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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再易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再易字第8號再審 原告 黃夢妮訴訟代理人 許朱賢律師再審 被告 恒達法律事務所兼法定代理人 羅凱正

賴中強張志朋林佳瑩再審 被告 巨量移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黃超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4年2月19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500號確定判決、114年7月29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500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於確定裁定準用之。又按再審之訴,雖非不得追加其原因事實,惟如可據以獨立提起另一再審之訴,而非原已提起再審之訴之補充者,自仍需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所定不變期間之限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7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50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於民國114年2月19日確定,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500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係不得抗告之裁定,於114年7月29日確定;原確定判決於114年2月25日送達再審原告,經再審原告於114年3月11日提起再審之訴,原確定裁定則於114年8月8日送達再審原告,經再審原告於114年8月14日追加聲請再審,均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核與首揭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意旨略以:恒達法律事務所(下稱恒達事務所)、羅凱正、賴中強、張志朋、林佳瑩(下合稱恒達事務所等5人)詐騙再審原告,且違反律師倫理規範第13條,惟原確定判決脫漏判決違反律師倫理規範第13條與民法第184條第2項部分,經再審原告聲請補充判決,卻遭原審以裁定駁回聲請,原確定裁定顯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再審原告於原審已爭執私文書之形式真正,再審被告復未提出原本,原確定判決仍以該私文書作為證據認定事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第357條規定。又恒達事務所等5人已自認收據記載之交易對象為巨量移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量公司),而非黃超明,原審漏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且縱使巨量公司受黃超明委任,亦無從否定恒達事務所詐騙巨量公司交易之事實,原確定判決之推論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之論理法則。又再審原告為證明新臺幣(下同)16萬元之匯款(下稱系爭匯款)係出自有資金,已聲請命巨量公司提出工資清冊等文書並訊問當事人黃超明,原確定判決未行調查,逕認定再審原告未舉證系爭匯款係出自有資金,因此黃超明未詐騙再審原告金錢等情,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之論理法則。又再審原告為證明再審被告詐欺,聲請命恒達事務所提出電子郵件之完整檔案、日記帳與會計憑證、與巨量公司之往來文書等書證,並聲請訊問當事人羅凱正、張志朋與證人歐雅琳,惟原確定判決亦不行調查,而逕謂再審原告舉證不足,原確定判決亦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86條之規定。原審就再審原告因公法義務為巨量公司代墊扣繳稅款部分,疏未曉諭再審原告補充民法第179條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而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1第1項規定。原確定判決既有上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先位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及本院113年度北簡字第2029號第一審判決(下稱前案判決)均廢棄;㈡再審被告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37萬6,000元,及自112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及前案判決均廢棄;㈡恒達法律事務所應給付再審原告17萬6,000元,及16萬元部分自109年2月22日起,1萬6,000元部分自112年12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巨量公司應給付再審原告17萬6,000元,及16萬元部分自109年2月22日起,1萬6,000元部分自112年1 2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就前二項聲明,如義務人任一人為全部或部分給付者,其他義務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4年度台簡上字第18號裁定意旨參照)。即原法院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是否妥當,與判決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關(最高法院114年度台再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再審原告固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論理法則,且未調查再審原

告所聲請調查之證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第28

6條規定等語。然原確定判決業已於事實及理由欄五(二)詳細論證恒達事務所受黃超明委任辦理民事事件之法律服務,其法律服務費經黃超明指示由巨量公司代為匯款等情(見原確定判決第4頁),而認再審被告之抗辯可採,復於事實及理由欄五(五)說明再審原告所聲請調查之證據並無調查之必要(見原確定判決第5至6頁),實已論其理由,而未悖於客觀普遍之價值判斷及社會生活經驗,尚難謂有何違反論理法則可言。又再審原告僅空泛指摘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有所不當,尚無從認為已對於原確定判決如何違背論理法則有具體之指摘。況再審原告所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違反論理法則與未調查必要之證據之情形,亦僅係就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揆諸首開規定,要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別,原確定判決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綜據相關事證,認定再審被告之抗辯可採、再審原告所提證據無調查之必要性,而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決,核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㈡又再審原告主張恒達事務所等5人於答辯狀中自認檢附開立予

