬元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25-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