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再字第15號再審 原告 李哲銘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再審 被告 李洪熠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4年5月29日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2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定有明文。查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20號民事事件(下稱前訴訟)之起訴狀繕本、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判決書等,均係公示送達該案被告即本件再審原告,前訴訟於民國114年5月29日所為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並於114年7月8日確定,嗣再審原告於114年8月28日具狀聲請閱覽前訴訟卷宗,於114年9月15日閱卷,有前訴訟之本院公示送達公告、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再審原告114年8月28日民事聲請閱卷狀等件附於前訴訟卷內可稽,此經本院調閱前訴訟卷宗無訛。是再審原告主張其係於114年9月15日實際閱覽前訴訟卷宗,始知悉再審之理由,應堪採信。則再審原告於114年10月8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可稽,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非被害人於警方在場下得於扣押物品清單上簽名係變態事實且違反經驗法則,113年4月19日係再審被告友人向警方報案,此情下縱然不起訴,該不起訴書記載之告訴人亦應係再審被告,惟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之不起訴處分書上記載之告訴人卻為再審原告,上情再次與常情及經驗法則不符。又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中,雖有提出原證1與原證2,然對話紀錄因對話對象已刪除,無法判定再審被告對話之對象確為訴外人劉宇軒,至於原證2無法證明劉宇軒曾移轉部分虛擬貨幣與再審被告,原確定判決引用之證物實無法證明原確定判決認定之變態事實存在。原確定判決認定上開變態事實之過程中並未傳喚劉宇軒到庭調查再審被告是否曾交付劉宇軒系爭款項即遽為認定。是原確定判決引用之證據無法證明再審被告曾交付劉宇軒財物而受有損害,且未曾調查劉宇軒是否曾自原告處收受款項,再審被告提出之不起訴處分書亦無法證明與再審被告有關,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顯有違反證據法則與經驗法則,故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且該情事影響判決結果(是否須返還系爭款項),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第一審之訴予以駁回。
三、本件未行言詞辯論,故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再字第4 號、112 年度台再字第3 號判決要旨參照)。易言之,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之問題,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間;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或法律審法院就該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法律上之意見,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884號、63年度台再字第6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而所謂證據法則係指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所應遵守之法則,包括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㈡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有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惟查,原確定判決係斟酌再審被告與「已刪除帳戶(DA)」帳號之人面交時之對話紀錄稱「怎麼變成兩個人」等語,推論當日除劉宇軒外,再審原告亦在面交系爭價金現場,復依再審原告在再審被告報警後,向警員表示其為新臺幣340萬元之價金所有權人,並於扣押物品清單上簽名,嗣又以劉宇軒未轉讓全額泰達幣予買家即再審被告,而對劉宇軒提起詐欺之刑事告訴,如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804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等節,認定再審原告即為與再審被告成立虛擬貨幣交易之人,而兩造間既已成立買賣契約,再審被告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請求再審原告交付剩餘泰達幣9萬7,315枚即為有理由(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
貳、實體方面、三、得心證之理由㈡),足見原確定判決已就再審被告所提出之證據為事實之認定,並於判決理由中詳予論述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依據,未悖於客觀普遍之價值判斷及社會生活經驗,亦無違反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所應遵守之法則,尚難謂原確定判決有違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再審原告上開主張,顯係指摘原確定判決有取捨證據失當、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等情,核均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顯屬無據。
五、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稱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本件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不經調查即可認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汶晏