巨量公司之收據予黃超明,惟原確定判決消極未適用自認規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執行業務者帳簿憑證設置取得保管辦法第8條第1項等語。然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五(二)、(三)所認定再審被告抗辯系爭匯款係恒達事務所受黃超明委任辦理民事事件之法律服務費,經黃超明指示由巨量公司代為匯款等語所言非虛、系爭匯款係以巨量公司名義匯付恒達事務所等節(見原確定判決第4頁),並未違反再審原告所主張恒達事務所等5人之自認內容,由此尚難認原確定判決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之規定,再審原告據以主張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尚非可採。

㈢再審原告主張原審未曉諭再審原告補充民法第179條之訴訟標

的法律關係,而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1第1項規定等語。然查,原確定判決已於事實及理由欄一載明再審原告主張其於109年10月7日以前擔任巨量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巨量公司依委任契約應償還匯付款項與補繳扣繳稅款之必要費用而未給付等情(見原確定判決第1至2頁),並於事實及理由欄六(二)說明再審原告於收受限期補繳函及補報扣繳憑單後未通知巨量公司,即逕行繳納,難認其係墊付必要之費用等節(見原確定判決第6頁)。綜觀再審原告之事實上陳述,再審原告既與巨量公司間具有委任關係,而非無法律上原因為巨量公司墊付上開費用,則尚難認再審原告有何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情事。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盡闡明義務,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1第1項之規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亦難憑採。

㈣再審原告另主張其爭執恒達事務所等五人所提出之109年2月

20日法律服務說明及報價函、委任狀、上訴狀、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之形式真正,再審被告未提出原本證其真正,原確定判決逕以此為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第357條規定等語。然按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但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者,得提出繕本或影本;法院得命提出文書之原本。不從前項之命提出原本或不能提出者,法院依其自由心證斷定該文書繕本或影本之證據力,民事訴訟法第35

2條第2項、第353條定有明文。原確定判決認定恒達事務所受黃超明委任辦理民事事件之法律服務,經黃超明指示由巨量公司代為匯款等節所依憑之證據,除上開再審原告爭執形式真正之證據外,尚有恒達事務所受巨量公司委任後,其案件之刑事報到單、和解筆錄及刑事裁定等件(見原確定判決第4頁),綜合上開證據據以認定恒達事務所有受巨量公司委任從事法律事務。而再審被告所爭執形式真正之各項文書,均屬委任從事法律事務所生或伴隨之文件,堪認其形式真正。則原確定判決於再審被告未提出上開書證原本之情況下,綜觀其他證據、全辯論意旨而認定上開書證影本之形式證據力及其真正,難認有違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與第357條之規定,自無再審原告所主張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㈤至再審原告主張其於第二審追加「再審被告藉公司法第15 條

第2項共同坑害再審原告、違反律師倫理規範第13條,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為其訴訟標的,原確定判決忽略詐騙與藉公司法違反律師倫理規範為不同原因事實而缺漏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等語。然查再審原告之主張者實為同一原因事實,僅係再審原告主張上開原因事實同時為構成詐欺之行為與違反律師倫理規範之行為,而應屬攻擊防禦方法之追加。原確定判決既已於事實及理由欄五

(二)認定恒達事務所受黃超明委任辦理民事事件之法律服務,並於事實及理由欄七說明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4、7頁),堪認原確定判決與原確定裁定已認定再審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所為之請求無理由,自無判決脫漏之情形,當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核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是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

㈥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

之1第1項、第222條第3項、第279條第1項、第286條、第352條第2項、第357條、第388條等規定;原確定裁定違反民 事訴訟法第388條之規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提起再審之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依再審原告於民事再審之訴起訴暨聲請補充判決狀、民事再審之訴理由補充狀內主張之再審理由,無須依法調查證據即能斷定再審之訴為無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陳冠中法 官 許筑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25-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